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侯皓翔於民國95年6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郵 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計算,以每月為1 期,自撥貸後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6年7月7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是 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5 70元及所支付之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10,970元,應由 被告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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