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90號
CYDV,96,簡上,90,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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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
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132、13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 ,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36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96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4.14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94. 8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4.30平方 公尺,坐落系爭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25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為合於租賃契約之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曾多次請其拆屋還地,均屬未果 。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故國有財 產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對上訴人有拆屋還地之權利,而 被上訴人與出租人即國有財產局又有租賃關係,今出租人即 國有財產局怠於對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 ,則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之租賃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向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767條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 還出租人國有財產局且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稱國有財產局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不 得代位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經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 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 1 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 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 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 ,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 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自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準此 ,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以系爭136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於87年放租錯誤,而 出租給被上訴人。經查,系爭136地號土地,原屬599-5地 號內之9-80林班,而所謂599-5地號,面積相當大,內分 多處林班,出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他人使用,由65年之 租約及附圖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包含9-80林班 ,面積0.0260公頃,該位置與面積與現今之136地號相同。 日後9-80林班重測編為599-45地號,再改編為136地號。 而9-80林班於45年1月1日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與訴外人林 金盆訂有造林契約書,於50年11月15日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原承租人林金盆於64年1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於65年1月23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嘉義分處辦理繼承換約,經國有財產局審核認符合規定 ,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換約續租,並訂有國有林地 (乙式) 租約迄今乙節,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4年 11月11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40013037號函及系爭136地號 土地歷年來所訂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65年7月9 日在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約上,具名擔任保證人。 82年間國有財產局將599-5地號內林班地解編,但變更後土 地面積及位置與被上訴人原承租之範圍不符,將原9-80 林 班地,編為599-45地號,並歸於上訴人丁○○承租,被上 訴人知悉後,二度向國有財產局陳情。國有財產局詳細調查 後,83年5月加以更正,繼續將系爭136地號土地即599-45 地號土地,面積0.0267公頃,出租給被上訴人,86年重測地 號變更為136地號,面積更正為0.026096公頃,是被上訴人 對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已取得租賃權。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父張李明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故其非無權占有,否則40多年來,豈無異議之理 ?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先父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向國有財產局陳情稱:『、、、張 管理員(指被上訴人之父),口頭同意陳情人於現址136地 號建平房,民國54年冬建成,迄至民國58年裝設電燈居住至 今、、』,並於原審再稱,『於54年間即經被上訴人之父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興蓋系爭建物等語』,96年10月30日書狀改 稱『50幾年間作竹筍家工廠,60幾年間整建當住家兼商店使 用』,10月30日庭訊時又改稱:「民國50幾年所建,當時作 竹筍加工廠,當時只有四根柱子及屋頂。60幾年再改建成住



家兼商店。實際是四十幾年就蓋了,只是忘了,才說50幾年 所建。那時候原本有意間房屋是店舖,另外一間是在做竹筍 加工,後來60幾年將原有的店鋪拆掉,再將竹筍加工的部份 改建成店鋪。」經查,就此單純之事實,上訴人之陳述前後 不一,不斷修正,其陳述已不可採。而系爭建物對面有1棟 甚為破舊之房屋,為竹架屋頂、牆壁為竹編加土造,系爭建 物則為鐵架屋頂、磚造牆壁,現貼有「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 芎蕉山41之1號」之門牌,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自57年1月起 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依稅籍登記表及房屋標示 查丈記錄,該址房屋面積20坪,為住宅,建造年月:57年、 屋頂:竹架樑水泥瓦、門窗:木門玻璃窗鉛片門、外牆面: 半腹磚木竹柱、隔壁內牆面:竹柱半腹磚、地坪:水泥,顯 與系爭建物之建材迥異,反與系爭建物對面之破舊房屋較為 相似;又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建物面積如附圖所示 A +B+C+D+E=167.04平方公尺,約50.53坪,遠高於20 坪,縱以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築即B+C=97.06公尺計,約 29.36 坪,亦高於20坪,與前揭稅籍登記表註明面積20坪不 符。故上訴人抗辯伊於54年間即經被上訴人之父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蓋系爭建物等語,尚無足採信。此依國有財產局84 年11月27日實地指界勘查圖可知,系爭136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承租,而上訴人所謂54年所建之建物,係在136地號 土地對面之141地號土地上,故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 訴人指鹿為馬,顯有不當。又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先佔用小部份土地先堆置雜物,日後搭建簡易竹筍加工場 地(煮竹筍),再分三次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並非未主張權 利,而是多次告知上訴人拆屋還地,勿得寸進尺,上訴人置 之不理,因被上訴人之胞妹,為上訴人之養女,基於此關係 不便強行要回,怕影響胞妹及兩家情誼,嗣因兩造年紀漸長 ,且上訴人一再得寸進尺,故不得不提起本訴,以免下一代 為此爭執,並非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五、上訴人又抗辯:依嘉義縣政府地政局有關大林鎮國有原野地 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表,足以證實80年間實施 地籍調查時,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多時, 上訴人有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上開調查表為證。惟 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 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明定。租賃,係契約之一種, 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 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 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 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是縱認系爭 建物在80年間已存在系爭土地上,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上開規定並未強制國有財產局應與 實際使用人成立租賃,國有財產局實際上也未與上訴人成立 租賃契約,且系爭土地業於65年1月23日由被上訴人繼承換 約而承租,故上訴人不因在82年7月21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而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主張有權占有 。而證人張正宏於鈞院96年12月11日雖證稱:「那是縣政府 勘查的結果,但與我們85年決定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 的情形不一樣。實際情形要參考土地租賃資料所載。我不曉 得為何丁○○的名字會改乙○○○。」經查,該縣府勘查之 記載,僅能證明86年間地籍清查時136地號之建物為上訴人 丁○○所有,此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但無法證明丁○○ 之建物何時興建,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侵 害國有財產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 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緣嘉義縣大林鎮芎蕉山土地,原為日據時代赤司地,光復後 由臺南縣政府接收。自35年起委由大林鎮公所管理。斯時被 上訴人之父張李明山擔任大林鎮公所派駐芎蕉山管理員,上 訴人任事務所工友。當時芎蕉山為荒野地,為開發該荒野地 ,廣糾集結鄉民移居,當時被上訴人之父張李明山口頭同意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工廠(即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建物 對面興建房屋,兩者均約於54年冬天建造完成,58年間裝設 電燈使用及居住至今。且系爭建物距離被上訴人之父服務之 辦公室不到50公尺,如有佔用之情形,其父親焉有不知之情 。且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嘉義縣政府地政局有關大林鎮國 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表,以證實80年 間實施地籍調查時,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 多時,上訴人有權承租系爭土地。且依該分處所檢送之資料 ,85年10月16日土地產籍表其地上物所有人原本登載為丁○ ○,卻被以手寫方式改為乙○○○。該處之更改並未通知上 訴人,即逕自更改為乙○○○。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 解釋:「…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故該處85年10月16日土地產籍表係被上訴人 單純指界錯誤或其他因素,雖已無法釐清原因為何,惟該處 逕自增減人民私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之精神有 違,故上開更改後之地籍調查表,是否仍得為出租或放領之 依據,實有疑義。再者,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顯然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於78年至86年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台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所訂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賃林地標示記載為「嘉 義縣大林鎮○○段599-5地號內」,本件系爭大林鎮○○段 136號土地即在中坑段599-5地號土地內,在在說明,上訴人 並非無權占有。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租賃權,但系爭土地張 李明山有同意上訴人使用,故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在被 上訴人未終止借貸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三、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所檢送之資料,被上訴人乙○○○於65年間辦理繼承換約 所憑之繼承權拋棄書所載:「茲因被繼承人張李林金盆於民 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對其遺下遺產鄙人等享有繼承 權利茲為家庭情事甘愿將應得之繼承權拋棄給該繼承人…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月日立拋棄書人拋棄人張李文郁印…拋棄人 張李文亮印…」。該繼承權拋棄書雖係記載張李文郁、張李 文亮拋棄繼承權,惟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李林金盆係於 64年1月23日死亡,而張李文郁、張李文亮等繼承人遲至65 年始於前開繼承權拋棄書中表示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 條第2項前段規定,非但已逾二個月期間,且未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張李林金盆之繼承人是 否僅為張李文郁、張李文亮乙○○○等三人,尚有疑義, 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拋棄書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自明。四、系爭建物早在54年即為上訴人所建,故599-45地號(由599- 5分割出)土地為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地號亦 載599-5地號,於78年至86年間乙○○○與財產局嘉義分處 所訂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亦僅載為「嘉義縣大林鎮○○段59 9-5地號內」,財產局嘉義分處於83年重新勘查後,僅憑乙 ○○○之指述,並未通知丁○○到場指界或陳述意見,即於 85年逕行認定599-45地號係乙○○○使用,而將599-45地號 更正為乙○○○承租之範圍,於86年將系爭土地增列為被上 訴人承租之範圍,故財產局嘉義分處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者



之認定與事實有違,此由財產局嘉義分處96年05月25日台財 產南嘉三字第0960007419號函復鈞院於說明項下二稱:「… 另136地號(重測前為中坑段599-45地號)有磚造平房1棟, 面積約為170平方公尺,為承租人乙○○○作為農舍使用。 …」,即可明瞭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當時認定事實之違誤。 又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放租公 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故國有財產局承租標準為土地上建物為何人所有即租予該人 ,本件國有財產局誤系爭農舍為乙○○○在使用,故於85年 更改土地產籍表,86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乙○○○,顯放租 錯誤。
五、原判決主要以國有財產局明知有訴訟,亦未曾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參加該訴訟;於被上訴人提出訴訟時,未從旁協助, 於被上訴人欲代位訴訟時亦不表反對,而認國有財產局有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惟查,本件原審依職權傳訊國有財產局 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之承辦人丙○○到庭作證,其證稱「 兩造涉及的案件,不是我們可以處理,因為系爭土地經過多 次重測非常亂,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母親從數十年前就開 始承租此地,原告(即被上訴人)卻在這麼多年之後才主張 租地被佔用,被告(即上訴人)又稱蓋房子是經過原告(即 被上訴人)父親同意,所以本案究竟是放租錯誤,或者是原 告(即被上訴人)違約,讓他人蓋房子,我們應終止租約或 被告(上訴人)無權佔用,國有財產局無法判斷,才會希望 由法院來判決」。由上可見,本件涉及之事實、土地地號相 當混亂,而國有財產局先前受理雙方陳情居中協調(過程如 原審答辯狀所述,此狀不再贅述),其持之態度應是協調者 之公正立場。然訴訟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依該條文之內容必須輔 助雙方其中一方,或是依原判決所言必須從旁協助,此均已 失去協調者應有之客觀立場。故原判決認為國有財產局怠於 行使權利實屬有誤。
六、綜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且認國有財產局怠於行 使權利,顯有違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香山段136地號及132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目前為國有



財產局管理中,其原屬大林鎮○○段599-5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而原大林鎮○○段599-5地號土地面積相當大,內 分多處林班,出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他人使用,82年 大林鎮○○段599-5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出大林鎮○○段59 9-45地號及大林鎮○○段599-43地號,於85年間地籍整 理重測後,大林鎮○○段599-45地號再改編為大林鎮○ ○段136地號,而大林鎮○○段599-43地號則再改編為大 林鎮○○段132地號。
(二)系爭土地目前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林地 ( 乙式)租約,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並未定有租約。(三)上訴人在系爭之1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14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4.8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4.3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及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 2.2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築系 爭建物。
二、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國有財產局起訴要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 52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目前為國 有財產局管理中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就 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抗辯 :依嘉義縣政府地政局有關大林鎮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 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表,足以證實80年間實施地籍調查時, 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多時,上訴人有權承 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出租錯誤云云,並提出上開調查表 為證。惟查,系爭土地是屬於列入放領之土地,上訴人所提 出之地籍實地調查表,是縣政府為了放領山坡地所為之勘驗 的結果,其與國有財產局85年決定將系爭土地出租,是要參 考土地租賃資料所載的實際情形不同,而系爭136號土地是 被上訴人的母親從日據時代就承租,於期滿後再換約一情, 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之技術員丙○○ 證述甚明(見本院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建 物是何人所有,與是否有權承租系爭土地,並無關連。又系 爭13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中坑段599之45地號土地,於83年間 經國有財產局實際勘查,係屬被上訴人實際承租範圍,故改



由被上訴人承租一情,業據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97 年2月18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0468號函記載明確, 是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縱上訴人在其上蓋有建物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既已存在之租賃權效力,上訴人亦不能 因此而取得何占有權利。復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雖 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 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 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 者。」,然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始得成立,又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 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 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 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741號亦著有判決可循。是縱認系爭建物在80年 間已存在系爭土地上,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惟因上開規定並未強制國有財產局應與實際使用人 成立租賃,國有財產局實際上也未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 故上訴人亦不因在82年7月21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得 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即國有財產局主張有權占有。四、再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在54年間建造完成,58年 間裝設電燈居住至今,當初係經擔任大林鎮公所派駐芎蕉山 管理員即被上訴人之父張李明山口頭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平房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父張李明山口頭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平 房一情,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系爭建物存 在之事實,即遽為認定其係有權占有。況且系爭土地於45年 至65年間業已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母親張李林金盆一情,亦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5年12月7 日函文在卷可稽,是於54年間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權人乃係 張李林金盆,張李明山對系爭土地自無同意使用權,是縱使 張李明山確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亦難謂 上訴人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綜上所述,上訴人均無法舉 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自難認其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 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同法



第423條亦有明定;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諸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甚明。系 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林地 (乙式) 租約一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國有財產局就 系爭土地已取得租賃權一情,應可認定。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不能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云云,然查,目前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於87年間再換約所新簽訂,其權 利義務乃來自於雙方所新簽定之新租賃契約,並非繼承所取 得,上訴人前開之抗辯顯屬無稽,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之13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14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94.8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4.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及同段13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 D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96年1月5日勘驗筆 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 ,則被上訴人就遭上訴人佔用土地部分,即不得依租賃契約 之約定作造林使用,對被上訴人之租賃債權行使自有妨害。六、又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陳情,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乙節,有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6年5月25日臺財產南嘉 三字第0960007419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 國有財產局至遲於94年8月1日即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佔用 ,而國有財產局從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一情,亦為 上訴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86頁)。而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 3日委託律師函請國有財產局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將 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6日委託律師函請國有財產 局協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將土地交付被上訴 人,然國有財產局收到被上訴人律師函後,均未提起訴訟, 僅於95年5月16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為:「因本案目前 訴訟繫屬中,有關乙○○○先生申請代位訴訟一節,應俟訴 訟終結後,再行研議處理。」一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律 師事務所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協 調紀錄在卷可憑。又國有財產局在上訴人持前案判決前來欲 繳納補償金時,已知協調會所稱之訴訟已有結論,惟並未作 何處理,於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欲代位訴訟時,亦未表示 反對之意;且國有財產局對系爭租賃糾紛無法處理,故希望 由法院判決,且國有財產局較被動,很少主動排除出租物遭 佔用之侵害,一般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一節,亦據承辦人即 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甚詳,是自可認定國有財產局有怠於



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國有財產局未怠於行使權利 云云,難認有理由。
七、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 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 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本件系爭 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機關自為國有財產 局,又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致使被上訴 人之租賃債權受有損害一情,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代位國 有財產局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故國有 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本對上訴人有拆屋 還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今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遭佔用之部分 ,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作造林使用,而出租人 即國有財產局卻怠於對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 權利,致使被上訴人之租賃債權行使受妨害,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藉以保全 其債權,即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代位權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13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1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94.8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4.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及同段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25平方公尺、編 號D面積1. 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 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則原審為相同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 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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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