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499號
CYDV,96,婚,499,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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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柬埔寨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柬埔寨國之被告 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9月7日人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感 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並於94年3月 6日出境返回柬埔寨,迄今毫無音訊,對被告不聞不問,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柬埔寨國民, 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兩造於93年8月26日與柬埔寨國之被告結婚,婚後 被告於93年9月7日人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自94年 間無故離家出走,並於94年3月6日出境返回柬埔寨,迄今毫 無音訊,對被告不聞不問,迄今毫無音訊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培雅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本院卷14、15頁)。被告確係於93年9月 7日人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於94年3月6日出境返回柬埔 寨,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 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 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



被告自94年3月6日離家出走返回柬埔寨,迄今三年,未再入 境與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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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