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
5日本院96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
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賠
償義務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遭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2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
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NWW-133號機車,於當晚7時20分許,行經台南縣後
壁鄉省道台一線284.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雨道路
損壞產生坑洞及布滿砂石粒料,復未放置警告標示,致被上
訴人因砂石、凹洞而人車倒地,造成左足受有開放性傷口深
及骨骼肌腱併異物砂石殘留,且引發造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機車修理費8,750元,及不能工
作之損失12萬元,且因本件傷害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8,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
2,188元,及前揭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以:被上訴人當
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遭坑洞旁之砂石攔擋所致,上訴人未
放置三角錐影響被上訴人之行車安全,上訴人應加強巡視及
修補,以避免危險,雖係下雨天,但非天然災害,完全為上
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自95年6月9
日至10月3日間均未領薪資,而薪資單所列同年6月至10月之
薪資,係因被上訴人有勞保給付及特休假之津貼,並非薪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於95年5月28日至6月12日連
續豪雨期間,依一般經驗,AC路面極易因重車輾壓產生坑洞
,上訴人之養護人員當日下午巡察時發現,台一線284K+950
等六處路面破裂、坑洞,惟因時值連續下雨修補不易,當時
為提醒路人以確保行車安全,即於現場先擺設反光交通錐乙
只,套上輪胎固定,並於返還新營工務段後,申請派出道路
清掃車,當日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間,清掃台一線278K到
310K路面,而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警告錐在路旁,而依95年12
月20日、96年1月3日、96年3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證詞顯示: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警告錐在路旁,至於該警告錐
離該坑洞多遠距離?該警告錐是否受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而
移置路旁?甚至是否為被上訴人故意移動位置,則無法確定
,然而上述情形,亦均有可能發生。被上訴人多次陳稱該三
角錐係由員警拿來放置,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該員警之
姓名出庭證述,且被上訴人所稱在場之證人,其證詞均直接
否認曾見聞該三角錐,乃係巡邏員警自路邊拿到坑洞處放置
,顯然事故發生現場已有放置三角警示錐,至於是否確實係
由警員自路邊拿到坑洞處放置,警員將該三角錐自路邊何處
移置坑洞處,均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更明確之證據以證明之。
另外,既然警察執勤時習慣上會攜帶三角錐,但不會攜帶輪
胎,何以附卷照片之三角錐下方以輪胎固定,足證原審之認
事與證據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至
於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翌日上午又前往系爭路段拍照存證
,惟此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確未放置三角錐,蓋三角錐輕便
易移動,是否為他人故意移動後再行拍照,不可得知,上訴
人對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無欠缺。㈡縱上訴人對路面之管理
有欠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因:⑴被上訴人
於雨霧之夜間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
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示
「因砂石而滑倒」或原審所認「因坑洞而倒地」,均係被上
訴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所致,因本事故發生路段夜間照明良
好,若上訴人當時確實有減速慢行,當不致於未發現系爭路
段有坑洞;又系爭路段固然因豪雨沖刷致坑洞內之砂石散佈
於機車道上,惟若上訴人當時確實減速慢行,當不致於經過
該路段時滑倒,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確實過快,並未依法減
速慢行。⑵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機車修復單收據顯示,因該
事故導致被上訴人之機車受有前叉(三角台)、前避震器、
煞車桿、主缸等損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若非以高速行
駛並撞擊堅固物體,則單純之滑倒,當不致機車之前叉等部
位受到損壞,反而係機車之外殼會因此而磨損。依上述推論
,被上訴人之機車必然係以高速撞擊堅固物體始可能造成前
叉損壞,則於事故路段除地面坑洞所形成之凹角外,並無任
何物體能承受巨大之撞擊力,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汽
車道而非機車道,被上訴人違規行駛於汽車道因而受有損害
,與機車道是否留有砂石無關,故被上訴人之傷害與系爭路
面之管理有無欠缺,無因果關係。㈢縱認被上訴人之傷害與
路面凹洞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係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始發生該事故,被上訴人發生此事故並
非單純因系爭道路有坑洞或砂石所致,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原因力,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㈣被上訴人
主張因本次事故,致四個月無法工作,因而減少收入12萬元
,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診斷書,以證明其有四個月無法工作
,且依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載明,於95年6月9日至
同月23日住院15日,最後一次就診為95年8月31日,住院後
僅診療四次,而德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載明,應診期間為95
年7月1日至8月23日,醫囑多休息少做粗活工作,則被上訴
人顯自95年7月8日起有工作能力。再者,被上訴人是否確實
請假四個月未領薪資,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中醫
藥物部分是否為必要,而非高貴之中藥物,被上訴人應向中
醫診所請求列出詳細之藥物名稱。末按被上訴人僅受輕微傷
害,其身分、地位、學歷非高,況且本身與有過失,原審判
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NWW-13
3號機車,於當晚7時20分許,行經台南縣後壁鄉省道台一線
系爭路段時人車倒地,造成左足受有開放性傷口深及骨骼肌
腱並異物砂石殘留、胸部挫傷,且引發造蜂窩性組織炎之傷
害;又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負有設置及管理
之責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自負
有經常養護以保持完整之管理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
行經系爭路段時,路面因連日下雨而產生坑洞及路面有砂石
粒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日間經
常巡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書函暨員警工作紀錄
簿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5頁、第47至49頁、第99
至102頁、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未能即時修補系爭路段之坑洞
及清理路面砂石粒料,復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其人車倒地而
受傷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首
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
欠缺,而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行經系爭路段時,現場確無任何警告標
示,適有巡邏員警駕駛警車經過,並下車察看,當時員警才
至路邊拿三角警示錐放置於系爭路段,並通知救護車前來將
其送至醫院就醫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
其業已在系爭路段放置套上輪胎之三角警示錐,並隨時掃除
砂石粒料等語。則就有關上訴人是否有放置警示錐乙事,兩
造各執一詞,而證人即白河分局消防員白凱元在原審結證稱
:當天伊接獲報案,即駕駛救護車至系爭路段載送上訴人就
醫,當時有員警在場,但伊已不記得現場是否有放置三角警
示錐,亦不記得是否有員警自路邊拿三角警示錐放置於坑洞
處等語,及隨同前往現場之證人即替代役男張家豪亦對有無
放置三角錐乙節,證述已沒有印象或不記得了等語(均見原
審卷第116、117頁),惟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蔡
耀乾於原審結證述:伊到現場時,被上訴人已不在現場,現
場只有一部機車,機車已是站立的狀況,非倒立,坑洞前1
、2公尺處有放置一個三角警示錐,伊沒有移動三角錐,可
能當時有巡邏車經過,員警處理車禍時候,一般是會帶三角
錐,但是不會攜帶輪胎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復觀
以原審卷附之照片及前述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影本等件,系
爭路段於本件事故後,確在外側快車道之坑洞前(水窪地內
)放置三角警示錐併套有輪胎乙只,然慢車道仍散佈砂石粒
料等情無誤,此核與上述證人蔡耀乾證述凹洞前一、二公尺
有放置三角錐等語大致相符,且一般巡邏員警發現交通事故
而在現場處理,雖會隨車攜帶三角錐,但不會攜帶輪胎,則
以現場既留有輪胎,上訴人抗辯現場有放置警示錐乙事,應
堪採信。
㈡至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套有輪胎之三角警示錐,是否確
係置放該坑洞前以為交通安全之警示乙節,被上訴人一再否
認,並指述係巡邏員警至路邊拿三角錐放置(該二名巡邏員
警姓名不詳),則就此部分事實,雖乏事證足供審認,然縱
認上訴人抗辯其確有放置三角錐屬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因石頭擋到,遭砂石滑倒,並未撞到坑洞等語(見本院卷
第55、61頁),並經本院提示前述照片(本院卷第14頁)供
被上訴人檢視,經其當庭指劃出該機車行經路面為機車慢車
道(其旁為放置三角錐之快車道坑洞),並仍佈滿砂石粒料
等情,亦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雖
證人王石銀固到庭證述:當天下雨,伊是該路段的養護巡查
人員,伊放置反光交通錐再套上輪胎,並拿掃把清掃碎石,
叫清掃車司機來掃,掃完大概下午四點左右,當時三角錐及
輪胎放置位置如證物一所示(即本院卷第14頁照片),該路
段的限速的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56頁)。然若上訴人確已
清掃完全,則距該事故發生僅逾三小時,豈會機車道路面仍
滿佈砂石粒料,可見在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面確有砂石粒
料未清除,此由被上訴人受有骨骼肌腱併異物砂石殘留,亦
可明之,且上訴人前亦具狀表示「系爭路段固因豪雨沖刷致
坑洞內之砂石散佈於機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10頁),則
以系爭慢車道路面既留有砂石粒料影響交通安全,上訴人並
未清除,復未在該慢車道設有任何警示或慢行標誌,此參以
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交通部關於道路因連續下雨造成之坑
洞之修補及安全或警告標誌之設置,經交通部函覆:路面碎
石之清除,可酌視情況以人工或掃街車清理,坑洞於連續下
雨期間安全設施或警告標誌設置,若接獲通報會於安全距離
處擺設具有反光效果之交通錐、拒馬、遵行方向等予以警示
等語,有交通部97年2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700016648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以該路段已有坑
洞,並有砂石粒料散佈於機車道上,已影響交通安全,上訴
人並未依前揭函覆內容所示,以人工或掃街車予以清理完全
,復僅在坑洞前(水窪地內)設置警示錐一只,未考量台一
線省道之交通流量大及機車行車安全,而在該慢車道或坑洞
前相當之安全距離處擺設其他警示標示,致被上訴人未能事
先察覺,在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砂石粒料而機車滑倒受傷,
應堪憑採。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負有經常
養護以保持完整之管理義務,是系爭路段因雨造成坑洞且布
滿砂石粒料,上訴人自應迅速修補之,如未能及時修補,亦
應放置適當之警告標示,並隨時確認警告標示於修復前未遭
他人搬離或毀損,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是上訴人於發現
系爭路段損壞時,縱已放置警示錐乙只,然未考量該路段交
通流量及機車行車安全,而在該慢車道或坑洞前相當之安全
距離處擺設其他警示標示,致被上訴人未能事先察覺,於行
經系爭路段而人車倒地,難謂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無欠
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身體、財產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經該處
未減速慢行及注意道路狀況,顯與有過失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佐諸系爭路段之水漥坑洞面積非小,且因
車輛通過又不斷產生砂石粒料,亦足見上訴人人車倒地並非
未減速慢行所致,況系爭路段限速時速70公里,被上訴人主
張其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顯見被
上訴人在夜間雨季亦有減速通行,而養護道路之完整及安全
本即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因己未盡養護之責,反
指稱:被上訴人未注意路面坑洞及砂石,其應再行減速,以
低速通過,則縱使滑倒,應不致傷口受創至深,被上訴人為
與有過失云云,顯然倒果為因,則以上訴人之論理,是否被
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在行經上訴人養護之路段,均應以步行
為之或減速至零,始能避免傷害或減輕傷害而得認完全無與
有過失,此以國家設置道路養護機關之目的已相違背,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顯難置採。
㈣再就上訴人前具狀抗辯依該機車受有前叉(三角台)、前避
震器、煞車桿、主缸等損壞,而推論被上訴人係以高速行駛
並撞擊堅固物體,否則單純之滑倒,當不致機車之前叉等部
位受到損壞,反而係機車之外殼會因此而磨損,系爭路段除
地面坑洞凹角外,並無任何物體能承受巨大之撞擊力,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汽車道而非機車道,被上訴人違規行
駛於汽車道因而受有損害,與機車道是否留有砂石無關,故
被上訴人之傷害與系爭路面之管理有無欠缺,無因果關係云
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石頭擋
到,遭砂石滑倒,並未撞到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55、61頁
),並經本院提示前述照片(本院卷第14頁)供被上訴人檢
視,經其當庭指劃出該機車行經路面為機車慢車道(其旁為
放置三角錐之快車道坑洞),並仍佈滿砂石粒料等情,亦為
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5頁),已詳見上述,且
被上訴人係受有骨骼肌腱併「異物砂石」殘留等傷害,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可憑,顯係機車受到砂石粒料影響而致生事故
無疑,至於造成機車受損情形及部位,與機車性能、車況、
用車方式及現場環境、路況等諸多外在因素有關,顯難以單
一車損狀況,推論確切之肇事地點及原因,況上訴人此種推
論,復以前述實際情況不符,自難採信。
六、綜上各情,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而
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乙節,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
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1萬0,983元,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收據11張及德義堂
中醫診所收據2紙為證,且前述中醫診所係經合格立案之中
醫師診治,並就被上訴人車禍引起左足及左胸骨挫傷而開立
內服藥方,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5、16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受損
,由其支出修車費用8,750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被上
訴人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該部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1年4月1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經核算折舊後,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88元(即8750÷(3+1)=218
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㈡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業據
其提出薪資單12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之工作為擔任保全人員,大部分工作時間須站立
,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足受有開放性傷口深及骨骼肌腱、胸部
挫傷,並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自95年6月9日經急診住
院,95年6月13日行傷口清創及異物移除術,同年6月23日出
院,共住院15日,續自同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共門診治
療7次,9月間仍因治療疤痕腫痛而3次至醫院治療,此有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6頁
),且被上訴人自95年6月9日受傷後,至同年10月間始返回
工作崗位,其自95年6月至9月間,均持續請有逾22日以上之
公傷假,此有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公
司)函復之請假表5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是
上訴人主張其有4個月不能工作乙節,堪屬可採。惟參以士
瑞克公司函復之被上訴人95年度1至12月之各月薪資受領情
形,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月份,仍各受領薪資2萬1,902元、
1 萬6,763元、1萬6,763元、2萬2,094元等情,此有薪資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扣除士瑞克公司已支付之各月薪資,至
被上訴人主張該薪資表之薪資有勞保給付或請特休假云云,
惟該薪資表僅包括本薪、績效獎金、伙食津貼等,已載列詳
明,並無包括勞保給付或其他支給,況被上訴人在該期間亦
無請特休假之情事,亦有前述請假表可按,其此部份主張,
不足採信。則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12萬元
(30000×4=120000)扣除前述每月已受領之薪資計4萬2,4
7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2478),
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左足受有開放性傷
口深及骨骼肌腱、胸部挫傷,並因砂石粒料進入傷口殘留,
衍生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自95年6月9日經急診住院,95年
6 月13日行傷口清創及異物移除術,同年6月23日出院,共
住院15日,續自同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共門診治療7次,
9 月間仍因治療疤痕腫痛而3次至醫院治療及另有中醫診療
等情,已見上述,其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極大痛苦,應堪認
定;又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4筆,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之職業及前揭薪資所得與資力暨所受
傷害程度、痛苦等情,及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疏未注意系爭
道路之管理養護,致上訴人摔倒成傷節等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部分,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元、機車修理費2,188元、工作損
失4萬2,478元及精神慰藉金5萬元,共計10萬4,66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結果無間
,惟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10萬4,666元部分,原審未扣
除被上訴人已領有薪資之工作損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8萬2,1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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