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11號
CYDV,96,保險,11,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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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之58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景仁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巧愛蛋糕坊負責人丁○○以員工王詩婷即原告之女 兒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保單號碼Z00000 0000,保險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一年,保額為新 台幣(下同)70萬元。嗣訴外人王詩婷於同年94年11月10日 晚間23時9分許搭乘友人所騎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 ○○○○路290公里400公尺處與鹽館路口,遭他人駕駛之自 小貨車碰撞倒地。訴外人王詩婷經送醫急救,於11日0時28 分不治死亡。因係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未經指定,理當由訴 外人王詩婷之父母即原告,依法向被告請領70萬元之死亡保 險金;然而,被告職員戊○○、丙○○卻與王詩婷生前雇主 丁○○串通,決定僅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元死亡保險金,剩 餘35萬元保險金由戊○○、丁○○私吞;嗣戊○○、丙○○ 及丁○○再就70萬元串通協議,但終因協議不成,兩者關係 破裂,被告竟然偽稱當事人早已離職,雇主已申請退保,故 被告不願意理賠。實則,原告於95年8月18日為查詢,王詩 婷之名仍於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當中,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死亡保險金,且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最遲應在95年9 月12日(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日後之第15日)給付, 逾期尚應給付年息一分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稱「後因被保險人王詩婷離職,要保單位遂於94年10  月2日填載『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並於異動項目欄 位勾選『退保』,於當日11時58分傳真予被告」云云,其 情形若屬實,則何以解釋要保人即雇主丁○○仍認為本件 有保險金可得領取乃至與戊○○、丙○○共同聯手與原告 交涉分配保險款乙事?
(二)被告稱「被保險人王詩婷雖有加保,惟因其保險期間甚短 ,保費甚低,故其保費係延於次一年度之續保通知中作調 整,亦即該員之應收保費不需以一整年計算,僅需收取投 保期間之保費(經被告公司計算應收保費82元),故帳列 於95年9月24日至96年9月23日之『保險費通知-調整明細 』中,要保單位於該年度之應繳保費為4,519元,被告亦 僅收取上開金額,此由開立之『傷害暨健康險保險費收據 』內部憑證聯可證」云云:
1.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因被保險人常有異動故保費之收取均採 事後統計及事後收費制,與各別被保險人之保險期間是否 甚短、保費是否甚低無關,被告之敘述方式,有混淆視聽 之嫌。被告就訴外人王詩婷之部分究竟是否只收了82元的 保費,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文件並無從分曉,故有深入詳 查之必要。
2.縱被告未多收保費,亦係因訴外人戊○○、丙○○、丁○ ○三人見計畫失敗,才不敢令被告多收,若原告一開始即 與黃、徐、曾三人妥協,雇主丁○○肯定會多繳保費,而 黃、徐二人亦肯定會令被告多收保費。惟重點其實不在被 告到底有無多收保費,而是如果被告多收保費亦非法所不 許,則顯然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王詩婷身故時仍 屬有效(未退保),殆無疑義。
(三)訴外人戊○○、丙○○、丁○○三人起初向原告開口50 萬元,意即待原告以受益人之身分領得70萬元之保險金後 ,給付其中50萬元予渠等三人,原告認為太過荒唐,乃加 以拒絕。嗣丁○○又向原告開口改要35萬元,並書寫承諾 書一紙要原告甲○○簽名,足見下情:
1.被保險人王詩婷離職後,雇主丁○○與被告間確實未辦妥 退保手續。否則何以被告95年8月18日製作之「保險費通 知-調整明細(保險費計算期間95年9月24日至96年9月23 日)」其中訴外人王詩婷的部分只有「增加」(按即加保 之意)而無「減少」(按即退保之意)?何以被告95年8 月18日製作之「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統計至95年8月18 日)」其中仍列有訴外人王詩婷的名字?何以訴外人戊○ ○、丙○○、丁○○三人認為本件尚能向被告請領保險金



而積極與原告交涉?如果訴外人王詩婷已被有效退保,難 不成訴外人戊○○、丙○○二人有膽量篡改公司內部相關 資料?
2.原告確有因女兒王詩婷意外身故而領取70萬元保險金之權 利。否則何以訴外人戊○○、丙○○、丁○○三人(以丁 ○○為代表)敢要原告甲○○簽署給予巧愛蛋糕坊補償金 35萬元之承諾書並簽發面額35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予訴外人 丁○○?
3.縱被保險人王詩婷於94年10月3日離職,但其所加保之系 爭保險只要未經退保(不論後來雇主有無繳交足夠保費) (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因被保險人常有異動故保費之收 取均採事後統計及事後收費制),則其保險契約之效力就 繼續存在。因此,訴外人王詩婷於94年11月11日意外身故 ,仍屬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當然享有系 爭保險金之請求權。
(四)被告辯稱雇主丁○○有在94年10月3日訴外人王詩婷離職 當日以書面傳真退保通知書至被告公司團體險部門,並狀 附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以為證明。原告就此表達意見如 下:
1.被告並未證明被證三文件確實係由訴外人丁○○傳真至被 告,且傳真日期確實為94年10月3日。
2.被證三文件上附記「此份為客戶備齊資料再次傳真,首次 傳真日期為94年10月2日,故修正受理章日期」。可見此 份文件是可經過被告加以變更的,真實性及參考價值幾乎 全無。原告懷疑被證三文件根本是被告假造出來或串通訴 外人丁○○事後補做的。
3.假如被證三文件一切(包括傳真的時間)為真,勢必被告 並未在收到傳真後,進一步辦理退保手續,所以才會製作 出原證六及原證七之文件(均呈現王詩婷未被退保之狀態 )。僅要保人將加退保通知書傳真至保險公司,是否不待 保險公司再相應進行任何手續(例如回頭確認或完成註記 等)即馬上生加退保之效力?總之,被告未辦妥退保手續 ,訴外人王詩婷就仍然具備被保險人之資格。
(五)被告狀附之被證四文件,其實與原證六係同一份文件,差 別在於後者之列印日為95年8月18日、王詩婷的部分只有 「增加」;前者之列印日為95年9月22日、王詩婷的部分 有「增加」也有「減少」。據原告之合理推測,原證六文 件才是真實的文件,因為戊○○、丙○○二人見與原告交 涉不成,心懷怨恨,乃知會被告變更原證六文件,改而製 作被證四文件,製造王詩婷被退保的假象,令原告之理賠



申請案(申請日期為95年8月28日,在被告製作被證四文 件之前)橫遭阻撓。
貳、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一、訴外人巧愛麵包坊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於94年9月24日起, 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一 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包含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額為 70萬元、意外傷害日額保險金600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限額2萬元。依兩造所訂定之「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第2條第3項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 指本附約所附被保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及其下列家屬…。」 ,另依行政院金管會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5610號函所公布 之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9條第2項之內容:「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 ,…。」可知,系爭團體保險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須以經載於 被保險人之名冊且未經通知退保者為限。查被告之團險行政 作業流程,本係以傳真方式進行加退保之通知,以利即時掌 握被保險人之異動情形,查本件被保險人王詩婷於94年9月 間任職於要保單位「巧愛麵包坊」,要保單位即於94年9月5 日填載「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於異動項目欄位勾選「 加保」,並於當日12時10分傳真至被告團險部門,辦理加保 事宜,後因被保險人王詩婷離職,要保單位遂於94年10月2 日填載「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並於異動項目欄位勾選 「退保」,於當日11時58分傳真予被告。依系爭團體一年定 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之約定:「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 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零時起開始生效…。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 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故其加保生效日為94年9月5 日午夜十二時起(即94年9月6日凌晨零時起),退保生效日 為94年10月2日午夜十二時止(即94年10月3日凌晨零時止) ,系爭被保險人之團體保險契約既已於94年10月3日終止, 而該保險事故日為94年11月10日,並非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 內,被告當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甚明。因此,系爭被保險 人自94年10月3日起已非員工身分,而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 ,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系爭團體保險為一年期之意外傷害保險,依該團體一年定期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6條之約定,要保單位應於每年保險期



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簽訂次一年度之「團體 意外傷保險續保約定書」,該約定書約定之內容包含:保險 期間、保險金額、續年度適用平均費率被保險人明細表…等 ,並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因繳費為年繳方式,因此要保 單位之應繳保費均以該年度之續保約定書上所列之被保險人 數加以計算。查被保險人王詩婷係要保單位於94年9月5日以 傳真通知加保,其加保時間在「巧愛麵包坊」與被告公司簽 訂94年9月24日至95年9月23日之續保期間之前,惟因被保險 人旋即於94年10月2日退保,故被保險人王詩婷雖有加保, 惟因其保險期間甚短,保費甚低,故其保費係延於次一年度 之續保通知中作調整,亦即該員之應收保費不需以一整年計 算,僅需收取投保期間之保費(經被告計算應收保費82元) ,故帳列於95年9月24日至96年9月23日之「保險費通知-調 整明細」中,要保單位於該年度之應繳保費為4,519元,被 告亦僅收取上開金額,此由開立之「傷害暨健康險保險費收 據」內部憑證聯可證。另按,要保單位巧愛麵包坊於94年9 月5日為其員工訴外人王詩婷申請加保,同時亦為另一名員 工蔡文淇申請退保,此有所附之加保通知書可稽,參照被告 公司上揭「保險費通知-調整明細」中,除有被保險人王詩 婷增加之保險費「82元」外,亦有員工訴外人蔡文淇減少之 保險費「-1161元」,均足證被告公司對於客戶之加、退保 ,皆確實依公司之作業規定辦理,絕無虛偽不實。被告對被 保險人王詩婷之承保期間(94年9月6日至94年10月3日), 均依要保單位之加、退保通知書憑辦,亦未多收保費;按保 險契約成立,係一方交付保費於他方,他方始對於被保險人 因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系爭保險事故既非發生於 承保期間,且被告公司亦未收取退保後之保費,故自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
三、原告稱被告為推諉給付保險金之責而變造、篡改退保通知書 等云云,純為妄為臆測之詞,未能就其所述舉出具體事證, 顯非可採。復依被告「團險部受理文件通知到達日認定規則 」之作業規範,第2點有關於傳真受理文件「2.2未加蓋通訊 處助理受理章的受理文件:倘團險部收訖郵件日≦ (小於、 等於)文件最近傳真日+7日 (含),則認定受理文件收訖日 為最近傳真日當日:逾期以團險部收訖郵件日為受理文件收 訖日。」經查,要保單位確係於94年10月2日將系爭退保通 知傳真至嘉義通訊處給業務員徐月英,該員於94年10月3日 將該通知傳真至被告嘉義分公司團險部,承辦人員辛○○誤 蓋「94.10-3」之受理章,為符合被告公司作業規範及被保 險人退保時間的正確性,因此在原始通知書上修改受理日期



為「94.10-2」,而非原告所指稱「文件是可經過被告加以 變更的,真實性及參考價值幾乎全無」。
四、原告主張「被告稱『後因被保險人王詩婷離職,要保單位遂 …』,云云,其情形若實,則何以解釋要保人即雇主訴外人 丁○○仍認為本件有保險金可得領取乃至於與戊○○、丙○ ○共聯手與原告等交涉分款乙事?」等語,係以訴外人丁○ ○、戊○○與丙○○三人間之不明確之事實推論被告未依作 業準則進行被保險人王詩婷之加、退保作業,該指摘並非可 採;另依96年12月11日庭期鈞院傳喚上開三人為隔離訊問過 程可知,縱該三人間有私下之協議(欲從原告甲○○可得領 取之保險金獲取利益),亦與被告無關,本件之重點應在於 被保險人王詩婷身故時,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 被告對於內部行政作業疏失致曾列印錯誤之被保險人員名冊 一節並不否認,惟被保險人王詩婷確實於離職後經要保單位 申請退保在案,證人丁○○於鈞院證述在卷,再參酌前呈之 退保通知書及95年9月24日至96年9月23日之「保險費通知- 調整明細」,均足證被保險人王詩婷已於94年10月2日退保 ,被告對於其於94年11月10日之事故,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 責。
參、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王詩婷於94年9月間任職於要保單 位「巧愛麵包坊」,要保單位於94年9月間為王詩婷辦理加 保事宜,王詩婷於94年10月3日離職,因94年11月10日之事 故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詩 婷死亡時,雇主並未辦妥退保手續,依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保險金70萬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被保險人王詩婷死亡前,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退保?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70萬元?經查:
一、被保險人王詩婷死亡前,系爭保險契約應已退保:(一)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單位於94年10月2日填載「被 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並於異動項目欄位勾選「退保」 ,且於當日11時58分傳真予被告,故系爭保險契約於次日 即94年10月3日已退保,並提出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二)證人丁○○即巧愛麵包坊負責人於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王詩婷何時離職?)不知道是9 月或10月,我沒有印象。」、「(她離職時知否公司有無 傳真退保通知至保險公司?)我有交待員工把王詩婷退保 ,等保險公司的團保資料來的時候,我發現有王詩婷的名



字時,我問她有無辦理退保,她說有。」、「(提示被證 二)(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我是現在才看到,這 是我們小姐在處理,她叫乙○○。」(見本院卷第77 頁 );另證人乙○○於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述「(提示被證二)(這是否妳的筆跡?)是我的筆跡。 」、「(妳是否記得這份傳真何時傳的?)正確時間我不 記得,但我們是馬上寫完馬上傳,但何時傳的我沒有印象 。」、「(何人叫妳寫這份加退保通知書?)我們老闆叫 我寫的。」、「(當時妳寫這份時王思婷是否離職?)按 理說當時王思婷已離職,但離職幾天我沒有印象。」、「 (被告提出被證二原本,提示被證二原本)(妳工作時間 為何?上面所寫王思婷的異動發生日是否妳填的?)平常 上班時間上午9點上班,下班時間下午7、8點,視工作的 忙碌有所調整,但是不會更晚上班。王思婷的異動發生日 是我填載的。」(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依證人丁○ ○及乙○○之證詞,上開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應係要保 單位所製作並傳真予被告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以上開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註記「此份為客戶備 齊資料再次傳真,首次傳真日期為94年10月2日,故修正 受理章日期」為由主張上開文件經過被告變更,不足採信 。惟承辦本件加退保事宜之人員即證人辛○○於本院97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提示被證二)( 左上角的字是否妳寫的?)是我寫的,因為公司法務調案 件時,問我為何上面會修正,當時是我沒有注意傳真日期 和加退保差了一天,我輸入多了一天,當時還有另外二位 加保人,身分證資料不完全,請他補齊資料再行傳真,第 一份傳真是10月2日,是我們公司戊○○補齊資料後他傳 真到團體險。」、「(當時巧愛公司傳真到那裏?)他是 傳到通訊處,戊○○再拿到團體險。」、「(本件傳真歸 檔是何人做的?我做的,我在電腦上做完加退保後就歸檔 了。」(見本院卷第110頁);另一承辦本件加退保事宜 之人員即證人邱美蕙於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具結證述:「(提示被證二通知書)(是否妳處理的?) 當初加退保是另外顏小姐處理的,因為團體險是一年到期 的保單,後續出帳的部分是我做的,向要保單位收取保費 。」、「(妳有無將王思婷的保費繼續出帳?)95年度在 做續年度時,出續期帳發現這張加退保的生效日輸入錯誤 ,正確應是94年10月3日,但我們的大章是蓋10月3日正確 是10月2日,被證二上面的2是我改的,但顏小姐輸入是10 月4日。」、:「(提示原告所提附件三)(是否妳做的



?)是我做的。正確的退保日在10月3日凌晨,因為我在 電腦裏更改退保日時,將2005年輸入為2006年,所以在95 年8月18日才會有王思婷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08、10 9頁)。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要保單位傳真予被 告通知被保險人王詩婷退保之時間應係94年10月2日,且 因證人邱美蕙行政作業疏失才將95年被保險人員名冊及繳 費通知列入王詩婷部分,另上開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傳 真原本右上角時間為10月2日11時58分,該時間與上開二 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亦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是要保單 位傳真予被告通知被保險人王詩婷退保之時間為94年10月 2日堪可認定。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0萬元: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約定:「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 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 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 翌日零時起喪失,…。」,故系爭保險契約退保生效日為94 年10月2日午夜十二時起(即94年10月3日凌晨零時起),系 爭保險契約既已於94年10月3日終止,而該保險事故日為94 年11月11日,並非發生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故被告應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被告因內部行政作業疏失於95年雖將 王詩婷列印於被保險人員名冊及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54、 55頁),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退保且被告亦更正被保險人員 名冊及繳費通知,將王詩婷退保後之金額除去,要保單位並 未繳納任何王詩婷退保後之保費(見本院卷第70-73頁), 故原告以上開名冊及繳費通知曾列王詩婷即認系爭保險契約 仍有效存在,並不足採。另縱使訴外人丁○○、戊○○與丙 ○○三人與原告就本件理賠事宜進行協議,亦難認有拘束被 告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0 萬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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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