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0號
CYDM,97,訴,170,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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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1 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 10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6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豆豆龍遊戲場 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經警在嘉義市○區○○路95號「凱歐汽車旅館 」執行毒品查緝時,在上開旅館106號房查獲,並經甲○○ 自願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8日審理筆錄) ,且被告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3分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上開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2級毒品,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已非本 案審理之範圍,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 書附卷可參,本院自應僅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審理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 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1 年7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迄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 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後 ,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 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 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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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