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33號
TNDV,91,訴,1333,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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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己○○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陳述:被告諦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諦品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如未能按期繳納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己○○丁○○丙○○等人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出 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以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就被告諦品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 負之墊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諦品公司自借款起迄日起均未 依約繳納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借據、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保證書、存款取款 憑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並非諦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人:原告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 ,由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可資證明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諦品公司並未邀同 被告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係諦品公司邀同吳峻昌庚○○乙○○,故原告主張顯非實在。
(二)原告對被告諦品公司之二千萬元授信已於八十九年重新授信對保用印,其中 庚○○於八十九年間所簽授信約定書,及吳峻昌乙○○於八十五年間簽立 之授信約定書,其記載日期不同,足證原告已於八十九年間重新授信,故二 千萬元之債務責任,自應由重新授信之借款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負責, 與八十五過期作廢之連帶保證人無關。況被告庚○○己○○丁○○、乙 ○○、吳峻昌係授信之借款人與保證人,而乙○○吳峻昌其二人之授信書 上之印鑑章與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丁○○等六人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印鑑 章相同,庚○○於八十九年間重新授信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章與八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丁○○等六人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印鑑章不同,因印鑑章不同 ,時間點不同,兩次授信時間相差四年,原告與諦品貿易公司已於八十九年 重新授信至為明顯,故原告將八十五年過期作廢之連帶保證書拼湊,移花接 木至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張無效。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原告與諦品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重新授信,並未 告知被告丁○○,也未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卻要被告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顯然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條款,應 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依同 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並規定如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即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原告此舉 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影響交易秩序之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故原 告主張不成立,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諦品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重新授信,故原告持八十五年被告丁○○為諦品公司二千萬作連帶保證 人之作廢保證書向被告丁○○求償,隱瞞原告與被告諦品公司間所為重新授 信,其所為上開主張,顯不足取。
(四)被告丁○○於八十五年與庚○○己○○乙○○吳峻昌丙○○,至原 告銀行作循環信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採定型化契約,僅就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債務的字加粗,並未將現在(包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與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債務的 字一起加粗,又於八十九年重新授信,與庚○○吳峻昌乙○○於八十五 年間授信相隔四年之久,被告丁○○亦是由此次華南銀行極不合理向被告丁 ○○提出二百萬元之要求始發覺八十九年之重新授信,公平會八十四年就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對銀行業導正,金融機構借貸契約應載明利率,利率為 金錢借貸之重要內容,且借款人於契約或借據上簽章即應受其拘束,因此, 金融業者如先要求借款人於借貸契約或借據上上簽章,事後再由金融業者自 行填上利率,此等行為顯將使借款人立於不利之地位,因此公平會乃為導正 ,要求:1、金融機構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於簽章時應寫明利率。2、借據 或借貸契約原則上應簽立正本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惟業者如因作業考量



,得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借款人收執,有關最高限額保證 部分,建議由銀行人員詳為解說,或以紅色或大型(或線條)印載,以喚起 注意與銀行商議‧‧‧‧「保證人之抗辯權」、「主債務人延期之免責」等 皆有規範,而原告採定型化契約,要求被告丁○○連帶保證,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債務),對於如此重大之事,皆未依公 平會導正,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就定型化契約重新授信對保之前的有期限之契約: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 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此均係有利 於保證人之規定,但部分銀行業為確保自身債權,乃要求保證人拋棄,載於 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行為。又按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 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 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此條文立法理由在於債權人之延期清償允許不 表同意時,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因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 應不使保證人因此受不利之影響,此次原告要被告清償之二百萬元,年年換 約,借新還舊沒經過我同意,我無需負責,更何況被告丁○○並非二百萬元 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故原告主張當然不成立。
(六)末查,當初被告丁○○簽立系爭保證書僅係幫諦品公司作循環信貸,保證貸 款期間只有一年,因此原告援用該保證書,請求被告丁○○負連帶保證責任 ,顯屬無據。
三、證據方面:提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對銀行業經營規範與導正資料一份為證 。
丙、被告諦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庚○○丙○○己○○乙○○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諦品公司、庚○○丙○○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五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提出呈報狀擴張違約金之起算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要無不合,合先陳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諦品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到期借款本金 一次清償,利息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如未能按



期繳納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己○○丁○○丙○○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以最高限額二千萬元 就被告諦品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墊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諦品公司自借款起迄日起均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求為判命  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丁○○則以:系爭保證書,係針對諦品公司二千萬元LC  循環信用狀額度之短期信用貸款,期間僅有一年,且原告與被告人庚○○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重新訂立授信約定書,並未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先簽  立之保證書已過期作廢。況該保證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訂立,而其第一次  授信遲至同年十一月七日為之,足見其定型化約款違反保證之從屬性,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消費者即伊顯失公平,且未  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其定型化約款復未就「過去、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等字加粗表現,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等規定意旨相悖;又原告於庚○○重新訂立授信約定書後,隱瞞重新  授信之事實顯亦有違上開法文意旨。再者,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年年換約,借新還  舊,未經伊同意,是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顯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  規定,伊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被告諦品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而被告己○○丁○○丙○○等人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以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就被告諦品公司對伊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墊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諦品公司自借款起迄 日起均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保證書、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件為證 ,惟被告丁○○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所辯即㈠系 爭保證書是否僅保證短期信用貸款之債務?㈡原告與被告庚○○重新訂立授信約 定書,則原先簽立之保證書是否已過期作廢?㈢系爭保證書定型化約款是否有違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㈣ 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諦品公司間成立系爭借款,是否屬延期清償性質,而違反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等各節,經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 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 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 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 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 四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保 證書予伊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觀諸該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 庚○○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諦



品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貳仟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 語,堪認被告丁○○係保證被告諦品公司對原告借款等債務,在二千萬元範圍 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期間,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此一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後,被告諦品公司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 已清償,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原告與被告諦品公司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成立之系爭借款二百萬元,既屬約定範圍內所生債務,且未逾最高限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雖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保證書,係針對諦品   公司二千萬元LC循環信用狀額度之擔保,依銀行法屬短期信貸,期間僅有一   年云云,然承前所述,依上開保證契約所載,被告丁○○與原告間係成立未定   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且未定期間,此參諸卷附由被告丁○○   簽立之保證書即臻明瞭,是被告丁○○前開所辯,顯與實情有違,自非可取。(三)次查,被告丁○○又辯稱:原告與被告諦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重新授信,並未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先簽立之保 證書已過期作廢,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 諦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之 事實,惟查被告諦品公司、吳峻昌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系爭保 證書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簽立授信約定書,而其內容與被告庚○○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內容均屬相同,且考諸該授信約定書所 載內容僅係就立約人(即主債務人或保證人)與原告間之授信往來為更詳細之 約定,凡此俱見被告庚○○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無終止依原保證書所成立保 證契約之意。況被告丁○○簽具系爭保證書後,在未經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前,即應受該保證書之拘束,要不因另一連帶保證 人庚○○與原告間重新簽訂授信約定書,而影響其與原告間既已成立之保證契 約之效力,是被告丁○○所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四)再查,被告丁○○復辯謂:原告與被告諦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重新授信前,因系爭保證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訂立,而其 第一次授信遲至同年十一月七日為之,足見其定型化約款違反保證之從屬性,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消費者即伊顯失 公平,且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其定型化約款復未就「過去、現在(包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等字加粗表現,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等規定意旨相悖;又原告於庚○○重新訂立授信約 定書後,未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隱瞞重新授信之事實顯亦有違 上開法文意旨云云。惟查,被告丁○○與原告間係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其   係保證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所生之不特定債務,本不以訂立保證契約時,主債



   務業已成立為必要,此與一般保證契約之情形迥不相同,故被告丁○○執以抗   辯系爭保證書之約款違反保證從屬性,顯有誤會,自不足取。且按所謂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   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   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丁○○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尚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甚明;況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然就本件保證   人即被告丁○○與債權人即原告成立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而言,被告丁○○係 負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原非經濟上之弱者,有自由決定是否擔任保證 人之權,且參酌系爭保證書除以粗體字明確標明被告丁○○應負保證之債務範 圍包含借款、票據、透支‧‧等債務在內外,並以手寫方式載明係以本金二千 萬元為限額,均足以促使被告丁○○注意該保證書係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是系爭保證書條款,縱係以定型化約款方式為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 平可言。再就被告庚○○重新訂立授信約定書方面,因該授信約定書之簽立並 不影響原保證書之效力,且亦無礙於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與原告間既 已成立之保證契約,均已詳前所述,故原告僅與被告庚○○重新訂立授信契約 書,殊難認對被告丁○○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綜上各節,原告與被告丁○○訂 立系爭保證書,尚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對被告丁○○亦無顯失 公平之處,是被告丁○○所辯原告與之訂立系爭保證書定型化約款有違前揭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俱 非有據,難以採取。
(五)至被告丁○○所稱: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年年換約,借新還舊,未經伊同意,是 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顯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乙節,茲查本 件系爭借款二百萬元係被告諦品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縱該筆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其原先債 權債務關係已歸於消滅,而另行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此與延期清償之情形有 間,當無違反前開法文可言,是被告丁○○就此嗣後於約定保證債務範圍內成 立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各節,俱無足取,而被告諦品公司、庚○○、丙○ ○、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諦品公司、庚○ ○、丙○○己○○丁○○乙○○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吳坤芳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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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諦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