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59號
TCDV,105,家訴,59,2017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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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玟蓉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林茂仁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訴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原告另就其嫁妝 首飾歸屬爭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 返還其所有物。原告上開追加部分雖屬民事訴訟事件,但本 院認其追加之民事訴訟事件部分與上述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部 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最高法院一 ○四年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予以合併審理、 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四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一○ 一年八月一日,向鈞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一○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該日消滅。按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 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 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 著有判例。而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原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例外於判決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依例外從嚴解釋 之法理,訴訟中和解離婚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時點應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故本案兩造於 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訴訟中和解,而訴訟中和解離婚仍屬 兩願離婚,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即兩願離婚時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準。 茲就兩造之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 述如次:
1.原告部分:
原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原告婚後便全心投入家庭,為專職家庭主婦,從未外出 工作亦無薪資收入,以致無法累積任何婚後財產。 2.被告部分:
被告結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表一:貳、一、所示,共 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 。另並無負債。
被告於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訴離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 表一:貳、二、所示,共計五千九百三十五萬九千六 百二十五元。另並無負債。
被告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兩造和解離婚時,有積極 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八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八 十二元。並無負債。
3.準此,原告無婚前財產,亦無婚後財產。而被告之婚前存 款共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於一○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婚後財產則為八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 百八十二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三千四百四十萬 二千一百七十九元【計算式:(81,385,782-12,581,425) /2 =34,402,178.5】。
4.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應以一○一年八月一日為基準日,則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五千九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二千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元【 計算式:(59,359,625-12,581,425 )/ 2 = 23,389,100】 。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婚後為專職家庭主婦,從未外出工作亦無薪資收入, 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增加。被告固主張原告有婚後財 產,惟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原告婚後曾有工作,故縱原告婚 後財產有所增加,亦為家人對原告之贈與,非屬剩餘財產 分配之標的。
2.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存款,係屬被告借名登記之存款,並非原告婚後財產 :
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所有款項陸續匯 款至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帳戶,金額總計達 三百三十萬元,並據以作為訴請離婚事由。
惟被告既認原告未經其同意匯款三百三十萬元,則夫妻 之間無權處分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名下合作 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內存款,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 。退步言之,被告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三百三十萬元,上開三百三十萬 元仍應評價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既已自認上開三百 三十萬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忠明 南路分行帳戶內存款自不得認屬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既於前訴訴請離婚程序主張系爭三百三十萬元為被 告之財產,卻又於目前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中主張原告之 婚後財產包含系爭三百三十萬元,即如附表一:壹、二 、(一)編號10所示。被告主張自相矛盾,足見被告指控 原告未經同意匯款,純屬臨訟飾詞,子虛烏有。原告係 遵循被告指示才開立此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帳戶,且 相關匯款亦為被告指示,此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之借名 登記婚後財產。
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忠明南路 分行帳戶投資群益馬拉松基金,足見此帳戶事實上均為 被告單獨使用。詳言之,被告名下帳戶包含合作金庫臺 中分行、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 ,若被告有投資購買基金之需求,實無利用他人或原告 名下帳戶之必要。尤其被告名下已有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帳戶可供使用,若非系爭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向 由被告所使用,被告實無任何利用原告名下帳戶投資「 群益馬拉松基金」之動機。
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離境時,該帳戶內尚有一百 多萬元存款,足見原告離境時,心境並非離家出走。原 告將上開三百三十萬元匯入該帳戶亦非為原告個人之利 益。且按合作金庫函復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從未申請 掛失或重領,而原告離境後,該帳戶尚有多筆以提款卡 領錢之記錄,更足見該帳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所使用, 上開三百三十萬元乃被告指示原告所為之匯款。 被告於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中,坦承自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帳戶 中提款,足見該帳戶中之存款係屬被告借名登記存款,



並非原告婚後財產。
3.原告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存款、外匯存款、霸菱全球新興市 場美元、霸菱全球資源美元、施羅德新興亞洲美元、德盛 安聯全球綠能趨勢等存款及投資,均係出於其胞妹之贈與 美金五千元(參原證三十六),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標的。
4.原告名下三筆臺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1001****35、10 01****50、1005****70)係被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贈與,不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蓋原告婚後並無收入,不可能保 高額壽險,被告主張與情理不合,顯不可採。且該三筆保 單係以二子為受益人,對原告本人並無任何好處,嗣後原 告亦未贖回該三筆保單,足見該三筆保單並非原告自己投 保,而係被告為原告所投保。該三筆保單之保費均由被告 轉帳繳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被告主張其代付保費,應 由被告說明該行為於兩造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並證明之 。
5.被告主張如附表一:壹、二、編號9所示之兩筆土地, 非原告之財產:
原告婚後為專職家庭主婦,從未外出工作亦無薪資收入 ,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增加,亦不可能購置任何不 動產。
如附表一:壹、二、編號9所示之兩筆土地,係原告 父親即訴外人陳江淮於八十八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並 以原告名義開設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給付價金之匯款 帳戶(原證十九之一),該帳戶所有資金均非原告之資 金(原證十九之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亦明知該土地尚有六千萬貸款,且此部分 貸款一直係由原告父母償還,與原告毫無關連。 依原告歷年報稅記錄及財產清冊可證原告婚後確實從無 薪資收入,是上開土地之購地資金,絕不可能由原告出 資,堪信該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父親所購置、而委由原告 出名登記無疑。退步言之,原告既無法出資購買上開土 地,上開土地若認非屬借名登記(僅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亦應屬於原告父親對原告之贈與,不得主張剩 餘財產之分配。
6.如附表一:貳、二、編號4所示之臺中大全街郵局存款 ,於一○一年八月一日之金額三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一元。 被告主張該帳戶存款為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之。
7.如附表一:貳、二、編號6所示,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忠



明南路分行存款,係屬被告借名登記存款,應屬被告婚後 財產,已如上述。該帳戶於一○一年八月一日時之存款為 七百五十元。
8.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至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繳納 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之稅捐,自八十四年起至一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繳納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七 十八元之稅捐,如附表一:貳、二、編號12所示。被告 固辯稱:自八十四年起,至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稅 捐係於婚姻關係中所始逐年發生之公法上義務,非屬婚前 債務。且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均為金錢(或對銀行之金錢 債權),故已混同無法區別被告是否以婚後財產繳納上開 稅捐。惟
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 按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 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由此可 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條文中僅將婚後所生「 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乃立法者明示排除婚後所生債務 利息列入婚後債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反 面解釋,被告婚前或因贈與所取得不動產所衍生之稅捐 ,自應屬被告之婚前債務。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第一、二筆貸款為伊之婚前債務, 此等貸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利息,依民法第 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婚後債務,則此婚後 孳生之利息縱以婚後財產清償,亦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後債務,而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規 定不符,不應納入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然民法第一 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 餘財產之分配所設(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將夫妻 一方婚前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列入婚後債 務,將減少他方配偶可受分配之財產,對他方配偶殊屬 不利,顯難以達成保障他方配偶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立法目的。是該項所謂「婚前財產」應解為「婚前之積 極財產」而不含「婚前之消極財產」在內(參臺灣高等 法院一○三年家上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
本件不動產稅捐固為公法上義務,而與私法上債務之性 質不同,惟被告婚前或贈與所取得之不動產,配偶即原 告依法無法享受任何權益。而該不動產所生公法上義務 若需由配偶於婚後共同負擔,事實上顯失公平,亦違反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準此,縱認稅



捐並非婚前消極財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七 條第二項或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將用 以繳納稅捐之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納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
至無論混同與否,均不影響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所有 權同屬一人之法律狀態,被告之法律見解恐有誤會,本 件並無混同之問題。退步言之,若被告堅持其婚前存款 與婚後存款已發生混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應由被告就其並非以婚後財產繳納稅捐 負舉證責任(若此,被告繳納稅捐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九 百七十八元應於其婚前存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中扣除, 僅餘九百五十七萬零二十二元)。
9.被告所有如附表一:貳、二、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 一○一年八月一日之市價為二千三百二十一萬元,應屬被 告之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 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 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購買,即屬被告之婚 後財產。至於被告是否以其婚前財產支付購買土地價金 ,係屬被告是否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房貸債務問題。若被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支付土地價金 而應受補償,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筆土地之價金。 況被告所列被告之婚前財產,係根據被告結婚前夕之各 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亦即縱被告確係以其婚前財產支付 購買土地價金。該筆價金已合理評價在婚前財產明細之 中,不需額外計算或補償,亦不影響此筆土地屬被告婚 後財產之定性。
10.被告辯稱:被告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四百萬元、一 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分別係被告父親林奇偉、胞弟林茂 義、母親林楊麗杏所贈與。惟該三筆定存時間分別係九十 三年及一○○年,被告早已成年,且為臺中地區著名心臟 內科醫師,名利雙收,被告家人並無贈與大筆現金之必要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11.被告辯稱:被告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五十萬元係向 胞弟林茂義借貸,而屬「婚後之負債」。縱被告之主張屬



實(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該五十萬元存款亦應列 為被告婚後增加之財產,僅被告同時另有一筆五十萬元婚 後借款債務,並無所謂「借貸屬於婚後之負債故不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說,被告上開所辯,容有違誤。且被告於 一○○年間,名下尚有許多活期存款、上市櫃股票,亦有 多筆保單可供財務操作,且被告身為醫師信用良好,名下 又有多筆不動產,若被告確有資金需求,大可直接向銀行 辦理貸款,並無向家人借貸之必要。被告至今亦未提出借 據等資料,以實其所辯,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實難認被告 有此五十萬元債務。
12.被告至今均未提出臺中市○○區○○段○○○○○○○地 號暨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土 地之買賣契約。依一○三年四月實價登錄資料,臺中市○ ○區○○路○○○○巷○○○○號部分有一透天五樓,總 面積一○三點七八之不動產交易,核與被告上開不動產資 料十分近似,原告謹依一○三年四月實價登錄資料主張上 開不動產之價值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
二、返還嫁妝首飾部分:
原告結婚時,原告父母曾為原告置辦如附表三所示之嫁妝首 飾。原告同胞手足中另有一胞姊及一胞妹,原告父母均以相 同規格置辦女兒嫁妝,並筆記嫁妝首飾之數量,以便三個女 兒未來能互相參照。故原告母親手抄原告嫁妝首飾清單足堪 可信(原證三十六)。
原告婚後,婆婆(即被告之母)便以代為保管之藉口,強行 收取原告嫁妝,嗣後轉交被告保管,並放入林家所擁有保險 箱。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不得不答應婆婆的無理要求。孰料 ,婆婆及林家家人此後便聲稱:原告之嫁妝係林家出錢,毫 無歸還嫁妝之意思。待原告陸續生下二子後,婆婆及林家家 人更對小孩不斷灌輸原告不會工作、沒有錢、連嫁妝都是林 家出錢置辦等想法,企圖矮化原告在林家之地位,在在令原 告心緒鬱結,身體健康狀況日趨惡化。
原告赴美國養病時,原計畫身體狀況恢復良好便立即返家, 因此原告只攜帶簡便行李,並未帶走嫁妝及銀行存摺、提款 卡等重要物品(原告不是拋棄家庭所以原告無須帶走嫁妝及 其他重要物品)。原告在美國期間發現被告不讓原告返家後 ,原告日夜思念二子,亦無暇考慮如何處理嫁妝問題。惟被 告猝然訴請離婚,致原告父親驚怒交加而跌倒昏迷,並於今 年過世,原告嫁妝均為原告父母一件一件親手置辦,該嫁妝 此時對原告而言有極大的紀念意義。按原告與被告已正式離 婚,被告實無繼續「代為保管」該嫁妝之理由。



依證人楊麗勳證詞可證,原告結婚時,證人確曾贈送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飾,且原告婚後應婆婆要求而將上開金飾均交由 婆婆和被告保管,嗣後原告便從未將上開金飾改放置娘家、 美國、或其他地方。原告婚後從無外出工作,生活環境封閉 ,且原告帳戶並無銀行保險箱租金等類似支出,足證原告確 無其他地方得放置上開金飾,證人楊麗勳之證詞相當可信。 基上所述,原告之嫁妝係屬婚前取得之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內,被告應返還之。三、綜上所述,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嫁妝首飾。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本件離婚訴訟係於一○一年八月一日提起,兩造剩餘財產範 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一○一年八月一日為準。蓋兩造間 之婚姻基礎於訴請離婚時起即已動搖,嗣雖經法院促成調解 離婚,仍無從難期待一方於訴訟期間對他方之財產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事實上亦無),此與夫妻未經訟爭對立而循兩 願離婚之情形顯屬有別。由此益徵原告所稱:本件兩造於一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訴訟中和解,而訴訟中和解離婚仍屬兩 願離婚。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即兩願離婚時即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準,於法無據, 亦與常情不符。
茲就兩造之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 述如次:
1.原告部分:
原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原告於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訴離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 表一:壹、二、所示,共計二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六 百九十五元。並無負債。
2.被告部分:
被告結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表一:貳、一、編號2所 示之存款,共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另並無負債。 被告於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訴離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 表一:貳、二、編號1至4及7至10所示,共計三千二 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
被告於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訴離婚時,有消極財產如附 表一:貳、二、編號1所示,為一百五十萬元。另被 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共計四百五十萬元,如附表一:



貳、二、編號2、3所示。
上以合計被告之剩餘財產為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 八十二元【計算式:32,884,882-12,500,000(婚前財 產)-1,50 0,000(婚後債務)- 4,500,000(婚後無償 取得之財產)=14,384,882】。
3.準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額顯大於被告之剩餘財產總額, 是原告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灣人壽投保之三筆保單(保 單號碼1001****50、1001****35及1005****70),其保單價 值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至原告空言執指上開保單 均係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基於親情所為贈與,自應依法就兩造 針對上開三張保單曾於何時、何地、如何達成贈與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節,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倘僅徒託空言,自 無足取。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條第一項規定,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之經常性支出,其中消費性支出包含 相關保險項目之保費。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夫妻間 之情誼,為原告繳納保險費用,以維繫對婚姻共同體之保障 ,實無從據此推認其間存有贈與關係。
原告名下如附表一:壹、二、編號9所示之土地,為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 該兩筆土地之物權公示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為所有權人, 且係於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結婚後始取得者,自應列 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其父即 訴外人陳江淮借名登記,縱非借名登記亦屬父親贈與,被 告否認之。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父親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訴外人陳江淮以其名義購買上開 太平區土地,並以其名義開設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給付 價金之匯款帳戶。惟原告僅提出切結書及存摺內頁影本乙 紙,根本不足證明其所稱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蓋該紙存摺內頁至多僅得證明該帳戶曾有其上顯示之交 易記錄,並無從得知此與原告上開主張有何關聯。又原告 所提出切結書乃其於本件訴訟中以自己名義自行製作者, 是否為圖有利於己之訴訟結果始臨訟編造,誠值懷疑,尤 難據此逕認其所述為真。
3.況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 觀,贈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顯為相異之法律關係,其成 立要件不同,是原告所稱:縱鈞院認太平區土地非借名登 記,該土地應視為父親之贈與,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分次將被告所有帳戶內款項轉 入自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之帳戶共 計三百三十萬元。此部分款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計入原告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 二、編號10所示】:
1.原告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狀載稱:「原告 於歷次書狀一再說明,上開三百三十萬元均係出於被告指 示而匯款,原告開立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0000-0 00-00 0000帳戶及匯款行為,均係被告躲避被告父親經濟控制之 手段。」。可知原告已自認曾自被告所有帳戶轉匯共計三 百三十萬元(各筆時間及金額詳民事答辯狀附件一)至 其設於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帳戶,此並有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上開三百三十萬元亦為被告花用,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該設於合作 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帳戶作為投資群益馬拉松基金之扣款帳 戶相佐,亦不足證其所述為真。理由分述如下: 由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覆 鈞院一○一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函所附原告所有0000 -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群益馬拉松基 金」每月自動扣款僅僅六千零五十四元,與原告自被告 所有帳戶取用之總金額三百三十萬元根本不成比例。 況原告乃自九十年間即陸續從被告帳戶轉入款項至其設 於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之帳戶,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止,而「群益馬拉松基金」則係於九十七年一 月十六日始設定以該帳戶扣款。由此足證,原告以上開 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帳戶有供作基金扣款為由,主張 :被告乃借其名義開設帳戶,該帳戶係供被告個人使用 ,顯屬無稽。
3.原告每每自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轉入款項後,即以金融卡 提款或現金支出之方式提取花用,俟款項花用殆盡後,再 自系爭帳戶中轉入款項。而從原告經常係於一日之內即提



領金額為四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以觀,其用途應非一 般正常家庭支出或個人合理開銷,此觀諸上開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自明。由是可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上開帳 戶轉入自己帳戶之款項,顯係供自己奢侈花費以減少被告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4.又若鈞院認上開款項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惟原告未經同意 擅自取款花用,自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予 以返還。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存款、外匯存款、霸菱全球 新興市場美元、霸菱全球資源美元、施羅德新興亞洲美元、 德盛安聯全球綠能趨勢等存款及投資,均係出於胞妹所贈與 之美元五千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其片面空言,逕認其主張為真。蓋原告 僅提出一紙來源不明之文書,謂之為其胞妹贈與美金五千元 之銀行記錄,已難謂可採。況縱認被告之胞妹確曾贈與美金 五千元(假設語),亦無從推認與原告所為上開儲蓄及投資 有何關聯。
如附表一:貳、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臺中大全街郵局帳 戶,於一○一年八月一日時之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三 元,有該局函覆另案即鈞院一○一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之一 ○三年七月九日中管字第一○三○○一八八八四號函所附帳 戶詳情表可參。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貳、二、編號12所示,被告自八十 四年起至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繳納共計二百九十二萬 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之稅捐,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實屬無稽 。理由如下:
1.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之經常性 支出,其中非消費性支出包含對政府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項目,顯見上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繳納之稅捐,乃基 於法律規定所須負擔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亦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況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夫妻一方若將婚前取得之不動產出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得租金收入仍須計入其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範圍,此乃立法意旨考量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婚後財產之 增加難謂未予協力之故。由此足徵,原告所稱其依法無法 享受任何權益,若需於婚後共同負擔該不動產所生公法上 義務,顯失公平云云,誠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告 婚前或因贈與所取得不動產衍生之稅捐,應屬被告之婚前 債務,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更字第五號



民事判決,認縱認稅捐並非婚前消極財產,亦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 一項之規定,將用以繳納稅捐之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七 十八元納入被告婚後財產。此乃顯係恣意為有利於己之解 釋,並非依循所舉之法律解釋方法所得,於法無據。蓋所 謂反面解釋,係指根據法律條文的正面字義,推論出其反 面的意義與結果;類推適用,則係對於法律所未規定之事 項,適用相類似的規定。由是以觀,被告於婚後就婚前取 得之不動產繳納稅捐,乃被告「婚前積極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公法上稅賦負擔」,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關,亦與上開實務見解所指夫妻一方「 婚前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截然不同,自 無加以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之餘地。
3.況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及分配範圍之基準日為一○ 一年八月一日,原告上開主張乃逕將被告自基準日後至一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繳納之稅捐,均予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亦難謂有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貳、二、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為 被告以婚前財產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林奇偉購置者,不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1.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八百九十六萬六千 零四十五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奇偉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可稽(詳另案鈞院一○一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反 請求答辯(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23)。 2.上開買賣價金八百九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五元之資金來源說 明實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是鳳山區土地自不應列入剩餘財 產之分配。茲說明如下:
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設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第 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四百六十萬元轉匯至臺灣銀 行臺中分行後予以定存(同上開書狀原證24,併參原證 21)。嗣為向訴外人林奇偉購買鳳山區土地,被告乃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四百六十萬元定存及前述 以婚前財產轉為定存之四百五十萬元(詳如下述)均以 解約,並於同日匯付八百九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五元予訴 外人林奇偉以支付土地價款。
上開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除有四百五十萬元為婚前財 產外,其餘四百六十萬元亦有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屬 婚前財產。此觀諸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於一○四年三月十 七日函覆另案鈞院一○一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之合金中



存第○○○○○○○○○○號函即明(被證47)。 本件離婚訴訟係於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訴,而被告於一○三 年三月二十日始購置之大里區房地,顯不應列入計算被告剩 餘財產之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 云,洵屬無據,毫無足取。況如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基準日 為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假設語),亦應將被告為購買大 里區房地對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所負抵押貸款餘額納入被 告婚後債務。至原告據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區段房地於一○三年四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 主張:上開大里區房地之價值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尤不可 採。蓋本件基準日為一○一年八月一日,距該實價登錄資料 之交易時間已近兩年之久,又不動產交易價額常受到買賣雙 方之需求、好惡、動機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主觀因素影響,是 該實價登錄資料根本未能正確反映上開大里區房地之價值。 被告於婚後曾自父親即訴外人林奇偉受贈現金四百萬元,此 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1.訴外人林奇偉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自渠設於臺灣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六百零五萬現金(詳民事答 辯(五)狀被證39),將其中四百萬元存入被告所有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於同日將該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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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