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97年度,136號
CYDM,97,朴簡,13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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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止,在榮星商店擺設電子 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 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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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