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2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8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2月24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經該院於88年4月28日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3月6日凌晨4時許,徒 手侵入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10鄰牛稠溪184號住 處內,竊取其所有之金牌1面及手錶1只,得手後即為乙○○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 規定,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於8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2月24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經該院於88年4月28日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有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手段;依其陳述,其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之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無相識之關係;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 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犯罪時間雖係96年4月24日前,而被告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3月6日經本院通緝,然未 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97年3月18日始經 通緝到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