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一0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十號、第一一七二號、
第二二一六號、第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頁第五行「犯意聯絡」更正為「不確定故意」,第二頁第一 行第七字以下補充「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第二頁第二行第 二十一字以下補充「後上開款項均遭真實年籍不詳者或與其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 己及他人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及「阿 賢」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 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之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轉讓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 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 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並考量其各次交付存摺之數量,以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帳戶存摺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摺, 分屬其母劉張秀華及其姪劉富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而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固無證據足以證 明業已滅失,惟因上開物品既經被告轉讓予不詳姓名者,顯 難以搜索、扣押,進而執行沒收,且經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所用,揆諸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並非採義務沒收主義,本院認 為上開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