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巫千惠
被 告 余秀綢
巫敏祥
兼 上一人 巫敏吉
○○○○○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巫文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需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巫文 欽之繼承人巫敏祥、巫敏吉為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追加余秀綢為被告,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被告余秀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巫文欽於103 年2 月20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巫文欽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另:
㈠被告巫敏吉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被繼承人巫文欽臥病期 間,擅自於102 年10月1 日、103 年1 月8 日分別盜領被繼 承人巫文欽之大里區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617,000 元、 212,419 元,及於102 年10月1 日、同月11日、103 年1 月
29日分別盜領被繼承人巫文欽之彰化銀行存款525,000 元、 318,584 元、91,176元,合計1,764,179 元,依被告巫敏吉 所提出支出明細表,已支付看護費、醫藥費、喪葬費共732, 470 元。又依該支出明細表,所支付巫敏祥結婚基金45萬元 ,實為被繼承人巫文欽給日後被告巫敏祥之結婚禮金50萬元 ,其中差額5 萬元係於100 年間,被告巫敏祥向被繼承人巫 文欽以結婚禮金之名義預支5 萬元,另被告巫敏吉於96年1 月20日結婚時,被繼承人巫文欽亦有50萬元之贈與,此有98 年5 月25日之大里區農會45萬元之傳票可證,當時被繼承人 巫文欽更花了數萬元為被告巫敏吉購買家具,實際上領了超 過50萬元,是被告巫敏吉、巫敏祥自被繼承人巫文欽取得之 結婚禮金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 與,為應繼分之預付,應計入被繼承人巫文欽之遺產。是以 被繼承人巫文欽之遺產另有1,581,709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 〈按為732470+ 被告巫敏祥結婚基金45萬元〉=5 81709 ,581709+450000 〈巫敏祥結婚禮金〉+50000〈巫敏 祥預支結婚禮金〉+500000 〈巫敏吉結婚禮金〉=0000000) ,兩造之法定應繼分為各395427.25 元,因被告巫敏吉、巫 敏祥因特種贈與已取得50萬元,業已超過其應繼分,故被告 巫敏吉、巫敏祥均不得過問該581,709 元,而由被告余秀綢 及原告均分,由原告分得290,854 元、被告余秀綢分得290, 855 元。
㈡被繼承人巫文欽在開刀前約6 個月之某日晚間約8 至10時許 ,被告巫敏吉與被繼承人巫文欽談話完往大門走出時,被繼 承人巫文欽對被告巫敏吉稱:「敏吉啊,我借給你現金50萬 元,你改天要記得寫借條給我」等語,此時被告巫敏吉「喔 」的一聲即離去,而為原告所聽聞,次日同一情節再度上演 ,被告巫敏吉回以:「好啦,好啦,我會寫給你」等語。而 於被繼承人巫文欽死亡之後,原告整理被繼承人巫文欽抽屜 時,發現上有被告巫敏吉所書寫「中鋼12張零股忘記折現金 約30~31 萬」、「中華電1 張現金價92,000」、「黃金20公 克現金約29,000尾數忘了」、「現金54,000」之紙條,又被 繼承人巫文欽於100 年8 月25日將50萬元匯至被告巫敏吉之 帳戶內,即為被繼承人巫文欽借款與被告巫敏吉50萬元之證 明。是此部分巫敏吉應返還原告及余秀綢、巫敏祥各125,00 0 元。
㈢被告巫敏吉於104 年4 月29日已匯款285,854 元與被告余秀 綢,故被告余秀綢應再分得130,001 元。二、爰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巫文欽之遺產,並聲明:⑴被告巫 敏吉應給付原告415,854 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巫敏吉應給付告余秀綢新臺幣130,001 元,及自 106 年3 月1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巫敏吉應給付被告巫敏 祥新臺幣125,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 被繼承人巫文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請求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⑸被繼承人巫文欽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存款,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巫敏祥、巫敏吉辯以:
㈠於102 年6 月間被繼承人巫文欽發現肝腫瘤,住院開刀切除 ,無奈復原狀況不佳,直至103 年2 月病逝,住院期間被告 巫敏祥曾要求原告幫忙負擔醫藥費及幫忙看護,原告置之不 理,費用皆由被告巫敏吉、巫敏祥負責,之後雇請看護,每 月支出甚鉅,被告巫敏吉、巫敏祥無力支付,兩人商量後始 由被告巫敏吉持被繼承人巫文欽之存簿印章將被繼承人巫文 欽之大里區農會、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巫文欽之相關費用。而在此段期間,錢交由被告巫敏 祥保管,被告巫敏吉管帳,最後剩餘款項由被告巫敏吉統一 整理,將費用列成清單,並將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余秀綢 ,無奈原告認為被告巫敏吉私自盜領被繼承人巫文欽之存款 為侵占遺產,要求被繼承人巫文欽與被告巫敏吉生前的金錢 往來都視為遺產要求一併交出分配,並找出被告巫敏吉與被 告巫敏祥往來之文件以捕風捉影之方式,捏造供詞,顛倒是 非。
㈡原告指稱被告巫敏吉於被繼承人巫文欽住院期間盜領其存款 ,然所領出之款項均用至被繼承人巫文欽之醫療、喪葬費, 並有將費用清單交給原告,餘款也匯給各繼承人,只是原告 不接受,被告巫敏吉始將其應得部分一併匯至被告余秀綢帳 戶內,況取款時都是持存摺、印章並匯至被告巫敏吉帳戶內 ,若要盜領,領現金不是較不會被發現?被告巫敏吉亦無偽 刻被繼承人巫文欽之印章,而是被繼承人巫文欽將放置印章 之位置告知被告巫敏吉,此舉應是授權被告巫敏吉可動用其 款項之意思。
㈢原告又稱被告巫敏吉返家時,被繼承人巫文欽表示借給被告 巫敏吉的50萬元,借據要給他等語,為原告憑空捏造,是原 告自行想像而來,而原告所指上開被告巫敏吉所寫內容有「 中鋼12張零股忘記折現金約30~31 萬」、「中華電1 張現金 價92,000」、「黃金20公克現金約29,000尾數忘了」、「現
金54,000」之紙條,係被告巫敏吉將錢交給被告巫敏祥管理 時,同時將被繼承人巫文欽生前所給予被告巫敏吉之金錢, 一併寫出與被告巫敏祥計算總額用,上並無人、事、時、地 、物,而該紙條亦係原告自被告巫敏祥之房間內所找出,並 非借據,無從證明被告巫敏吉與被繼承人巫文欽有借貸關係 。而被繼承人巫文欽係於98年5 月25日將45萬元匯給被告巫 敏吉,透過投資將45萬元變成約逼近50萬元,原告就依照該 紙條內容編出50萬元之故事,其心可議。
㈣被繼承人巫文欽生前曾說過若被告巫敏吉、巫敏祥結婚要各 給其等50萬元作為結婚花費所用,然被告巫敏吉於96年間結 婚時,被繼承人巫文欽並未給被告巫敏吉50萬元,而於98年 5 月25日被繼承人巫文欽匯款給被告巫敏吉45萬元時,並未 言明因結婚而贈與,亦未表示特定用途,之後被告巫敏吉詢 問被繼承人巫文欽,被繼承人巫文欽方表示係給予被告巫敏 吉子女之教育費,並表示可以先拿去投資,之後因巫文欽住 院急需醫藥費,被告巫敏吉才將以該等款項購買之黃金、股 票寫在紙條上,讓被告巫敏祥知悉此事,並將這些款項匯給 巫敏祥用來支付巫文欽之醫藥費,亦無於被告巫敏吉結婚時 由被繼承人巫文欽給予5 萬元之事。至於100 年間被繼承人 巫文欽給予巫敏祥之5 萬元,係因當時被告巫敏祥沒有工作 ,所以被繼承人巫文欽給被告巫敏祥5 萬元生活費。 ㈤被告巫敏吉將被繼承人巫文欽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彰化銀行 帳戶內款項共1,764,179 元領出後,又轉匯至被告巫敏祥帳 戶內,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巫文欽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後,並 依被繼承人巫文欽之遺願將巫敏祥之結婚基金45萬元交由被 告巫敏祥保管,所餘581,709 元由被告巫敏吉計算後,分配 與被告巫敏祥145,427 元,因原告不提供存摺,始將原告與 余秀綢部分於104 年4 月29日將285,854 元匯至余秀綢帳戶 內,被告巫敏吉處尚餘150,428 元。
㈥至於被繼承人巫文欽所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之分割方法無 意見。
二、被告余秀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巫文欽於103年2月20日死 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二、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均屬被繼承人巫文欽之遺 產,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餘(存)額 證明、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104 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405091 57號書函所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巫敏吉、巫敏祥所不爭執,而被告余秀綢經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準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關於被繼承人 巫文欽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餘額部分,依上開臺中市大 里區農會存款餘(存)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所載 應為「11,804元」,是關於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及本院筆錄所 載均顯有錯誤,均予更正為「11,804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巫敏吉於被繼承人巫文欽生前因結婚受有被繼 承人巫文欽之贈與50萬元,應納入被繼承人巫文欽之應繼遺 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巫敏吉結婚時被告余秀綢本來要給其10萬元, 但被繼承人巫文欽說不用,所以被告余秀綢只給被告巫敏吉 6 萬元,由此可知被被繼承人巫文欽已經有給過被告巫敏吉 超過6 萬元,是要給被告巫敏吉結婚買傢俱所用,且於98年 5 月25日被繼承人巫文欽有匯款45萬元給被告巫敏吉等語( 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106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被告巫敏吉對於被繼承人巫文欽於 98年5 月25日匯款45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 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關 於被告巫敏吉結婚時由被繼承人巫文欽贈與5 萬元部分,原 告全未舉證;另依卷附之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可見,被告巫敏吉為96年1 月20日結婚,其女巫雨宸則於96 年7 月15日生,則被繼承人巫文欽係於98年5 月25日將45萬 元匯與被告巫敏吉,甫於巫雨宸出生不久,但距被告巫敏吉 結婚已逾2 年,難認該等款項與被告巫敏吉結婚有關,反係 被告巫敏吉所辯該45萬元係被繼承人巫文欽贈與子女之教育 費,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巫敏吉有因結婚而自被繼承 人巫文欽受有贈與50萬元,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納 入被繼承人巫文欽之應繼遺產,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巫敏吉有向被繼承人巫文欽借款50萬元尚未償 還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被告巫敏吉所書寫內容為「中鋼12 張零股忘記折現金約30~31 萬」、「中華電1 張現金價92,0 00」、「黃金20公克現金約29,000尾數忘了」、「現金54,0 00」之紙條(原告證據一)及被繼承人巫文欽於100 年8 月 25日將50萬元匯至被告巫敏吉之帳戶內之彰化銀行存款存摺 支領單、同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巫敏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原告證據十、本院卷一第74、76頁)為證,而被告巫敏吉對 於被繼承人巫文欽有於100 年8 月25日匯款50萬元之事實不 爭執,然否認有何借款之情事。依前開紙條之內容,並無被 告巫敏吉向被繼承人巫文欽借款之意旨,況匯款之原因多端 ,且被告巫敏吉與被繼承人巫文欽為父子關係,彼此間之金 錢往來非必然即是借款,自無從單以有匯款之事實作為借款 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巫敏吉盜領被繼承人巫文欽之存款部分: ⑴被告巫敏吉於102 年10月1 日、103 年1 月8 日將被繼承人 巫文欽所有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存款617,000 元、212, 419 元領出匯至被告巫敏吉之帳戶內,及於102 年10月1 日 、102 年10月11日、103 年1 月29日將被繼承人巫文欽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25,000 元、318,584 元、91,176元領出 匯至被告巫敏吉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巫敏吉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改制前)大里市農會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 原告證據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原告證據八)、臺中市大里區農會102 年10月1 日、103 年1 月8 日之匯款申請書(原告證據九、本院卷一第64、65 頁)彰化銀行102 年10月1 日存款存摺支領單、同日之匯款 申請書、102 年10月11日之存款存摺支領單、同日之匯款申 請書、103 年1 月29日之存款存摺支領單、同日之匯款申請 書(原告證據十、本院卷一第67-73 頁)、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交易明細(原告證據十五)可參,堪認屬實。 ⑵而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彰化銀行之存款存摺支領 單可見,上均蓋有被繼承人巫文欽之印章,依被告巫敏吉所 辯,係被繼承人巫文欽自行告知印章所在,可知有授權被告 巫敏吉領取款項之意,則被告巫敏吉所持被繼承人巫文欽之 印章取款,除非原告能舉反證證明係被告巫敏吉盜領,否則 即應認被告巫敏吉係經被繼承人巫文欽授權而領取上開款項 。原告又以被告巫敏吉係趁被繼承人巫文欽住院時盜領上開 款項,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
證據四),而該診斷證明書固可見被繼承人巫文欽因罹患原 發性肝惡性腫瘤併肝硬化術後等疾病,於102 年6 月30日起 入院接受治療,期間多次進出醫院,至103 年2 月16日止, 但猶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巫文欽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授權被告巫文欽 為其所有款項處分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未有其他舉證,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被告巫敏吉於被繼承人巫文欽生前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 1,764,179 元領出後,又轉匯至被告巫敏祥之帳戶內,用以 支付被繼承人巫文欽之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共732,470 元後,先由被告巫敏吉將其中45萬元以結婚基金名義分配與 被告巫敏祥,所餘之581,709 元,則將其中145,427 元分配 與被告巫敏祥、將285,854 元匯與被告余秀綢(被告巫敏吉 稱係包括應分配與原告與被告余秀綢之部分),被告巫敏吉 處尚餘150,428 元等情,為被告巫敏吉、巫敏祥所自承(見 10 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106 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3 頁、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原告則否認知悉分配款項此事(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 頁),而被繼承人巫文欽死亡時,其全部遺產在 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巫敏吉未經原 告之同意,於被繼承人巫文欽死亡後,將上開已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予以分配,屬對公同共有財產之侵害 ,受侵害之繼承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主張權利,然此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且與本件分割 遺產,應僅以現存之積極遺產為分割之標的無涉,是原告就 被告巫敏吉已為分配之款項為分割遺產之主張,於法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巫文欽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
㈡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巫敏吉、巫敏祥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認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 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若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較為 有利,或再由兩造協商土地處分使用事宜,是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存款,原告 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巫敏祥、巫敏吉則表示 無意見,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巫文 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主張屬被繼承人巫文欽遺產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一:被繼承人巫文欽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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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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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1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石排巷2 號(未辦保存登記,稅│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籍編號為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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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10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段80之2地號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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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10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段80之5地號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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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10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段80之11地號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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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10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段80之12地號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6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10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段80之13地號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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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10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段80之14地號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8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10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段80之15地號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9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10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段844之4地號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10│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10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11│存款│臺中市○○區○○○○號:0601│新台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000000000) │11,804 元 │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 │(含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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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存款│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5852│新台幣1,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00- 00000-0-00 ) │1 元 │分比例分別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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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存款│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歐元1.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 │分比例分別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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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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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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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千惠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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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秀綢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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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敏祥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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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敏吉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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