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0號
CYDM,96,重訴,1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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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第八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五至一四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備考」欄所示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空盒柒個、空桶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製造,二人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葉姓男子提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甲○○負責尋找適 當地點並購置所需器械、工具、化學藥劑等相關必備物品以 建立毒品製造工廠,於該葉姓男子取得鹽酸麻黃素後,通知 甲○○至指定地點取得毒品原料進行製造,並約定平分製成 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即依議進行,分於其住處即臺北縣 八里鄉○○路○段二二六巷五號一樓及所承租位於臺北縣八 里鄉○○街八三之九號鐵皮屋工廠二處,建立甲基安非他命 地下製造工廠,嗣同年八月間,經該葉姓男子指示,甲○○ 駕車前往國道一號公路汐止交流道附近某民宅載運鹽酸麻黃 素一百公斤至住處後,即利用如附表編號六至一四七所示之 器械、工具、化學藥劑等相關物品設備,在前開住處及鐵皮 屋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作方法為:㈠第一階段「鹵 化反應步驟」:將麻黃素(亦稱麻黃鹼,即EPHEDRINE)以 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泡後,加入強酸溶解經攪拌器攪 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㈡第二階段 「氫化反應步驟」:即將製成之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 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 於氫氣壓力反應器內,通入氫氣以振盪器(如搖臺)加速進 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 應完成後,再除臭並經濾紙、瓷漏斗及側孔收集瓶過濾之, 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㈢第三階段「純 化再結晶步驟」: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 (如快速瓦斯爐)熬煮並加入食鹽(氯化鈉)後,置於冰箱



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再將生成之結晶 物藉脫水機予以脫水風乾,即製造完成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至同年九月中旬,甲○○已陸續在上開二址製造完成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編號二至四之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物,而達既遂。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 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同臺南縣調查站、臺 北縣調查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等單位於上開二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編號五所示之製造原料鹽酸麻黃素、 桶具、編號六至一四七所示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 械、藥劑等相關物品設備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空盒、空桶 (查扣物品之品名、數量(淨重)、單位及所有人均詳如附 表所示),同時逮捕在前開住處之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證人即被告 之妻王泰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亦稱查扣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使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0七一號卷第八至九頁),而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附 表編號一至一四七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編號一所示之結晶(淨重五點九五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百分之九三點七八),編號二之液態混合物(淨重五 點二公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二七 ),編號三、四之液態混合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



號五之物品確為鹽酸麻黃素,編號六至一四七所示之物,確 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由鹵化、氫化反應至純化結晶三 階段步驟之必須配備,為一組具有將鹽酸麻黃素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之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設備組合,即俗稱之「安非他 命地下製造工廠」,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 第0九五二二二一三七六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嘉義縣調 查站卷第一至二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藥效可經口服、煙吸或以注射等多種施 用方式影響人體,未完全脫水乾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 其施用藥效,故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之認定標準應採廣義 解,已經化學製造反應將原料轉化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存在可供人施用者即屬之,前述第二階段氫化反應之產物既 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供人施用,應可視為製成品,而本 件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前開鑑定書,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百 分之九三點七八,為結晶體,編號二之液態混合物所含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點二七,只需稍加脫水風乾即 為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所提本件 查扣物品照片二十幀以觀(同前調查站卷第三至一二頁), 扣案設備足供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 使用,所扣毒品中有已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高低純度 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是於本件縱採嚴格認定,亦可認 被告已經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葉姓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與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製數量龐大,助長 毒品氾濫,對國人健康危害甚鉅,本應重懲,惟念其到案後 ,配合偵查機關查緝,雖未能查獲毒品來源,惟被告所提線 索已破獲其他製造毒品案件,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義緝字第0九六六五0二八二六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偵查機關偵辦其他案件,認本件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必須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而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憫恕者,始足當之,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犯行  已如前述,其貪圖暴利,所犯危害國人健康至鉅,衡情並無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者,辯護意旨容 有誤會,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  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備考」欄所示裝盛甲基 安非他命之空盒七個、空桶四個,及如附表編號五至一四七 所示之原料、器械、藥劑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 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八、一四九之海洛因、編號一 五0之k他命、編號一五一之吸食器及編號一五二之點鈔機 ,經核均與本件製造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到案後,主動配合偵查提供線索,雖未 能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之葉姓男子或其上游,惟仍破獲其他製 造毒品案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適 用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犯同條例第四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 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來源者,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 蔓延,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者,即無本條規 定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 決意旨自明。本件被告到案後,嘉義縣調查站雖因被告提供 之線索而破獲游啟明許宏輝等製造毒品案件,惟並無證據 可認此與本案「葉姓男子」或其上游提供者有關,且被告始 終無法提供「葉姓男子」之真實姓名資料,此已經前開嘉義 縣調查站書函敘明(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經核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 要件不符,前揭所辯自有誤會,本件並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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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