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58號
TCDV,105,家訴,15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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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
被   告 林萬振
      林明娥
      林明足
      林明兒
      林秀諭
      林嵊垣
      林弘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王彩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萬振林明娥林明足林明兒林秀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足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660,98 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訴字第5062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被 繼承人林王彩暖於民國96年4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告7人為林王彩暖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 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林明足所繼承之 遺產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林明足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王彩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按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嵊垣林弘奕均表示:其等再轉繼承父親林科晉之應



繼分,而與其他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對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 無意見,同意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林王彩暖之繼承系統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2號民事判決暨判 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里 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土地放領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暨所 附被繼承人林王彩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林王彩暖、林科晉之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林明足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明足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 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林明足所分得部分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意旨參照)。被告林明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林明足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 林明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林明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林王彩暖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 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 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股票,則按被告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此 自屬公平。故本院認林王彩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又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王彩暖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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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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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坑口小段40之433地 │由被告依│
│ │號土地(權利範圍1/9) │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
│ │ │比例分割│
│ │ │後維持分│
│ │ │別共有 │
├──┼──────────────────┼────┤
│2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坑口小段40之574地 │由被告依│
│ │號土地(權利範圍1/9) │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
│ │ │比例分割│
│ │ │後維持分│
│ │ │別共有 │
├──┼──────────────────┼────┤
│3 │臺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69股及│由被告依│
│ │所生孳息 │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
│ │ │比例分別│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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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王彩暖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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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萬振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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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娥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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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足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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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兒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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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諭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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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嵊垣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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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弘奕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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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