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6號
CYDM,96,聲判,16,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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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戊○○
      劉祖烈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己○○
      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五號駁回聲請人
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再議聲請 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 七七五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身為醫師,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手為病  患即被害人劉志堅之主治醫師後,期間疏未執行醫師業務致 被害人病情惡化,並於被害人開始昏睡病情變化後,仍未為 「密切觀察」之醫囑,其餘被告身為護士亦僅按一般程序處 理,未積極照護被害人,均有疏失。
㈡被害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生命徵象微弱,被告等卻延誤 急救時間,直到該日上午十一點二十二分始在急診室進行高 級心臟急救術,導致被害人永久昏迷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死



亡,自有過失。
㈢被害人向無服用鎮靜安眠藥之習慣,被告乙○○予被害人安 眠藥物,且未予低劑量給藥,用藥過重致被害人出現嗜睡症 狀,應有疏失。
㈣被告乙○○於治療被害人之過程中,未注意被害人昏睡情形 ,仍於醫囑建議被害人進食,其餘被告身為護士亦疏未注意 於被害人昏睡之際餵食牛奶、藥水或飲水,致被害人因吸入 受嗆昏迷腦死,被告等有醫療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對被害 人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㈤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顯偏頗被告 ,刻意扭曲因果關係,並非可採,被害人過去健康情況良好 ,一般因痰液窒息之情形也屬罕見,若非被告在被害人昏睡 之際餵食液體,致被害人受嗆窒息腦死,豈會造成被害人死 亡,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呼吸衰竭之原因,以突然有痰液堵 住被害人呼吸道最有可能,將人為疏失歸咎於意外,實不可 採。
㈥綜上足認,原檢察官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該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之駁回更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實有交付審 判之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係認被告乙○○身為主治醫師,未善盡注意義務 ,於被害人病情變化時,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其餘被告身 為護士亦未為特別處理,被害人昏睡後竟仍予以餵食致被害 人受嗆昏迷,又延誤急救,導致被害人永久昏迷腦死並於九 十三年五月間死亡,而認被告等均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 以被告之供述、護理長潘淑瓊於協調會之發言內容、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劉志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妄想症狀住入嘉義榮 民醫院身心醫學科病房接受治療,被告乙○○劉志堅之主  治醫師,其餘被告為護士,劉志堅因持續有精神病症狀,故 施予Risperdal、Eurodin及Erispan等藥物治療,期間劉志 堅呈現嗜睡症狀,無法下床活動,拒吃只喝開水,被告乙○ ○停用安眠藥Eurodin及Erispan,給予餵食溫開水及注射, 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呼吸衰竭,緊 急執行CPR後送急診室處理,於當日入住嘉義榮民醫院加護



中心,經檢查結果,劉志堅患吸入性肺炎,且併發全身細菌 感染,最後出現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於 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間經二次判定腦死,於同年五月二十二 日死亡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病歷紀錄摘要、醫囑單、護理 紀錄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摘被告乙○○劉志堅開始昏睡病情變化後,仍 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其餘被告身為護士亦僅按一般程 序處理,未積極照護劉志堅,均涉有疏失云云,惟依劉志堅 之急診病歷摘要、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及藥物治療紀錄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五九號 卷第五二至五四、五七頁),劉志堅係經診斷為妄想疾患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住院,期間有抗拒就醫及受妄想影 響情緒激動之情形,行為並無法控制,被告乙○○始施予 Risperdal、Eurodin及Erispan等藥物治療以穩定劉志堅情 緒,而劉志堅受妄想症狀影響,言行仍呈焦慮不安,而依護 理紀錄記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二七號卷第一二頁),劉志堅住院期間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有吵鬧要求出院,懷疑其妻不忠,抱怨家人不是,聲言遭其 子毆打,表情憤怒等不穩情緒,同年月二十六日有懷疑其妻 不忠欲霸占財產,表情憤怒之反應,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仍反 覆言語,干擾吵鬧,持續要求出院,可認劉志堅於住院接受 治療期間,始終有抗拒就醫、妄想、情緒不穩等症狀反應, 而被告乙○○為穩定其情緒雖施以前開藥物治療,惟被告乙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覺劉志堅有嗜睡現象後即停用Eris pan、Eurodin等安眠藥物,於同年月三十日劉志堅雖仍有嗜 睡現象,惟叫喚尚有回應,但拒絕進食、服藥,仍有被害妄 想,護理人員根據被告乙○○醫囑供以一杯溫開水並持續點 滴注射,有嘉義榮民醫院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 同偵續字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而劉志堅於同年月三十日雖 有體弱無力、無法下床活動之情形,惟值班護士於當日晚間 九點測量劉志堅之血壓、脈搏、呼吸,其收縮壓及舒張壓分 為一百四十及八十八、脈搏為每分鐘九十次、呼吸為每分鐘 十八次,其生命徵象仍屬正常,有嘉義榮民醫院血壓脈搏呼 吸紀錄在卷可稽(見同發查字卷第五五頁),當時劉志堅之 生命跡象尚屬穩定,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劉 志堅仍嗜睡,惟經叫喚可張開眼睛,護理人員依被告乙○○ 醫囑維持劉志堅基本生理需求提供溫開水,協助劉志堅採半 坐臥姿勢並注意呼吸道暢通,並列入交班持續密切觀察,同 日上午九時,護理人員協助劉志堅翻身,給予叩背護理,讓 其咳出少許痰液,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護理人員測量劉志堅



命徵象,協助劉志堅翻身,給予叩背護理,並依醫囑給予注 射點滴,之後發現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呼吸衰竭,即緊急 執行CPR後召喚醫師送急救處理,以上均有前開護理紀錄及 病歷紀錄可稽,是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持續密切注意 劉志堅病情變化並積極照護,於發現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後 即召喚醫師施以急救,難謂有何疏失之情。
㈢聲請人指摘被告延誤急救時間乙節,對此被告丙○○辯稱: 其於同年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發現劉志堅脈搏、呼吸 微弱,其測量脈搏、呼吸、血壓後即告知乙○○乙○○要 其先供給劉志堅氧氣急救,並同時將劉志堅送到急診室,當 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乙○○即到達急診室,急救過程乙○ ○有在場,之後由內科醫師接手等語;被告庚○○則辯稱: 伊與丙○○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幫劉志堅翻身時,發現 劉志堅脈搏微弱,其測量脈搏、呼吸、血壓並告知乙○○乙○○指示供給劉志堅氧氣,伊與丙○○急救同時將劉志堅 送到急診室,幾分鐘後乙○○即到達急診室,之後改由內科 醫師接手等語。經核前開護理紀錄記載,護理人員於同日上 午十時十分完成測量劉志堅生命徵象,並依醫囑給予注射點 滴,之後發現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呼吸衰竭,緊急執行CP R並召喚醫師同時送急救處理,於急救過程中使用呼吸器並 注射藥物,在急診室亦由其他醫師分別自同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二分開始對劉志堅實施心肺復甦術(CPR),有嘉義榮民 醫院心肺復甦術紀錄在卷足憑(見同發查字卷第六九頁), 參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執行 醫囑為劉志堅施打點滴,有臨時醫囑單在卷可稽(見同發查 字卷第五四頁),可認被告丙○○庚○○前開所辯發現劉 志堅生命徵象微弱之時間在該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或四十五分 許,應非虛妄,被告既於發現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後即施以 急救,審酌上情,其急救過程難謂有何延誤,聲請人前揭指 摘自非可採。
㈣聲請人雖指摘被告乙○○用藥不當,造成劉志堅嗜睡,應有 疏失云云,惟查劉志堅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同 年七月五日至嘉義榮民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醫師尤亮惠曾分 別開立七、十四天份之Erispan藥物(0.25mg,劑量、單位 、用法均為1 TAB BID);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嘉義榮 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醫師黃敏偉曾開立十四天份之Eris pan藥物(劑量、單位、用法均同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至嘉義榮民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醫師鄒海光曾開立十 五天份之Risperdal藥物(1mg,劑量、單位、用法為0.5TAB HS),以上有劉志堅在嘉義榮民醫院就診之病歷記錄及處



方箋在卷足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 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六五至六九頁),被告乙○○所辯係參 考劉志堅過往病歷用藥等語,並非無稽,且被告乙○○對劉 志堅施予Risperdal、Eurodin及Erispan等藥物治療,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發覺劉志堅有嗜睡現象後即停用Erispan、Eur odin等安眠藥物,惟因劉志堅仍有妄想情形,故續用治療精 神疾病之Risperdal藥物,亦有前開病歷紀錄及藥物治療紀 錄在卷可憑;至聲請人質疑用藥劑量過重乙節,被告乙○○ 用藥之劑量即Risper dal每天2mg、Eurodin每天2mg,均在 合理範圍內,有藥物資料一紙可憑(見同發查他字第七0頁 ),被告乙○○之用藥、停藥處置,自難謂有何疏失。 ㈤至聲請人指摘被告乙○○未注意劉志堅昏睡情形,仍醫囑餵  食,其餘被告於劉志堅昏睡之際餵食牛奶等物,致其受嗆昏 迷腦死云云,並舉護理長潘淑瓊於協調會之發言內容為據。 惟查,被告對此已於偵查中否認,而嘉義榮民醫院護理長潘 淑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醫病雙方協調會中固曾發言提及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曾餵劉志堅吃了一百 C.C. 牛奶云云,有該協調會之錄音譯文為憑(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九頁), 惟證人潘淑瓊於偵查時已自承無法確認該部分發言之依據為 何,其並未查看護理紀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卷第四九頁),審酌潘淑瓊並非 當時值班護士,未參與劉志堅之照護,自難以潘淑瓊於協調 會之片斷發言,遽認確有餵食牛奶之情,聲請人於偵查中雖 另聲請傳喚陪同護士照顧劉志堅之戒護員到庭作證,然經檢 察官行文向嘉義榮民醫院承包廠商鋐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富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閱值班表,已經該公司函覆 因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法提供,有地檢署查詢函及該公司覆 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調偵字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復審 核前開護理紀錄,並無護理人員餵食劉志堅牛奶之紀錄,自 難遽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餵食劉志堅牛奶之事 實,況依前述劉志堅治療、急救過程觀之,被告僅於同日上 午七時三十分,為維持劉志堅基本生理需求而供給溫開水, 之後並有協助劉志堅採半坐臥姿勢、協助翻身、叩背護理及 讓劉志堅咳痰等醫護措施,嗣被告因劉志堅脈搏、呼吸、血 壓等生命徵象微弱、呼吸衰竭,即送急救處理,聲請人臆測 此係被告不當餵食造成,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以此指摘被告 自非可採。
㈥況依劉志堅病歷紀錄摘要及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劉志堅死因 為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等,經二次判定腦死,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為細究劉志堅死 因及醫學歷程,二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均認劉志堅當時呼吸衰竭之原因,係痰液阻塞呼吸道 最有可能,並認此應係突發事件,與醫護之照顧無關,醫護 並無疏失,有該會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一五、一六頁 ,同調偵字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聲請意旨雖以劉志堅過去 健康情況良好,因痰液窒息之情形實屬罕見云云,指摘鑑定 報告不足採信,惟鑑定報告除提出前開結論外,已就劉志堅 之個案情形詳加分析,並認為前開結論符合劉志堅之後罹患 吸入性肺炎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病程變化,且認為劉 志堅當時已七十七歲,同時有精神病症狀,罹患前開疾病之 死亡率可達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以上,有該會鑑定報告可憑 (見同調偵字卷第二九頁),對照前開被告供述及病歷紀錄 、醫囑單、護理紀錄、藥物治療紀錄等相關醫療紀錄,該鑑 定報告自醫學角度分析,與偵查所得相關事證並無不符,應 屬可採,聲請人前揭指摘,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前揭聲請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 求將本件交付審判,均無可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而以罪嫌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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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