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自字第83號
自 訴 人 辛○○
即反訴被告
自訴代理人兼
反訴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自訴人 戊○○
丁○○○
上二人選任
辯護人 及
反訴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辛○○提起自訴及被告戊○○
、丁○○○對自訴人辛○○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戊○○、丁○○○、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有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4日授權己○○就 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第78之4、78之5該2筆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出賣予辛○○,明知該份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竟意圖 使辛○○、甲○○、庚○○、丙○○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 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辛○○等 人偽造77年12月4日該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辛○○教唆甲○ ○、庚○○、丙○○偽證,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 員申告辛○○等人犯罪。
二、案經辛○○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壹、自訴有罪部分(即辛○○自訴乙○○誣告部分)一、辛○○自訴乙○○誣告是否合法:
㈠、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 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 人自可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參照)。蓋(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 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 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 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 ,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
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 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 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 ,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 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 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 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 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 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893號判例參照)。
㈡、查乙○○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辛○○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罪嫌(本院卷四第 284至288頁),而意圖使辛○○等人受刑事處分,辛○○因 認乙○○該舉涉嫌對伊栽贓誣陷,一則在使國家司法機關開 始無益之審判或偵查,並有可能因誣告使審判或偵查機關, 對於辛○○為錯誤之裁判或不利之處分,二則使辛○○將因 開始審判或偵查程序,使其蒙受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而同 時侵害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參諸前開說明,辛○○自得提 起本件誣告自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因兩造於本院96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六第98頁),而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本 院審酌各該審判外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自然關 聯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另參以各 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 、環境,認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至於土地謄本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地政機關人員 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甚小,又因該文書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義務所作成之 文書,因有義務遂行之責任感及義務違背制裁之壓迫感,多 會誠實及正確的記載,而在文書中所記載之供述,一旦有誤 謬,甚易被發現,具有公示性,此等文書之信用性被高度擔 保,不真實之危險性甚低,並無必要經由反對詰問來檢驗之 真實性,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 證據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中埔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按銀錢業者依據帳戶 過去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文書,該文書之製作
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 見聞認識,而該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 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 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 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參照)。查該活期儲蓄存 款帳卡,對於作成者於法律上每賦予其作成及保管義務,而 銀錢業者為了其營運業務之信用維持,農會信用部人員多於 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每有相關人 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 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亦非無困難,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中埔鄉農會信用部活 期儲蓄存款帳卡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77年12月4日己○○與辛○○有訂立如本院卷七第179至181 頁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六第 27之1頁)。
㈡、訂約時己○○是代理丁○○○及戊○○,而且是有權代理。 (本院卷六第27之1、98頁)。
㈢、81年4月6日戊○○、丁○○○,將系爭嘉義縣中埔鄉○○段 78之2及79之8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設定之事宜係丁○○ ○前去辦理,戊○○亦知悉該情(本院卷二第7、8、149頁 ;本院卷六第27之1頁)。
㈣、戊○○於本院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院)82年上字 第109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同高院83年上更㈠ 字第85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時,先後於81年 12月28日、82年11月23日、84年6月27日認諾與乙○○間沒 有買賣關係,同意將自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 ○之系爭77之4、77之6該2筆土地(該2筆土地之後合併成77 之4,再合併成77之8,詳後述㈨)歸還予乙○○(本院卷四 第18、20、24、26、27、33、34頁;本院卷六第27之1、28 頁)。
㈤、乙○○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辛○○等人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83年3月14日提起公訴(同署83年偵續字第4號),
繫屬於本院(案號為83年訴字第200號),嗣經最高法院多 次發回,後經臺南高院於96年8月23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㈤字 第407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乙○○ 不服,現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 49 至51頁;本院卷四第284至288頁;本院卷六第79至93、 122 頁)。
㈥、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乙○○」的署名是己○○所 簽署的,且乙○○的印文亦是真正的(本院卷六第28頁)。㈦、辛○○係於90年1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自訴:1、戊○○、丁○○○涉犯詐欺得利(自訴事實為:81年4月6日 戊○○、丁○○○,將系爭中埔鄉○○段78之2及79之8該二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420萬 元【此部分經戊○○、丁○○○反訴辛○○誣告】)(本院 卷一第11、12、14頁;本院卷五第70頁)。2、戊○○、乙○○涉犯詐欺得利(自訴事實為:戊○○於本院 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及臺南高院 82年上字第109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83年上更 ㈠字第85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時,先後於81 年12月28日、82年11月23日、84年6月27日認諾與乙○○間 沒有買賣關係,同意將自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 ○○之系爭77之4、77之6該二筆土地歸還予乙○○)(本院 卷一第14、15頁;本院卷五第70頁)。
3、乙○○誣告(自訴事實為:乙○○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辛○○等人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 告訴)(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本院卷五第70頁;本院卷六 第20頁反面)。
㈧、辛○○於90年11月22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庭起 訴請求乙○○、戊○○、丁○○○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2100萬7700元),該案嗣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0年重訴 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戊○○、丁○○○等3人應 連帶給付辛○○1050萬3850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臺南高院於 97 年1月29日以96年重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此 部分經戊○○、丁○○○認辛○○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罪嫌,而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2至20頁、第17至19頁 ;本院卷五第71頁;本院卷六第14至19頁;本院卷七第407 至419頁、證149)。
㈨、
1、系爭中埔鄉○○段第78之4號土地(面積0.0386公頃,原登 記於乙○○名下),係於80年1月30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上地登1字第1356號收件,將系爭78之4號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全部移轉登記於戊○○名下(本院卷二第173頁;本院 卷四第202頁)。【即77之4(原乙○○所有)→全部移轉予 戊○○】
2、80年3月7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5號收件,將 前揭78之5地號(原為乙○○所有)分割出78之6地號面積 0.1013公頃(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8月25日,本院卷四第203 頁);同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6號收件, 將分割後之78之6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戊○○名下 ;再於同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7號收件,將 上開78之6地號合併於78之4地號(本院卷二第174頁、176頁 ;本院卷四第201頁、205頁)。
【即78之5(乙○○所有)→78之5(仍為乙○○所有)3、80年6月15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4號收件,將 案外人李國彥原所有同段第77之8地號土地,面積0.0029公 頃,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係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予戊○○ ;同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5號收件,將前 揭合併後之78之4地號分割出78之9地號,面積0.0029公頃移 轉予案外人李國彥,以交換前揭之77之8地號土地;再於同 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6號收件,將分割後之 78之4地號合併於77之8地號(本院卷二第177至179、181頁 ;本院卷四第206、207頁)。
【即78之4(戊○○所有)→78之4+77之8=77之8㈩、乙○○與案外人李國彥於78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 相互交換土地 9.3坪,交換之地號為:中埔鄉○○段78號( 乙○○所有)、中埔鄉○○段77號之1(李國彥所有)(本 院卷七第223、224頁)。
四、兩造就事實及法律爭執事項如下:
㈠、77年12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乙○○是否在場?或 是乙○○有授權己○○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或是構成表 見代理?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收受款項條件及時間,戊○○是否確 實有用印?如不是戊○○用印的話,用印的人是否有權用印 ?而且於第2條蓋用印章時,戊○○、丁○○○是否有在場 ?
㈢、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有效,則戊○○、丁○○○於81年4月6 日將系爭中埔鄉○○段78之2及79之8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420萬元),是否該當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有效,則戊○○先後於81年12月28日、 82年11月23日、84年6月27日認諾與乙○○間沒有買賣關係
,並同意將自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之系爭 77之4、77之6該二筆土地歸還予乙○○,是否該當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有效,則乙○○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辛○○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及教唆 偽證告訴,是否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㈥、辛○○於90年11月22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向本 院民事庭起訴(本院90年重訴字第204號)請求乙○○、戊 ○○、丁○○○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戊○○、丁○○○ 就此部分提起反訴,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因辛○○前被 訴偽造文書乙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續字第4 號】,現尚審理中未確定)?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㈦、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有效,則辛○○對戊○○、丁○○○提 起本件自訴,是否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對於被告乙○ ○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戊○○、乙○○所有土地分割、移轉、合併過程如下:1、系爭中埔鄉○○段第78之4號土地(面積0.0386公頃,原登 記於乙○○名下),係於80年1月30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上地登1字第1356號收件,將系爭78之4號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月22日)全部移轉登記於戊○ ○名下,有系爭中埔鄉○○段第78之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本院卷二第173頁;本院卷四第202頁)。2、80年3月7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5號收件,將 前揭78之5地號土地(原亦登記於乙○○名下)分割出78之6 地號面積0.1013公頃(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8月25日);同 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6號收件,將分割後 之78之6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戊○○名下;再於同 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7號收件,將上開78之6 地號合併於78之4地號,亦有系爭中埔鄉○○段第78之4號、 78 之5號、78之6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74 、176頁;本院卷四第201、203、205頁)。 【即78之5(乙○○所有)→78之5(仍為乙○○所有)3、80年6月15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4號收件,將 案外人李國彥原所有同段第77之8地號土地,面積0.0029公 頃,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係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予戊○○ ;同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5號收件,將前 揭合併後之78之4地號分割出78之9地號,面積0.0029公頃移 轉予案外人李國彥,以交換前揭之77之8地號土地;再於同
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6號收件,將分割後之 78之4地號合併於77之8地號,亦有系爭中埔鄉○○段第77之 8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79、181頁; 本院卷四第206、207頁)。
【即78之4(戊○○所有)→78之4+77之8=77之8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本院卷二第4至6頁),乙○○之印文, 係乙○○所有:
查乙○○、戊○○、丁○○○分別係己○○妻舅、兒子、妻 子,業據乙○○與證人己○○分別供明在卷;而乙○○對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為真正並未爭執,業於本院96年6月27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買賣契約書上印章,確係由其交與己 ○○無訛(本院卷六第2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於77年間 ,已將印鑑章交給己○○等語(參證80,本院卷七第141至 142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結稱:辛○○叫我 去召乙○○來合夥,他有答應我,77年12月4日簽約當日, 我向乙○○拿印章及權狀等語(本院卷四第58、171頁); 於臺南高院更㈢審稱:乙○○確有交付印章、印鑑章等語相 符(參證79,本院卷七第136至137頁),並經證人吳仁財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於77年12月4日當天,在乙○○家門前綁 煙草,有看到己○○來向乙○○討印章,乙○○將印章交給 己○○等語屬實(參證81,本院卷七第144頁);參以乙○ ○既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之印章,係伊交予己○○(參證 82,本院卷七第146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結稱:本件 買賣契約書係其與辛○○簽訂,契約書上戊○○、丁○○○ 、乙○○3人姓名,均為伊所簽等語(參證83,本院卷七第 148頁),己○○於臺南高院更㈢審結稱,其有在買賣契約 書代簽乙○○姓名,並蓋乙○○印章等情(參證84,本院卷 七第150、151頁)。由此觀之,乙○○印章,確係乙○○交 予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確為乙○○所有,是系爭 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印文均屬真正,自形式上觀之,該契約 應屬真正。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亦屬真正,理由如下:1、乙○○雖否認出售,亦未授權己○○出售土地予辛○○。惟 查附表所示之合夥人,計有13人,其中己○○及辛○○、庚 ○○3人為大股東,持有股份依序為23分之2、23分之3、23 分之4,因欲買受乙○○所有本件土地,證人己○○乃向乙 ○○拿取印章及所有權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81年訴字 第2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 乙○○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均放我那裡等語 (參證86,本院卷七第154頁);於偵查中更供稱:因買下
此塊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參證87,本院卷七第156頁 )。而在另案臺南高院82年上字第10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人己○○並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進而供稱:本件土 地係與辛○○談買賣等語(參證88,本院卷七第158頁)。 此與乙○○於本院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供承:因要經 營市場,約定我出土地,辛○○等人出資金,我始將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交給他,我姐夫己○○與辛○○接洽,我姐夫 己○○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情相符(參證89,本院卷 七第160頁)。參以乙○○在歷次偵審中均指稱:印章是伊 的,簽名是己○○簽的等語(參證90,本院卷七第162、164 頁)。綜上觀之,證人己○○既稱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取得乙○○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復書寫乙○○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乙○○印章。衡諸 乙○○與證人己○○,彼此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誼屬至親, 倘乙○○未授權己○○,衡情己○○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 及日後親誼關係之破裂,任意書寫乙○○姓名於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並蓋用乙○○印章之理!
2、再觀諸77年12月4日,在甲○○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時,乙○○確在場親聞親見等情,業經合夥人林世鐘 (即附表編號六合夥人)於偵查中證稱:在77年12月4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地點在何代書事務所,當時在 場有伊、辛○○、甲○○、庚○○、丙○○、乙○○、己○ ○兩夫妻等人,己○○兒子戊○○當天未在場等語甚明(參 證91,本院卷七第166頁)。於本院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丙○○、甲○○、庚○○,均以證人身分到場, 經隔離訊問結果,甲○○供證稱:契約係伊寫的,乙○○部 分己○○簽名,印章是乙○○自己拿出來蓋的,乙○○、己 ○○夫妻、辛○○、庚○○、丙○○在場;丙○○亦結證供 稱:系爭契約略圖係在77年12月左右,於簽約前一星期畫的 ,乙○○、己○○夫婦、辛○○、庚○○及伊去指界,簽約 時,以上之人均在場,簽約時說每坪5千元,是買起來以後 ,規劃做檳榔買賣,系爭契約略圖黃色是78之5號;另庚○ ○亦供證:伊係79之2號土地地主,買賣土地要做市場,賣 給辛○○,乙○○、己○○夫婦及伊有在場指界,簽約時, 伊有在場,辛○○用支票交給己○○,乙○○在場看到,伊 係股東之一等語相符(參證92,本院卷七第168至172頁)。 查被告丙○○、甲○○、庚○○於該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經 隔離訊問結果,供證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所述應非虛妄, 而證人林世鐘身為該市場合夥股東之一,對該市場購地、整 建及經營,知之甚詳,且其與乙○○及辛○○等人素無怨隙
,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詞必要。是丙○○、 甲○○、庚○○三人所供及合夥人林世鐘所證,應堪採信。 即乙○○及己○○,亦均不否認乙○○有將印章交付己○○ 之事實,益見乙○○於77年12月4日,出賣坐落中埔鄉○○ 段78之4、78之5號土地,並全權委託己○○處理,乙○○乃 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交付己○○,以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訂約時,出賣人 乙○○有在場親聞親見,應堪肯認。是乙○○自認系爭買賣 契約書印文為真正,亦知己○○與辛○○合夥,並由己○○ 全權處理,自有授權己○○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 ,足見乙○○已有授權其姐夫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無 訛,雖乙○○並未親自於契約書簽名,己○○亦未表明為乙 ○○代理之意思。然在場者已知己○○係乙○○代理人,並 無誤認之虞。依上說明,乙○○授與己○○代理權,以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原毋須一定方式,亦不必以書面為之,乙○ ○雖未交付書面授權書予己○○,要不影響己○○有權代理 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法律效果至明。且乙○○既授權 己○○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縱其在場未親自簽名,亦無 違經驗法則。己○○事後否認乙○○有授權簽訂買賣契約, 顯係迴護乙○○之詞,委不足取。
3、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印章,確係乙○○交付與證人己○ ○印章,業據乙○○及證人己○○於臺南高院更㈢審證述在 卷,均如上述;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3219號 偵查卷(參證93,本院卷七第173頁)印鑑證明上乙○○印 鑑,則係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非用於系爭買賣契 約書簽訂時之用,亦據證人己○○於臺南高院更㈢審證述在 卷(參證94,本院卷七第175至176頁),而乙○○亦證述, 該印鑑證明,係要交換土地時才交予己○○等語(參證94, 本院卷七第176頁),足認該印鑑章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 簽訂甚明,而係供作辦理移轉土地之用,自與一般簽訂私契 毋須使用印鑑章有別,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印章,既 屬真正,雖其後乙○○交付用於交換土地印章係印鑑章,而 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章,亦難據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乙 ○○印章非屬乙○○所有,反足證乙○○應係為履踐契約出 賣人義務,始會交付印鑑章據以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否則伊 豈會輕率將如此重要之印鑑章交付予他人?為何又要如此特 意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4、查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 看的,因辛○○說如沒有將乙○○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 加,當時乙○○不在場,所以辛○○就要求我順便將乙○○
名字寫進去云云(參證87,本院卷七第156頁)。然證人己 ○○於臺南高院更㈢審時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買 受人辛○○等人,業已支付價金570萬元,其餘未支付款項 則作為入股金云云(參證95,本院卷七第178頁);再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付款情形,亦有乙○○、丁○ ○○、戊○○3人簽收蓋章事實(參證96,本院卷七第179至 180頁)。另證人己○○於本院83年訴字第200號案件及另案 民事事件81年訴字第294號,就收取價金部分亦證述:其於 77 年12月21日有收100萬元、78年2月21日又收100萬元、78 年3月24日有收100萬元、78年6月20日有收170萬元,扣除伊 合夥經營市場股金,餘存入其戶頭等語。又己○○於臺南高 院82年上字第109號準備程序時供稱,12月10日100萬元支票 入伊帳戶,12月21日100萬元入伊太太(即丁○○○)帳戶 ,餘款由庚○○交予伊,或放進伊帳戶,計570萬萬元,其 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等語(參證97,本院卷七第183 頁;證98,本院卷七第185至186頁;證99,本院卷七第187 至189頁),並有證人己○○、丁○○○,於嘉義縣中埔鄉 農會帳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出具辛○○於77年12月間,至78年 6月間帳卡資料在卷可稽(參證100,本院卷七第190至203頁 )。而乙○○於告訴狀亦載稱,辛○○曾付己○○570萬元 等語(參證101,本院卷七第205頁)。足見辛○○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簽訂後,確有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則系爭買賣契 約書苟係屬偽造,或僅為做給其他股東看而已,則辛○○與 證人己○○間,應無價金給付收受問題。然證人己○○卻自 辛○○處,收受價金570萬元,且依證人己○○所言,其餘 款項則做為入股金;而乙○○於另案本院90年重訴字第204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竟又狀稱,己○○「代理」其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已將出賣土地 交付辛○○搭建鐵皮屋等語(參證102,本院卷七第207至 208頁)。凡此足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 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等語;於臺南高院更㈢審證述:因辛 ○○說如未將乙○○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乙○ ○不在場,所以辛○○就要求我,順便將乙○○名字寫入等 語,均屬不實,要無足採。
5、至於乙○○雖以未收受價金為由,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 在;而證人己○○於臺南高院更㈢審結稱:其出售土地僅限 於其配偶丁○○○、其子戊○○部分,而辛○○等人支付 570萬元係丁○○○、戊○○部分等語(參證95,本院卷七 第178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有乙○○、丁○○ ○、戊○○3人,其等分別為己○○妻舅、妻、子,且乙○
○既應負授權己○○出賣土地責任,已如上述。則辛○○將 買賣價金,交付被授權人己○○,要無違背情理。再若辛○ ○等人苟要侵吞乙○○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何須並列丁○ ○○、戊○○為出賣人,其等儘可直接虛列乙○○為出賣人 即可。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標的包括乙○○ 、丁○○○、戊○○所有土地,出賣土地劃分為甲區(即市 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 為準,且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每坪5千元(參證96,本院卷七 第179至180頁);而證人己○○經詢及:丁○○○、戊○○ 總共賣多少坪時?證人己○○則結證稱:(你兒子及太太總 共賣多少坪?)沒有測量,我不知面積多少;(如不知面積 ,如何確定入股金額?)他們先給我570萬元,測量後剩下 的錢,就當我入股股金;(你入股股金,後來算起來多少錢 ?)他們後來都亂算,只說要給我們二股,我們確實股金多 少,我也不知道等語。惟觀諸被告辛○○等人,規劃開發土 地,係為合資開設檳榔市場,規模非小,則就出售土地價金 或合資經營市場入股金,衡情應為當事人至為關心之事,尤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載,甲區與乙區買賣價金合計高達 1050萬3850元(參證96,本院卷七第181頁),買賣金額甚 鉅,證人己○○豈有就出售土地範圍、面積均無所知悉,而 仍繼續收取本件買賣價金之理!則證人己○○證稱:其所出 售土地,應僅限於丁○○○、戊○○部分,且所收取價金應 係丁○○○、戊○○部分,不包括乙○○云云,自難信採。6、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 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 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查農業發展條例已分別於 89 年1月26日、91年1月30日、92年2月7日修正部分條文, 其中第30條修正後已無舊法規定,惟本件乙○○係於80年間 ,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爰臚列舊法條文供參, 附此敘明)。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因乙○○所有土地 係旱地,出賣一部分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依上開修正前農業 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需踐行與鄰地合併,始得分割。本件 乙○○所有系爭土地已踐行與鄰地合併、分割程序,業據水 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胡水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本院卷四第 196 頁),並為乙○○於本院93年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案 件中供承在卷(參證104,本院卷七第213頁)。乙○○既已 履行出賣人義務,踐行合併、分割程序,則倘乙○○非係出
賣土地,衡情自無須履行出賣土地,並依法踐行所應為之合 併、分割程序。此外,證人胡水生亦於偵查證稱:當日測量 指界時,乙○○應有在場,並經雙方同意後,始予測量,並 提出系爭2筆土地複丈圖原本,經審核複丈圖確經乙○○蓋 章無誤(本院卷四第194頁反面;參證106,本院卷七第217 頁;參證107,本院卷七第219至222頁)。本件辦理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複丈程序時,乙○○既親自到現場指界並蓋用 印章於土地複丈圖上,若謂乙○○未出賣土地,顯違經驗法 則。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應無償提供如 系爭買賣契約書略圖所載道路用地予承買人使用(參證96, 本院卷七第180頁)。由於乙○○土地未毗鄰省道台三線公 路,另毗鄰省道台三線公路出口9.3坪土地,則為案外人李 國彥所有,故乙○○為履行其「出賣人應無償提供道路用地 」義務,乃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交換9.3坪土地 ,並開闢本案道路,使之直通台三線公路,有土地交換契約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參證108,本院卷七第 223至225頁)。復經書立該土地交換契約之代書陳文章到庭 供證在卷(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倘乙○○未出賣本件土 地,自無須履行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定「無償提供道路用地 」義務,進而與案外人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使本件土 地直達省道台三線公路。依此,乙○○既依約履行其義務, 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7、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前,乙○○有前去指界乙節,亦據證 人丙○○於本院91年3月27日調查時結證稱:圖是我劃的, 己○○、乙○○、庚○○、辛○○都有到現場指界(本院卷 三第2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後,乙○○依買賣契約 書第5條約定(參證96,本院卷七第179頁),於78年2月間 交付土地予買受人辛○○占有使用,所交付之土地旋經由庚 ○○雇用工人黃進鴻進行整地,以怪手剷除乙○○所種植檳 榔樹及雜木,施工期間長達6月,乙○○在施工期間,曾多 次親自到現場查視,均無異詞,甚至取回被砍下檳榔樹樹心 等情,業經證人黃進鴻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件臺南高院82 年上字第109號審理時均證稱:78年中,庚○○找我去剷除 檳榔樹及雜木,庚○○說地是向乙○○買的,期間乙○○有 來2、3次,並未抗議說有剷除到他的地,當時乙○○並將檳 榔樹樹心拿回去,我施工時無人阻擋;當時開挖土機所挖範 圍,包括由附圖B、E往台三線界為止道路等語(參證110 ,本院卷七第228至230頁;參證111,本院卷七第232頁;參 證112,本院卷七第234、237至238頁;參證113,本院卷七 第240至243頁)。另於80年4月間,辛○○復經由庚○○雇
用證人葉重卿,在乙○○出賣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乙 ○○並親自到現場指界,以防越界施工,在施工時,乙○○ 更多次親自到場查視,亦經證人葉重卿在偵查中、另案民事 事件及臺南高院審理時證述:在施工前,我就叫地主乙○○ 、戊○○來,把界線指明,開挖當天戊○○有到場,乙○○ 未來,事後乙○○有來過,施工期間,有6個月左右,其中 乙○○約有來3次,當時乙○○有來看,均未表示異議;我 做的範圍,目前房屋附近空地,還有旁邊旱79之8號有做擋 土牆,延伸到台三線界址道路均是我做的,擋土牆前方均是 排水溝一直到台三線排水溝,均是我做的等語(參證114, 本院卷七245至246頁;參證115,本院卷七第248至249頁; 參證116,本院卷七第251、254至255頁;參證117,本院卷 七第257至259頁)。故本件倘非乙○○已出賣系爭土地,何 以任令辛○○占有使用,且歷時數年,均無異詞,甚至任令 買受人辛○○,經由庚○○雇用黃進鴻、葉重卿進行整地, 乃至容忍在其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等,又乙○○在挖 土機司機剷除其土地地上物時,甚進而取回被剷除之檳榔樹 樹心,未見出面阻擋,或追究該行為。事後,在本院90年重 訴字第204號即辛○○對乙○○、戊○○、丁○○○請求給 付違約金事件時,更具狀承認證人己○○「代理」其與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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