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87號
NTDV,97,繼,187,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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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權利關係人 趙廖桂鳳
      趙玉麟
      趙玉枝
上列聲請人對甲○○○○○○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 號,原住南投縣埔里鄉○ ○路25號)於民國97年3 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次女,乃 法定之繼承人,玆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 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 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 報法院。又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4條 第1項、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2項、第1157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優惠儲蓄 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影本、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 影本等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事法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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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