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70號
NTDV,97,繼,170,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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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即繼承人
權利關係人 江振榮
      江銘益
      江銘哲
      江銘勗
上列聲請人對乙○○○○○○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兄即乙○○○○○○(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住 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42之7號)於97年2月16日死亡, 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 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 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 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又繼承人依 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等件,揆諸前揭規定,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又第一順位繼承人江政龍已拋 棄繼承(本院97年度繼字第 102號),第二順位繼承人江天 賜、江邱日桂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故無繼承權,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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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