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庚○○
戊○○
己○○
丑○○
癸○○
子○○
辛○
卯○○
寅○○
相 對 人 丁○○○○○○
原住南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對丁○○○○○○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丁○○○○○○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丁○○○○○○於97年1 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卓水來與先順 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乙○○、壬○○○、丙 ○○、甲○○、卓仲凱、卓承毅共同繼承,而其中乙○○、 壬○○○、丙○○、甲○○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核准, 則其等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繼承人,即卓水來、卓仲凱、 卓承毅,至聲請人庚○○、戊○○、己○○、丑○○、癸○ ○、子○○、辛○、卯○○、寅○○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在後,且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卓仲凱、卓承毅並未拋棄繼承,是依前揭條文規定,聲 請人顯未具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