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5年度,16號
NTDV,95,保險,1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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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甲W○
      X○○
      乙壬○
      丑○○
      甲亥○○
      甲丙○
      卯○○即白張阿良
      寅○○兼白張阿良
      甲卯○
      R○○
      黃○○
      y○○
      巳○○
      甲H○即陳阿櫻之
      甲J○即陳阿櫻之
      甲I○兼陳阿櫻之
      甲F○即陳阿櫻之
      甲宙○兼陳阿櫻之
      甲玄○即陳阿櫻之
      甲G○即陳阿櫻之
      甲D○即陳阿櫻之
      乙辛○○○○原名
      甲黃○即陳黃明之
      甲A○即陳黃明之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癸○○○原名:
原   告 甲宇○
      乙子○○
      w○○
      乙丑○
      甲X○
      r○○即潘阿雪之
      乙亥○即潘阿雪之
      乙寅○即潘阿雪之
      乙辰○兼潘阿雪之
      乙申○即潘阿雪之
      乙未○即潘阿雪之
      乙地○即潘阿雪之
      c○○
      W○○
      酉○○
      甲U○
      申○○
      甲d○即楊金枝之
      甲b○即楊金枝之
      甲t○兼楊金枝之
      尹甲o○即楊金枝
      甲l○即楊金枝之
      甲p○即楊金枝之
      甲i○即楊金枝之
      甲h○即楊金枝之
      x○○即s○○之承
      甲未○
      宇○○
      甲m○兼洪阿楊之
      洪文德即洪阿楊之
      洪秀月即洪阿楊
      洪秀玲即洪阿楊之
      洪家偉即洪阿楊之
      洪瑄即洪阿楊之繼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富美即洪阿楊之
原   告 甲巳○
      甲辰
      甲壬○○
      i○○
      Q○○○
      a○○
      甲q○
      甲a○
      甲C○
      t○○
      u○○
      甲f○
      O○○
      甲T○
      甲辛○即高明良之
      楊金玉即高明良之
      高莉芳即高明良之
      高莉君即高明良之
      高莉鳳即高明良之
       e○○即z○○之
      D○○
      甲S○
      甲v○
      g○○
      B○○
      E○○
      甲申○
      乙戌○
      乙天○
      甲s○○即楊振煌
      甲w○即楊振煌之
      楊瑞鵬即楊振煌之
      甲z○即楊振煌之
      甲M○
      未○○
      午○○
      辰○○
      F○○
      G○○
      己○○
      甲甲○
      甲庚○
      甲B○
      甲天○
      庚○○即王阿勝之
      甲○○即王阿勝之
      子○○兼王阿勝之
      癸○○即王阿勝之
      乙○○即王阿勝之
      乙甲○
      乙乙○即葉世忠之
      乙丙○即葉世忠之
      乙己○即葉世忠之
      乙戊○即葉世忠之
      乙庚○即葉世忠之
      乙丁○即葉世忠之
兼上六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Y○即葉世忠之
      P○○○
      甲Q○
      甲P○
      j○○
      S○○○
      乙宙○
      甲Z○
      甲丁○○
      甲r○
      甲e○
      甲g○
      甲L○
      甲K○○
      m○○
      d○○
      甲c○即甲j○之
      甲y○即甲j○之
      甲V○
      L○○
      亥○○
      A○○
      玄○○○
      辛○○即王漢強之
      乙午○即王漢強之
      壬○○即王漢強之
      王漢彬
      Y○○
      乙卯○
      甲O○即甲R○之承
      甲N○即甲R○之承
      曾光華即甲R○之承
      陳王蓮枝即陳福連
      陳楓萍即陳福連之
      陳楓寧即陳福連之
      陳鳳君即陳福連之
      陳元將即陳福連之
      甲戊○
      甲癸○
      天○○
      戊○○
      h○○
      H○○
      f○○
      乙巳○
      K○○
      丙○○
      U○○
      戌○○
      甲乙○
      甲○○
      乙酉○
      k○○
      J○○
      地○○
      甲E○
      N○○
      V○○
      n○○
      丁○○
      甲t○
      甲地○
      v○○
      甲午○
      甲戌○
      p○○即林竹坤之
      T○○即林竹坤之
      巫b○○即林竹坤
      甲l○
      甲寅○
      甲丑○
      M○○
      巫秀蓮即巫覺宏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惠美即巫覺宏之
原   告 余彩雲
      o○○
上列19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58號
法定代理人 I○○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依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登公司) 與被告簽定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就保險契 約涉訟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 (下稱遷住戶推動管委會)為被保險人,係設於本院轄區, 則本院依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雖記載為「遷住戶推 動管委會」,然該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即為原告所組成,依法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為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原告或其所追加之原告,均非系爭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業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定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在實體法上 亦無權利能力,被保險人既然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根本不 成立,原告或其追加之原告,均不得主張保險契約之權利; 且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定遷住戶推動管委會 之成員還包括教會,所以本件原告與遷住戶推動管委會為不 同之主體,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固認定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因不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裁定駁回訴外人國登公司對遷住戶 推動管委會之起訴,則僅認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既未具有獨立 之人格,復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得作為訴訟當事人而 已,並未認定遷住戶推動管委會非由原告所組成。經查,「



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乃是由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之 村民為遷村改建而組成,又上開發祥村瑞岩部落之村民共有 139名,有仁愛鄉公所出具之仁愛鄉遷村計畫遷住證明在卷 可供核對,並未包括教會。而系爭保險契約乃因訴外人國登 公司承攬興建上開139名村民之家屋工程,而由國登公司為 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以代替履約保證金 之提出,則系爭保險契約係為擔保139名村民其家屋興建工 程之履行而簽立,保險利益自係為該139名村民而存在,系 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雖記載為「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惟 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即為該139名村民為遷村改建所組成,且 由仁愛鄉公所出具之仁愛鄉遷村計畫遷住證明即可明瞭為哪 些人,並無權利主體不明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即為該139名村民,應堪認定。而該139名村民均為自然人, 當然享有權利能力,又村民中若有死亡者,關於系爭保險契 約之權利義務依法亦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部分為村民 ,部分為已死亡村民之繼承人)或其追加之原告(部分為漏 列之村民,部分為已死亡村民之繼承人,詳後段所述)本於 被保險人之地位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享有 保險契約之權利,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尚無足採。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 後,因發現㈠起訴狀所列原告甲酉○、甲x○○、甲k○○ 、黃林天佑、l○○、甲己○、甲u○、乙宇○、q○○、 甲n○、劉漢偉、宙○○、甲子○、Z○○非為上述之139 名遷住戶,故該等原告撤回起訴。㈡甲亥○○乙子○○申○○、i○○、Q○○○、甲q○、甲a○、E○○、林 阮春枝、甲r○、地○○、甲寅○、M○○等人,亦在139 名遷住戶之內,漏列為原告,故起訴後追加其等為原告。㈢ 如後附表所示白張阿良等12名遷住戶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 起訴時誤列附表編號11之甲j○為原告,茲撤回甲j○之起 訴,追加甲j○之繼承人甲c○、楊豫沉為原告;另漏列附 表編號12之王漢強之繼承人為原告,茲追加王漢強之繼承人 辛○○、乙午○、壬○○為原告;又漏列附表編號2之陳阿 櫻之部分繼承人即甲H○、甲J○、甲F○、甲G○、甲玄 ○,附表編號3之潘阿雪之部分繼承人即r○○、乙寅○、 乙申○、乙未○、乙地○,附表編號4之楊金枝之部分繼承 人即甲b○、尹甲o○、甲l○、甲p○、甲i○、甲h○ ,附表編號6之高明良之部分繼承人即甲辛○,附表編號7之



楊振煌之部分繼承人即甲s○○、楊瑞鵬、甲z○,附表編 號8之王阿勝之部分繼承人即甲○○、子○○、乙○○,附 表編號9之葉世忠之部分繼承人即乙己○、乙戊○、乙庚○ 、乙丁○,附表編號10之林竹昆之部分繼承人即巫b○○、 T○○為原告,故追加上開漏列之繼承人為原告。核與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符。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為前述139名遷住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對起訴時尚生存之遷住戶及起訴前已死亡遷住戶 之繼承人,均屬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起訴後撤回、追加 上述之原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予准許。
四、另原告s○○、甲R○、z○○分別於起訴後之95年12月21 日、96年1月11日、96年2月16日死亡,x○○、甲O○、甲 N○、曾光華、e○○為渠等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x○○、甲O○、甲N○、曾光華、 e○○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住居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之原住民,其等之住屋 於88年受921大地震影響損害嚴重,而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委託成功大學做地質鑑定,發現原告等所住居之發祥村 現址下方之岩盤業已鬆動,不適合居住,其後在行政院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文化局及仁愛鄉公所之 扶助及輔助下,由原告等住戶組成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準備 遷村建構安全家園,並在上開行政機關之扶助下,與訴外人 國登公司簽立「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 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以落實遷村建構安全 家園之美夢,該契約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830, 500元(每坪單價為43,500元),依該契約第7條之約定,國 登公司應於遷住戶推動管委會通知開工次日起10日內開工, 並需於365個日曆天完工,國登公司則於92年10月9日,提出 被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 金保證保險單,以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給付,要保人為國 登公司,被保險人為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保險金額為11,520 ,018 元。
㈡孰料,訴外人國登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之承作權後,即不斷 藉詞以相關融資手續、工區之土地分割作業尚未完成,各遷 住戶界址不明,及工區由另承包商所施作之公共設施影響被 告施工等事由而不進場實際施作,並要求變更系爭工程契約



第5條以實際施作後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之約定 ,改以簽約後施作前,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即應先付系爭工程 總價5%即12,515,603元,爾後並改依計價標準百分比估驗付 款,遷住戶推動管委會迫於國登公司自簽約後毫無進場施作 之情形,及原告等重建家園之殷切需求,乃於93年1月30日 與國登公司簽訂變更給付工程款方式之協議,並由仁愛鄉公 所於93年3月4日行文臺灣土地銀行,由臺灣土地銀行於同年 3月8日撥款12,515,603元與國登公司。惟國登公司又於93年 2月3日、93年3月8日分別行文仁愛鄉公所重建小組及遷住戶 推動管委會,以鋼筋材料價格飛漲、全球性物價指數飛漲及 供需緊張為由,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物價指數,調 整契約單價,93年3月23日甚至單方面逕自計算應增加工程 款42,718,813元,要求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儘速處理。甚至訴 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C○○建築師於93年3月30日行文 國登公司,告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有效期間將近,應儘速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國登公司竟於93年4 月2日回覆C○○建築師,表明「本公司為維護權益,已於 93年3月23日國登仁字第0007號函至遷住戶推委會,要求該 會應按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漲材料契 約單價定案後,再進場施作」等語,其遲不進場施作之動機 昭然若揭。其後雖經仁愛鄉公所介入協調,於93年5月3日達 成國登公司於93年5月5日正式進場施作,且特以准許國登公 司以補件方式進行,在此期間不予計罰之協議,然93年5月 25日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現場仍無 動工之情形,其後復經各機關協調,催促國登公司進場施作 ,然國登公司仍不動工,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不得已於93年12 月16日委託南投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及第11款規定,通知國登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2、3項規定:「於保險期間,被 保險人依採購契約之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 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申請 理賠時應檢具賠償請求書,載明依採購契約有不發還履約保 證金之情形,向本公司求償。」「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 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未在前述期間內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第 7條第2項並規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 之損害,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及因重 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及同條第 3項所約定被告以保險契約所載之金額即11,520,018元為限 負賠償之責任。則訴外人國登公司即應賠償遷住戶推動管委



會於93年3月8日已給付之12,515,603元,及因未履約致遷村 計劃尚需招標對外採購所引致之費用及其差額,均為遷住戶 推動管委會之損失,且在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範圍內 ,原告遂於93年12月22日向被告為出險之通知,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契約之家屋建築地基係採筏式基礎設計,以增強奈 震係數,避免再受地震催毀,原告於簽約後並無同意將筏式 基礎改為連續基礎,訴外人國登公司雖舉仁愛鄉公所92年6 月5日之評選會議會議結論,主張業主已承諾原設計之筏式 基礎改為連續基礎,然該評選委員會並非原告,渠等之會議 結論不能拘束原告,況該會議係在139名遷住戶與國登公司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前,依理自應以事後簽訂之系爭工程契 約為據,而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後,工程之監造人C○○建築 師係以筏式基礎而為設計,國登公司並據之與各遷住戶簽定 家屋興建之承攬契約(即除系爭工程契約外,139名遷住戶 另以個人名義分別與國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分約), 足見系爭工程所約定家屋基礎之建築方式為筏式基礎並非連 續基礎。
⒉系爭工程契約並無139名遷住戶需融資完備承包商才進場施 作之特別約款,且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本無預付款,應於實 際進場施作後,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經協商變 更後,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亦已於93年3月8日依協商結果撥款 5% 即12,515,603元與國登公司,而其餘95%之工程款,自應 由國登公司進場實際施作後,按約定完成事項比例付款,融 資手續未完成,自非不進場施作之理由。
⒊又國登公司依約應行建築之139戶家屋,係於92年10月25日 取得建築執照,各家屋建築之基地更早於92年9月24日即完 成分割登記,且申領建築執照,依建築法規本需有齊備分割 完畢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建築設計圖及起造人資料等,建 管單位才核發,是在建築執照申領當時,就建築位置、房屋 設計之樓層、面積及起造人等,均已確定,並無工區土地分 割作業尚未完成或遷住戶界址不明之情形,國登公司以此作 為不進場施作之理由,並於92年10月7日要求遷住戶推動管 委會准予停工,衡屬無理。
⒋系爭工程工區分為A、B、C三區,與仁愛鄉公所所發包由 另承包商所施作系爭工區之公共工程施作地點並不相同,公



共工程之施作並不影響國登公司在家屋基地施工。且由仁愛 鄉公所之函文可知,A區之公共工程已於93年1月10日驗收 完成,國登公司以此作為不進場施工之理由,實為藉口而已 。
⒌綜上,訴外人國登公司不進場施作之理由均為國登公司之 藉口,事實上國登公司遲遲不進場施作,其主要之目的係藉 以要勒原告同意其提高每坪工程款單價之請求,此有國登公 司之函文可證,然此即與契約有違,足見國登公司確有重大 違約之情事。按廠商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及「未依本委員會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業主就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此參系爭工程契約第14 條第3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之約定甚明。而訴 外人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係以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 保險代替國登公司履約保證金之現金給付,其被保證人即要 保人為國登公司,被保險人則為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按諸系 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原告等所組 成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於93年12月16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 並於93年12月22日向被告為出險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被告拒絕理賠後,由原告提起本訴,洵屬有據。二、被告則辯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請求權競合、形成權併存等訴訟標的變更或追 加之情形,原告所為追加原告之請求,係當事人之追加,與 上開法條關於訴訟標的追加之規定殊異,原告執此規定為訴 之追加之依據,恐有誤解;再原告或其所追加之原告均非系 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系爭 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或其所追加之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所稱「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該追加原告 之請求以及尚待進一步調查之附件資料多達數百頁,難謂僅 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為以足,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之要件,被告亦不同意其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即非合法。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原告或其所 追加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系爭工程契約 之當事人亦為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並非個人,原告或其所追 加之原告等自然人,均非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遷住戶推 動管委會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定不具有



當事人能力,則在實體法上亦無權利能力,被保險人既然不 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根本不成立,即使有保險事故發生,亦 應由要保人出面主張權利,原告或其追加之原告,均不得主 張保險契約之權利;且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 定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之成員還包括教會,所以本件原告與遷 住戶推動管委會為不同之主體,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 格。
㈢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
⒈訴外人國登公司登公司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事件請求 遷住戶推動管委會返還系爭保險單該案審理中,即主張系爭 工程契約因業主未完成鑑界工作,工區之土地分割作業尚未 完成,工區由另承包商所施作之公共工程作業延宕,及業主 承諾委任建築師將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基礎之設計圖修正作 業未完成,且各戶家屋結構、樓層、面積設計圖之變更延宕 等應由業主協力完成之事項有瑕疵,致使國登公司無法進場 施工,足徵系爭工程之不履行顯非可歸責於國登公司。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不保事項」之規定,要保人因不可 歸責於要保人之事由未能履行採購契約時,被告不負賠償責 任,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及不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國登公司, 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 保險人應證明自己受有損害,才能請求保險賠償,系爭保險 契約之被保人即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既未向訴外人國登公司提 出訴訟並獲得確定判決證明已受有損害,則原告提起訴訟求 償,其要件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⒉訴外人國登公司已有進場施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 系爭工程係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組織評選委員會評選合格廠 商並辦理議價,再由遷住戶推動管委會與得標廠商在評議基 礎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92年6月5日評選會議會議紀錄之 結論清楚記載:「一、經評選由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第 一名,優先辦理…。二、原設計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基礎。 」,系爭工程既然以連續基礎之施工方式,由國登公司得標 ,且契約雙方在連續基礎之施作條件下辦理議價事宜,則系 爭工程契約之家屋地基建築方式為連續基礎,而非原告所稱 之筏式基礎,至為明顯。系爭工程契約條文雖未明白指稱工 程之施工地基為連續基礎或筏式基礎,但是國登公司係以連 續基礎得標,契約雙方基於連續基礎辦理議價,且以連續基 礎為施工條件核算每坪單價,為不爭之事實,系爭工程就家 屋地基絕非如原告所稱可解釋為以筏式基礎施作。況筏式基 礎造價高於連續基礎,任意解釋系爭工程契約就家屋地基之 基礎為筏式基礎,不但有違契約締結的常理,亦不符當事人



真意。又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說,自應該依據契約雙方之 指示而設計,且應受契約雙方合意之拘束,不論建築師事務 所之設計圖說係完成於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前或簽約後,其設 計圖說均必須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既合意 採用連續基礎施作,設計圖說即應設計或變更設計為連續基 礎。
⒊另依93年6月21日仁愛鄉公所召開「聚落重建工程界面協調 會」之會議結論第四點:「有關國登公司所提家屋工程議價 時,係以筏式基礎變更為連梁基礎(應為連續基礎之誤)後 ,始同意以每坪43,500元之單價承包,相關議價紀錄請公所 於6月23日前確認是否納入契約,若尚未納入請於6月30日前 補齊程序。」,該次會議紀錄結論第五(二)點:「請C○ ○建築師6月23(星期三),將家屋設計之筏式基礎變更為 連梁基礎(應為連續基礎之誤)之設計圖(含鋼筋配置等之 細部構造圖說)交於仁愛鄉公所、國登營造公司及相關單位 。」,該次會議國登公司及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均有出席會議 ,並做成上述之會議結論,並於6月28日由仁愛鄉公所送達 與會人員,並無與會人員對上開會議結論提出任何異議,益 證系爭工程契約雙方係合意家屋地基係以連續基礎方式施作 ,非如原告所稱之筏式基礎。C○○建築師事務所應依照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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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