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光進
書 記 官 林雅貞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蔡孟君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 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 ○○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342號6樓之6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 針筒後,注射於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次。嗣於96年12月27日15時4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雅貞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