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一 九號「蜂蜜KTV」之負責人,其明知「送行」、「堅持」、 「風箏」、「思想枝」、「蝴蝶夢」、「美麗的錯誤」、「 情深探緣薄薄」、「愛了無後悔」、「雨綿綿」等音樂著作 ,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與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五日起,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接續透過店內之隨選視訊 系統,在該店內以上述音樂著作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消費,而 以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 財產權。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點唱機一臺、記憶卡一片、點歌本一本及遙 控器一個。因認被告徐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 自以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與吳東龍均已具狀撤回告 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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