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投刑簡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友人姜汶伶所借得車牌號碼四六五三-UF號自小貨車,至乙 ○○無償借予其使用之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二八 之三一號旁檳榔園內,徒手將其所持有之乙○○所有並放置 在上開檳榔園內之四角鐵柱十五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三千 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欲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四角鐵柱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 賣而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四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四角鐵柱十五支(已發還乙○○)。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 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將其所 持有被害人乙○○所有四角鐵柱十五支侵占入己,而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四角鐵柱十五支 ,容有誤會,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 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本院 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 (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二)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 刑簡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 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1)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 ),素行欠佳;(2)因一時貪念,侵占其所持有之被害 人乙○○所有四角鐵柱十五支(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表示被告所侵占鐵柱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且所侵占上 開物品業據被害人乙○○領回,對被害人乙○○之財產損 害非鉅;(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