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2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于淦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蕭丁財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且係於前述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肇事遺棄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 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 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里○○路三八○巷二十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豐民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