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6號
NTDM,97,易,196,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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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 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6月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PY8-656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路622之2號,由乙○○所管理並用於置放物品之倉庫(平時 並未有人居住其內)時,發現無人看守即侵入該倉庫(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發現一面由乙○○所有之白鐵窗( 重22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100元)擺放於內,竟萌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鐵窗一面。得手後 搬運至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上騎乘離開,旋於同日晚間7時5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義興古物商行前,正要變賣白鐵窗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白鐵窗一面。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1、92、95年間迭次犯竊盜罪,均經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復以上述 方法竊取他人之物品,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乙 ○○亦已領回;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⑷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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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