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昆和律師
相 對 人 慶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柒佰肆拾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 字第五八八七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四 十元為擔保金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三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 該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定 二十日以上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云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又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係備為賠償他 造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 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 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 八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七裁 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一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四日九 十一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二七六二號通知函、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 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五九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九日收受,隨 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假處分執行之損害 賠償一百萬元,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一七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然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額僅一百萬元,尚不及於聲請人所提存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 元之擔保額,且上開擔保金性質並無不可分之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定 )意旨,應認相對人就超過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未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 所提存之其餘擔保金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要件,其此部分之聲請發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業已行使權 利之損還賠償一百萬元部分,已無從聲請返還,其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法 官 林逸梅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韓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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