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7年度,306號
NTDM,97,投刑簡,306,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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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甲○○所竊得之 健步機(以下簡稱為系爭健步機)其價值補充為「(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再補充甲○○將系爭健步機持 往「名一企業社」變賣之方式為「以機車載運系爭健步機」 ,末將甲○○為警查獲之經過補充、更正為「嗣經乙○○將 監視錄影帶送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請求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財物價 值約一萬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價值尚 非甚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尚稱平和;⑷且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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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