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卯○○
(原名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83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 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4年間,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85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 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4年10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案件,於8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2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二、詎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3月22日23時許,與戊○ ○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丙○○經營之「七 彩湖KTV」編號A1包廂(下稱A1包廂)消費,渠2人因與該處 之客人發生口角,竟謀圍店示威,由戊○○先後招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下稱上開成年男子),並與 卯○○及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許,先由戊○○指揮上開成年男子中之1人在七彩湖KTV之 門口看守,禁止客人及店內所有人員進出,妨害該KTV營業
權利之行使,以遂行圍店之行動,繼之:
(一)戊○○、卯○○與上開成年男子中2、3人逕自衝進七彩湖KT V編號A3包廂(下稱A3包廂)內,因該包廂內客人癸○○出 言質疑,戊○○、卯○○即指示上開成年男子2、3人,分持 煙灰缸及小板凳毆打癸○○,包廂內另名客人寅○○見狀要 求七彩湖KTV老闆丙○○出面制止,該2至3名成年男子即轉 而毆打寅○○,致癸○○、寅○○2人均受有傷害(所涉共 同傷害罪嫌,未據寅○○、癸○○告訴),戊○○、卯○○ 於癸○○、寅○○遭毆打後,即先行返回A1包廂,由該2至3 名成年男子於A3包廂內續喝令寅○○、癸○○說出渠等之姓 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供渠等抄寫,復強行命寅○ ○、癸○○交出身上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此強暴方式使寅 ○○、癸○○為無義務之事,其後,並進而強押寅○○、癸 ○○二人至A1包廂內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二)上開成年男子中之2至3人,並承上開犯意聯絡,進入七彩湖 KTV內編號A2包廂 (下稱A2包廂),強邀於該包廂內飲酒、唱 歌之客人庚○○、己○○及丑○○至A1包廂向戊○○致意, 庚○○、己○○及丑○○因已聽聞A3包廂內毆打之吵鬧聲, 且慮及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乃不得不依渠等之指示前 往A1包廂而行無義務之事。另上開成年男子中數人,亦接續 喝令七彩湖KTV店老闆丙○○、老闆娘辛○○、服務小姐李 曉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壬○○、陳芳純 、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玲」、「多多」、「KK」等成年女子,以及服務生劉 建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娟」、「小玉」等成年人 均至A1包廂內,使丙○○、辛○○及上開服務小姐、服務生 等人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三)上開客人、老闆、老闆娘及店內服務小姐、服務生先後進入 A1包廂後,戊○○、卯○○為恐上開人員對外聯絡求救,即 指使上開成年男子,分別命庚○○、己○○、丑○○、丙○ ○、辛○○、李曉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 陳芳純、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乙○○、劉建良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多多」、「KK」、「小娟」 、「小玉」等人將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交出,集中放置櫃台, 由負責看守KTV大門之該名成年男子保管,並禁止上開遭集 中至A1包廂之人員使用或接聽店內有線電話,以及隨意離開 該包廂。其間,戊○○並向遭強制坐在A1包廂內之上開人員 聲稱自已在南投地區勢力龐大,為南投縣之「冬瓜標」云云 ,適時A2包廂之客人庚○○因酒醉而伸手摟住戊○○,戊○ ○因之不悅,竟與卯○○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數名,另萌生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上開成年 男子4至5人將庚○○帶至A1包廂外毆打,毆打完畢後將庚○ ○帶回A1包廂後,戊○○、卯○○復承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命丙○○送入高梁酒2杯,迫令庚○○向戊○ ○敬酒,接續使庚○○為此無義務之事,庚○○被迫飲酒後 ,因不勝酒力而無法穩坐,戊○○、卯○○等人又心生不滿 ,承前揭傷害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持煙灰缸,卯 ○○以餐盤,與上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連續在A1包廂內再毆 打庚○○1次,致庚○○受有頭外傷、腦挫傷、腦震盪、雙 側額頂葉硬膜下積血、兩側眼眶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背 部瘀傷等傷害,其間,丙○○見庚○○受傷不輕,曾要求先 行將庚○○送醫,惟為戊○○所拒。迨至同日凌晨2時許, 戊○○、卯○○與上開成年男子始將前所收取之手機發還上 開行動遭控制之人員,並讓渠等離去,前後以上開非法之方 法剝奪上開24人之行動自由達1個多小時。
(四)戊○○、卯○○為防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外露, 復與上開成年男子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男子中之2人於離開七彩湖KTV前,以強暴將丙○○裝置在 店內之數位錄影設備電腦主機拆卸取走,並於不詳時、地, 將該電腦主機內之錄影電磁紀錄刪除(所涉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罪部分,未據丙○○告訴),而妨害丙○○行使其權利。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雖有部分 陳述前後不符,惟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僅1個月,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被告2人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 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審理中容有不願在被告面 前陳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等情形,或已與被告勾串而有刻意 迴護被告之情,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均未 曾主張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該供詞取得 之過程並無瑕疵,復經斟酌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確為證明 被告2人共同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 現真實之需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丙○○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寅○○、丙○○於偵查中之結證陳述,雖經被告戊○○ 與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均
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 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被 告2人並未釋明於偵查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 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渠等為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 開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戊○○與卯○ ○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卯○○固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 被害人庚○○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強制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伊與卯○○相約喝酒 ,並打電話約甲○○過來,結果甲○○跟他朋友跑錯包廂, 與A3包廂客人起衝突,伊跟卯○○是過去勸架,就請A3包廂 客人一同到A1包廂喝酒,喝了30、40分鐘,後來A2包廂客人 不知什麼原因也過來A1包廂一起喝酒,氣氛很融洽,最後是 庚○○喝醉酒罵卯○○才起衝突,伊與卯○○雖有一起毆打 庚○○,但其餘妨害自由、強制罪均與伊無關,上開成年男 子應是甲○○帶來的朋友云云,被告卯○○則以:當天與戊 ○○相約喝酒,不知發生何事,伊與戊○○並未拿煙灰缸打 庚○○頭部,伊純粹用拳頭打庚○○胸膛2、3下,用腳踹了 他肚子1下,本件應是單純互毆案件,妨害自由及拔監視器 之事均與之無關,現場只見過子○○、甲○○及戊○○,其 他人均不認識云云為辯。經查:
(一)關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部分:
(1)上開成年男子中之1人,於上開時、地,在七彩湖KTV門口看 守,禁止客人及店內人員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七彩湖KTV 老闆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KTV大門有人看管,不讓任 何人出入,有客人要進來,也不讓進來,因伊要去大廳拿酒 ,有看到大門被人看管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A2 包廂客人己○○結稱:大門有人看守,本來還有一位朋友陳 裕隆要進來KTV,也被擋住,不准進入等語 (本院卷第149、 152頁),證人即服務小姐壬○○結證:伊走進大門時,大廳 有人站在那邊看著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核上開證人所 證情節均相一致,且證人己○○係偶至KTV消費之客人,與 證人丙○○、壬○○自非熟識,渠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 風險,預為勾串上開事實而誣陷之可能,所證自堪採信。 (2)被告戊○○、卯○○與上開成年男子中2、3人如何衝進A3包
廂,並由被告戊○○、卯○○指示該等成年男子毆打證人寅 ○○、癸○○,及上開成年男子於包廂內強制寅○○、癸○ ○行無義務之事,再強押寅○○、癸○○至A1包廂等情,業 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癸○○於案發前一日 晚上10時許去七彩湖KTV編號A3包廂喝酒,過了不知多久, 有4、5個人進來找人,那些人控制我們行動,伊和癸○○都 被打,之後就被帶到A1包廂內,進來A3包廂內控制我們的人 包含被告2人,伊及癸○○遭他們的小弟以煙灰缸、小板凳 砸傷,在A3包廂時,有人問伊跟癸○○姓名、電話、地址, 而且抄在紙上,因為害怕才講出來的,要離開A3包廂的時候 ,還有人沒收我們的手機,到A1包廂去是半強迫的,當時心 裏會害怕等語(參本院卷第160~166頁),另於偵訊時結證 :「 (問:(提示戊○○及卯○○照片)此二人是否出手打 你們?)沒有,但是他們也有進到包廂內,他們是叫小弟打 我們」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證稱:95年3 月22日晚上10時伊跟寅○○去七彩湖KTV喝酒,好幾位不認 識的人衝進我們A3包廂,伊問他們要幹什麼,他們就開始打 人,拿東西砸伊的頭,寅○○就去叫老闆丙○○阻止他們, 他們就轉為打寅○○,伊頭部流了很多血,就拿毛巾蓋著頭 到A1去,那時候頭暈暈的,知道全部的人都集中在A1那裡, 伊被打之後,就被迫要求交出手機,是從A3包廂要出來的時 候,從A3到A1之間有人要我們講出姓名、住址,亦是被迫說 出,至A1 包廂去也是被強迫的,當時心裡會害怕等語(參 本院卷第167~170頁)指證情節均相一致;另就遭被告等毆 傷部分,亦與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戊○○進入A3包廂 欲帶2名客人時也將2名客人打到頭破血流,伊進入勸阻,卻 遭戊○○小弟拖出帶到A1包廂,繼續毆打A3包廂之客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42、43頁)相符,復參之A2包廂客人己○○、丑 ○○於本院均證稱:在A1包廂時,看到隔壁A3包廂的一個客 人頭部受傷流很多血,用毛巾蓋住,他是之前被打的等語( 本院卷第152、240頁),足徵證人寅○○、癸○○二人上開 所證均與事實相符。衡之證人寅○○、癸○○甫遭上開成年 男子毆打而受有傷害,心中必然恐懼,則對於上開成年男子 接續強制渠等提供個人資料供抄寫、交付手機及前往A1包廂 之要求,自只能聽命行事,不敢異議,從而渠2人證述當時 係被迫遵從提供個人資料、交出手機及前往A1包廂,應屬合 理可信,則渠等有上開遭毆打後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行 動自由之情狀,自堪認定。
(3)編號A2包廂之客人庚○○、己○○及丑○○,亦遭上開成年 男子中2至3人強迫進入編號A1包廂向被告戊○○致意乙節,
則據證人庚○○、己○○及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 確,庚○○證稱:到A1包廂是被迫,因看到他們人多,心裏 害怕才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證人己○○證述 :當天與庚○○、丑○○在A2包廂喝酒、唱歌,進去一下子 就聽到隔壁有打人的聲音,不到10分鐘,就有2、3個年輕人 過來要我們過去,是跟被告一起來的年輕人,因為他們很多 人,心裏會害怕,所以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 ;證人丑○○則證以:那天伊和己○○、庚○○在A2包廂唱 歌,隔壁有人吵架,2個小弟過來我們A2包廂強迫我們過去 A1包廂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核渠3人所供情節吻合,且 衡之證人等於10分鐘前甫聽聞隔壁包廂有打人情事,以當時 情境,渠等於陌生之上開成年男子進入包廂要求渠等同至A1 包廂之際,因見對方人多而不敢不從,應屬一般之正常反應 ,所證係被迫前往,自亦堪予採信,則證人庚○○、己○○ 及丑○○係遭強制前往A1包廂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節,亦堪認 定。
(4)七彩湖KTV老闆丙○○、老闆娘辛○○、服務小姐李曉菁、 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壬○○、陳芳純、詹舒 惠、周兆青、鐘月卿、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玲」、「多多」、「KK」等成年女子及服務生劉建良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娟」、「小玉」等成年人,亦均遭強 制帶往A1包廂集中,另上開客人及店內員工等進入A1包廂後 ,包廂內之上開人員均遭禁止使用或接聽電話及隨意離開包 廂,除證人壬○○及進入前已遭沒收手機之寅○○及癸○○ 外,其餘人員亦在A1包廂遭沒收手機,上開客人、老闆及員 工計24人前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1個多小時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除鄒心慈、陳盈如二 位服務小姐請假不在場,其他名單上有11位服務小姐(即李 曉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壬○○、陳芳純 、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乙○○)都在場,另外有3位 服務小姐綽號小玲、多多、KK那天剛來上班,伊不知道姓名 ,所以共有14位服務小姐,服務生有劉建良、小娟、小玉3 人,還有伊和太太辛○○都被集中到A1包廂,客人部分,A2 包廂有3人,A3包廂有2人;在包廂內,不准對外聯繫,櫃台 電話、手機都控制、沒收,連有線的電話也不准接聽或撥打 ,伊是不得不進去,在A1包廂時,伊太太、其他服務生及客 人均沒有辦法自由行動,被控制行動約1個多小時等語(本 院卷第171~176頁)明確,且有其提出之七彩湖KTV工作人員 名冊影本、95年3月22日上班人員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 偵查卷第48、48-1號);證人即丙○○之妻辛○○則結證:
顧客、小姐都一定要坐在A1包廂內,不能自由出入,因被告 那群人要他們一定要坐在裡面,而且在場的客人已經有人被 打傷了,當時A1包廂內並無人拿手機打或接電話,因為員工 手機都被沒收了,店內電話亦不可以接,旁邊都有人在看著 ,不准接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另證人壬○○亦證 稱:到A1包廂後,看到客人、老闆、老闆娘及公司的服務小 姐都在A1包廂,都坐在包廂內,不可以自由進出,原因伊不 知道,沒有看到包廂內的人打手機或接話,伊看到電話在響 都沒有人去接,因大家都在A1包廂,而且不能自由出入,在 A1包廂內的人不能自由出入,一半是因為有人不准出入,一 半是因為害怕不敢出入,客人和小姐都嚇到了等語(本院卷 第242~246頁);此外,證人寅○○亦稱:在A1包廂,除了 客人外,老闆、服務人員也都在A1包廂內,在A1包廂共被控 制行動約1個多小時,不能自由出入,因為他們有很多小弟 在旁邊等語 (本院卷165、166頁);證人癸○○證稱:除客 人外,老闆、服務小姐、服務生都被集中到A1包廂內;在A1 包廂我們都不敢行動不敢出入,當時情況是無法走人的,進 入後約1個多小時才讓我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7、169、 170頁);證人庚○○並稱:有人要伊交出手機,手機不是 自願交出的,當天被告2人及其他人都有講不能離開A1包廂 等語(本院卷第142、146頁);證人己○○且稱:進去A1包 廂後,就叫我們把手機交出,伊及庚○○丑○○都在A1包廂 交出手機,不是自願交出的,一直留在A1包廂也是被強迫的 ,不能離開,連要上廁所都有人跟著,老闆、服務生及服務 小姐都被集中到A1包廂,前後被控制約1個多小時等語(本 院卷第151、152頁);再者,證人丑○○亦結證:在A1包廂 時有強迫我們交出手機,店內服務小姐、老闆、老闆娘及顧 客都被強迫留在A1包廂,伊跟庚○○、己○○3人在A1包廂 時均不可以自由出入,被拘束在那邊,心裏會害怕等語(本 院卷第237~239頁)。質之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對被 告2人已多有迴護之詞 (詳後述 (6)部分),然其就當日店內 客人及員工等於A1包廂內遭脅迫為無義務之事及剝奪行動自 由等上情,卻依然堅定指述如上,且核與證人即其妻陳榆惠 、店內服務小姐壬○○及同遭妨害自由之客人寅○○、癸○ ○、庚○○、己○○及丑○○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而上開證 人係因適於案發當日前往七彩湖KTV消費而同遭被告等剝奪 行動自由之人,其間自非熟識或有利害關係之人,卻一致為 相同內容之證述,所證自屬堅實可信,亦足徵被告戊○○所 辯當天係請A3包廂客人一同到A1包廂喝酒,A2包廂客人不知 什麼原因也過來A1包廂一起喝酒,氣氛融洽云云,與事實不
符,顯為事後狡辯之詞。
(5)被害人庚○○於A1包廂曾遭強制飲用高梁酒乙節,亦據證人 庚○○於本院指證明確(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寅○ ○證述:在A1包廂,看到被打的人(即庚○○)被強迫喝1 杯高梁酒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及證人己○○證稱:庚 ○○已經醉了坐不住,丁○○就叫人拿2大杯高粱酒進包廂 ,要庚○○喝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明確,衡情,證 人寅○○與被害人並非同一包廂之客人,彼此應不相識,當 無虛構事實而偽證之必要及可能,所證應屬可信,而被害人 庚○○被迫飲用高梁酒之前,曾遭上開成年男子帶至包廂外 毆打(詳後述(二)),則在此情形之下,被害人對於被告 等要求其飲酒,自不敢不遵從,是上開被害人及證人均指證 庚○○係被迫喝酒,亦與常情無違,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6)被告戊○○、卯○○雖均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2人無 關,當天是甲○○跟他朋友與A3包廂客人起衝突,渠2人是 過去勸架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訊時明確證述:95年 3月22日11時許,戊○○跟其他2個朋友到店裏消費,要點花 名安靜小姐 (即壬○○)的檯,當天安靜放假,伊太太即聯 絡安靜回到店裏,其間,戊○○以電話找來約10名小弟,安 靜到達後,戊○○就叫小弟擋在門口,不再讓任何人進來和 出去七彩湖KTV,之後戊○○帶其餘6、7名小弟開始將店裏 客人、小姐、服務生、伊及伊太太帶到A1包廂集合,戊○○ 進入A3包廂欲帶2名客人時也將該2人打到頭破血流,5分鐘 後整個店裏的人都被帶到A1包廂集合後,戊○○就叫小弟把 我們的行動電話收起來,拿到櫃檯交由顧門小弟保管,且不 准我們對外聯絡,戊○○帶到店裏的小弟都稱戊○○老大等 語(見偵卷第42~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是戊 ○○叫他的手下收他們的手機等語相符。雖證人丙○○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無法確定當天是誰下指令,並附和被告 戊○○之說詞,改稱被告2人在A3包廂時有勸架云云,惟衡 之證人即A3包廂客人寅○○於本院證稱;在A1包廂時,其他 人均聽被告2人的話等語 (本院卷165頁),證人即A3包廂客 人癸○○於偵查中則結證:戊○○是帶頭的,其他的都是聽 戊○○的等語 (見偵卷第85頁),另證人即A2包廂客人丑○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並結證:在A1包廂時,是戊○○發 號施令等語 (本院卷239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A1包廂裡面就聽戊○○講話,戊○○說他是南投縣 的冬瓜標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戊 ○○就本案犯行係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現場之狀況悉為被 告戊○○之意思所掌控,而與證人丙○○警詢、偵訊時所證
相符,顯然證人丙○○於警、偵訊時所言始符合實情,其於 本院上開翻異之詞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況其 於本院所稱無法確定本件何人指示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蓋 依證人壬○○所證:戊○○到店內不是每次都找她等語,顯 然被告戊○○並非第一次前往該KTV消費,而證人丙○○為 店主,當日定係由其直接與圍店之人交涉,則其豈可能無法 確定本件犯行係由何人指示,甚或被告2人是否參與其事, 是其於本院所證應係因直接面對被告2人而無法直陳其事之 迴護之詞,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基上所述, 上開成年男子10人既係經被告戊○○通知前來,且於A1包廂 內由其發號施令,顯然上開成年男子係聽命行事,被告戊○ ○與渠等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其理應明。又被 告卯○○與戊○○於案發當日相約至七彩湖KTV飲酒,事後 並一同離去,其間且同在A1包廂內飲酒,此經渠2人自承在 卷,衡情被告卯○○對於被告戊○○邀集上開成年男子至七 彩湖KTV圍店之舉措不可能不知,惟其並未阻止或迅速離去 以遠是非,反與被告戊○○共同至A3包廂強制寅○○及癸○ ○至A1包廂,並指示上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證人寅○○及癸 ○○,且本件全部之客人、店內員工遭集中至A1包廂後遭剝 奪行動之1個多小時期間,被告卯○○均在該包廂內,復參 之證人寅○○上開所證在A1包廂時,其他人均聽被告2人的 話等語,顯被告卯○○亦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部 分之犯行,自亦應認係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均須負責,況其與戊○○同進同出,並實際指揮上開 成年男子毆打、脅迫被害人等情狀,被告卯○○之地位亦屬 優越,上開成年男子應亦受卯○○之意思而行事,則卯○○ 所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之無涉,亦無足採。 (7)被告2人雖另以:當天來的年輕人係甲○○帶來的,與渠等 均無關云云,姑不論所辯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均不符 ,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依法拘提證人甲○○到庭後,該 證人亦結證否認其認識上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21、322頁 ),是其證言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證人甲○ ○雖於本院證稱:其不清楚或未看到被告等有無指揮上開成 年子為上開剝奪行動自自由之犯行云云,而與上開之事證不 符,惟以證人甲○○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且當日係受 被告戊○○邀約至現場,顯與被告等具利害關係,則其上開 所證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且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亦無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共同連續傷害被害人庚○○部分:
訊據被告戊○○、卯○○雖均不否認有共同毆打庚○○成傷
之事實,惟均稱係因庚○○辱罵卯○○引起,被告卯○○並 稱本件係屬互毆,其所受傷害應不嚴重云云,惟查,被告戊 ○○、卯○○如何指使上開成年男子中數人將庚○○拖至A1 包廂外毆打,嗣後被告2人連續在A1包廂內再毆打庚○○1次 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庚○○有點醉了 ,坐在戊○○旁邊,用手摟著戊○○,戊○○不高興,說都 沒有人了是不是,他旁邊的年輕人就過來把庚○○拉出包廂 到大廳去打,打一打再把庚○○拉進來,庚○○已經醉了坐 不住,丁○○就叫人拿2大杯高粱酒進包廂,要庚○○喝下 去,庚○○本來就已經醉了,喝了那2杯高梁就坐不住,一 直倒下去,旁邊的年輕人就過來又打庚○○,他們有拿煙灰 缸、盤子打庚○○等語(本院卷第149、152頁),核與證人 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被告戊○○叫人把庚○○拖到 包廂外打的,打完之後又把庚○○帶回包廂,帶回包廂後, 又強迫庚○○喝了2杯高粱酒,接著庚○○酒性發作,在包 廂內又被2個人打了一次,被告2人都有打庚○○,戊○○用 煙灰缸敲庚○○的頭等語(本院卷第238、239頁)相符,復 參之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述:因庚○○稍微酒醉,戊○ ○講話有插嘴,隨即被戊○○之3至4個小弟拖出包廂毆打, 打到吐血倒在地上等語(偵查卷第43頁),另於本院亦結證 :在A1包廂內,有人打庚○○,因庚○○那天喝了比較多, 不曉得狀況,亂講話,就被人家打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此外,證人癸○○亦證稱:伊知道在A1包廂時有人被拖出 去打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均足徵被害人庚○○當天係 酒醉後單純遭被告等共同毆打,並無被告卯○○所稱互毆之 情事,被告等該部分之供述亦與事實有間。此外,被害人庚 ○○因之受有頭外傷、腦挫傷、腦震盪、雙側額頂葉硬膜下 積血、兩側眼眶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背部瘀傷等傷害, 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 (偵查卷第100~ 101頁),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上開共 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以強暴妨礙人行使權利部分:
訊據被告戊○○、卯○○固不否認「七彩湖KTV」之數位錄 影電腦主機有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成年男子拆卸取走之情事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均辯稱:渠2人一起先 行離開,根本不知之後有拆走電腦主機之事云云。惟查,本 件係被告戊○○指使上開成年男子拆除七彩湖KTV店內丙○ ○所有之錄影設備電腦主機乙節,業據證人即丙○○於警詢 時指述:戊○○離開時有叫小弟拆走店裏錄影電腦主機,事 後伊透過關係叫戊○○歸還主機,事隔3天就有人拿電腦主
機到店裏歸還,但主機內之錄影都被洗掉等語,另於偵查中 結證:戊○○本來是要伊洗掉,但是伊不會操作,他就把他 拆走等語(偵查卷第46、85頁),雖證人丙○○於本院改稱 不敢確定係何人指使云云,惟其翻異之詞與事實不符且有違 常情而不足採,已如前述。況參之系爭電腦主機事後已歸還 ,僅其內錄影內容遭刪除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顯然該等成年男子取走電腦主機之目的僅在湮滅當日剝奪行 動自由、傷害犯行之證據,而被告戊○○、卯○○與上開成 年男子間具有領導指揮之上下關係,且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犯行之共犯,既如前述,則其間利害與共,衡諸經驗 法則,上開成年男子拆走電腦主機,刪除其內資料,亦應係 在被告等之授意下所為始為合理,此觀證人事後亦係透過被 告戊○○而取回該電腦主機即明,是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情節應較合乎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而為可採。是 本件縱認被告2人確於上開成年男子拆去錄影設備之時並不 在現場,惟渠等對於拆去錄影設備之強制犯行仍居於支配之 地位,自仍應認係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責,從而,被告2人上開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證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卯○○雖聲請傳訊證人子○○對質,惟證人子 ○○經本院3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兩 度依法拘提,亦未能到庭,而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 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卯○○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 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 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 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刑各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 金、3百元以下罰金、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上開3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維持不變 ,但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 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戊○○、卯○○共同傷害、妨害自 由等犯行,既均屬計畫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 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3 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 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從而,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 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等於新
法施行之前所為兩次傷害犯行,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 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 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兩次傷害罪之結果,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適用,排除過失再犯,則 修正後之累犯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五)至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如何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