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35號
NTDM,96,易,835,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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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八、三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壬○○、亥○○、午○○(亥○○、午○○部分,均另行審 結)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阿順 」、「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 團,係從事不法之詐財行為,三人僅因缺錢花用,即與該綽 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及 陳駿杰林立奇(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 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周宜青、劉順 成(以上二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邱 證霖、郭律佑(以上二人,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聯絡,並與同受該詐騙集團指 示之陳駿杰林立奇周宜青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 人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壬○○自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起 、亥○○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午○○自九十六年三月 間某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為:由壬○○、亥○ ○、午○○、陳駿杰林立奇邱證霖周宜青劉順成郭律佑等人分別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其收購人頭帳戶之價碼 係銀行帳戶一本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郵局帳戶一本約 一萬五千元,其中:①壬○○自九十五年春、夏季某月間起 ,在南投、臺中、桃園、臺北縣市等處,收購人頭帳戶,並 提領贓款;②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將自己設在社 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中,提領三十萬元贓款,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 七、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進化北路路口,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員林分行、社頭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付林立奇,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③午○○自 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在臺中市、南投縣草屯鎮等處,以每本 三千元之代價,收購十多本人頭帳戶,並從中每本帳戶分得 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中旬,在 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一



銀行員林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林立奇, 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等收購之人頭帳戶,即 供作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再透過集團成員轉 交予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 男子等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等地,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假冒檢察官、員警辦案 ,佯稱破獲香港彩券詐騙案,即需配合辦案匯款」、「佯裝 友人借款詐欺匯款」、「網路購車詐欺匯款」、「假冒電信 公司業者販售通話點數詐欺匯款」、「網路拍賣購物匯款」 、「假冒國稅局退稅詐欺匯款」等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十所示之申○○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被 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由綽號「阿凱」、「阿順」、「阿 文」、「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聯絡周宜青郭律佑、林立 奇、陳駿杰壬○○、亥○○等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 機之方式,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騙金額(俗稱為車手),其 中該詐騙集團係以事先已交付予林立奇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立奇陳駿杰聯繫,提領詐騙金額 後,再依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 成年男子等人指示,匯往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林立奇自 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共計提領約三十次, 金額約四、五百萬元,其所獲報酬為提領詐騙金額之百分之 七;陳駿杰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查獲止,共 計提領約三十次,金額約五百萬元,其所獲報酬為提領詐騙 金額之百分之八。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在 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號四樓之九陳駿杰林立奇當時 之居所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午 ○○、另案被告陳駿杰林立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 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證被告壬○○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申○○、寅○○、己○○、癸 ○○、天○○、丁○○、庚○○、卯○○、酉○○、戌○ ○、辰○○、辛○○、丙○○、巳○○、子○○、乙○○ 、甲○○、丑○○、戊○○、未○○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其等因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詐騙方



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人頭帳戶及金額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三)另有:⒈申○○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六份、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 易明細表一份;⒉寅○○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 ;⒊己○○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櫃交易 明細表二份;⒋癸○○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 份;⒌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三份;⒍丁○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⒎庚○○之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櫃交易明細表一份、;⒏卯○○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一 份;⒐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一份; ⒑第一銀行(蔡杰廷)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交易明細表 一份、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份;⒒辰 ○○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份;⒓辛○○之 敦南分行臺幣帳戶及其交易明細表一份;⒔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⒕巳○○之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瀏覽一份;⒖子○○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櫃交易 明細表三份;⒗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一份;⒘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⒙丑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⒚戊○○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⒛未○○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匯出匯款條一份;午○○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宅急便托運條一份等在卷可按(以上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及本院卷),足 證證人申○○等人確實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四)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察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一份、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聯譯文一份,臺中商業銀行田 中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田中字第○九六○六六○ ○二○三號函及其所附之蕭東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一份,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六年八月 十日中彰營字第○九六○一○一三五○號函及其所附亥○ ○之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五九六三號函及其所附亥○○基 本資料一份、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單一份,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中員林字第○九六○六七○○二七四號函及所附張



慧珠客戶基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五)綜上所述,被告壬○○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申 ○○等人,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提領贓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壬○○在本件詐騙 集團中,參與事先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又依指示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即參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為 該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 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亥○○ 與共犯陳駿杰林立奇郭律佑劉順成周宜青、邱證 霖等人間,因分別聽命、接受綽號「阿凱」、「阿順」、 「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指示,彼此間或雖並未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共同為該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午○ ○、亥○○、綽號「阿文」、「阿順」、「阿文」、「阿 寶」等成年男子及另案被告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周 宜青、郭律佑邱證霖等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 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被害人申○○等人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 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 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 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 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 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 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 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 、職業性等特性,顯非屬偶而為之之犯罪類型,乃係反覆 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 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論處自明。雖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 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 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尚稱合理。查本件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午○○、亥○○ 、綽號「阿文」、「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 男子及另案被告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周宜青、郭律 佑、邱證霖等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而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十所示之申○○等二十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本件被 告壬○○等人上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 續之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壬○○ 等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 次刑法評價為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壬○○:⑴素行尚稱良好,除曾於八十五年間 因案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五年之宣告(惟緩 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之外,並未曾受其他刑罰之宣告 (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⑵為圖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申○○等 二十人因而受騙,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壬○○雖未 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惟為該集團收購人頭帳 戶,使該犯罪集團成員難以追查,並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使被害人在發 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 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壬○○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 經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 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減刑條例 適用;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七○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是本案被告壬○○等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雖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然其犯行既經評價為集合犯之單純一 罪,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 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適用。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MOTOROLA、ZIKOM、TORQ牌)、中 國信託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印章一枚、記憶卡二枚(KINGSTOB、PANASONIC 牌)、隨身碟一枚(CARDREADER牌),雖均屬共犯陳駿杰 所有,然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係供本件詐欺犯行 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日期 │匯款帳號、戶名 │受騙金額(│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之方法(即詐│
│ │ │ │ │新臺幣) │詐騙電話 │術) │
├──┼───┼─────┼─────────┼─────┼───────┼────────┤
│1 │申○○│96.03.01起│臺中商銀田中分行 │0000000元 │0000-000000 │假冒台中地方法院│
│ │ │至96.06.05│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檢察署檢察官、警│
│ │ │止,共匯款│(戶名蕭東振) │ │0000000000000 │官,佯稱破獲香港│
│ │ │十四筆 │社頭郵局 │ │ │彩券局詐騙案,需│
│ │ │ │00000000000000 │ │ │釐清渠與詐騙集團│
│ │ │ │(戶名亥○○) │ │ │關係,而需匯款入│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承辦之帳戶內,俾│
│ │ │ │000000000000 │ │ │利控管。 │
│ │ │ │(戶名周宜青) │ │ │ │
├──┼───┼─────┼─────────┼─────┼───────┼────────┤
│2 │寅○○│96.03.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元 │0000-000000 │在網際網路上一位│
│ │ │23:21許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自稱小燕女子佯稱│
│ │ │ │(戶名亥○○) │ │0000-000000 │:如欲與之發生關│
│ │ │ │ │ │ │係(援交),需事│
│ │ │ │ │ │ │先至ATM匯款等│
│ │ │ │ │ │ │情而詐騙。 │
├──┼───┼─────┼─────────┼─────┼───────┼────────┤
│3 │己○○│96.03.01 │臺中商銀員林分行 │60000元 │ │佯裝友人急需借款│
│ │ │16:55、 │000-000000000000 │ │ │。 │
│ │ │16:57 │(戶名張慧珠) │ │ │ │
├──┼───┼─────┼─────────┼─────┼───────┼────────┤
│4 │癸○○│96.03.05 │臺中商銀員林分行 │80000元 │0000-000000 │佯裝友人急需借款│
│ │ │12:05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張慧珠) │ │ │ │
├──┼───┼─────┼─────────┼─────┼───────┼────────┤
│5 │天○○│96.03.31 │社頭郵局 │21021元 │0000-000000 │網路援交而恐嚇詐│




│ │ │12:50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欺。 │
│ │ │ │(戶名亥○○)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6 │丁○○│96.04.16 │中壢建國路郵局 │50000元 │ │接獲一通電話,佯│
│ │ │16:00 │00000000000000 │ │ │稱丁○○兒子吳宗│
│ │ │ │(戶名黃朝明) │ │ │林與之有一筆二十│
│ │ │ │ │ │ │萬元債務問題需處│
│ │ │ │ │ │ │理,已協議需事先│
│ │ │ │ │ │ │匯款五萬元。 │
├──┼───┼─────┼─────────┼─────┼───────┼────────┤
│7 │庚○○│96.04.27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 │10000元 │0000-000000 │佯裝友人急需借款│
│ │ │14:30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王李秀娟) │ │ │ │
├──┼───┼─────┼─────────┼─────┼───────┼────────┤
│8 │卯○○│96.05.09 │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30000元 │0000-000000 │佯裝友人借貸詐欺│
│ │ │12:00 │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劉明喜) │ │ │ │
├──┼───┼─────┼─────────┼─────┼───────┼────────┤
│9 │酉○○│96.05.09 │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50000元 │ │假冒國稅局退稅詐│
│ │ │14:13 │0000000000000 │ │ │欺 │
│ │ │ │(戶名劉明喜) │ │ │ │
├──┼───┼─────┼─────────┼─────┼───────┼────────┤
│10 │戌○○│96.05.10 │臺東企銀信義分行 │830000元 │ │網路購車詐欺 │
│ │ │15:37 │0000000000000 │ │ │ │
│ │ │96.05.23 │(戶名江家榮) │ │ │ │
│ │ │11:00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蔡杰廷) │ │ │ │
├──┼───┼─────┼─────────┼─────┼───────┼────────┤
│11 │辰○○│96.06.1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30000元 │0000-000000 │網路購車詐欺 │
│ │ │15:00 │慶豐分行 │450000元 │0000-000000 │ │
│ │ │96.06.2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1:00 │(戶名陳玫伊) │ │ │ │
│ │ │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馮馨儀) │ │ │ │
│ │ │ │兆豐商銀北新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張晶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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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辛○○│95.11.09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20000元 │0000-000000 │假冒電信公司販售│
│ │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通話點數詐欺 │
│ │ │ │(戶名胡家翔) │ │0000-000000 │ │
│ │ │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張智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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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丙○○│95.7月間某│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80000元 │0000-000000 │佯稱可低價代繳費│
│ │ │日 │000-00000000000000│ │ │用詐欺 │
│ │ │ │(戶名張智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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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巳○○│96.01.04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1700元 │ │網路拍賣購物詐欺│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張智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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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子○○│96.04.06 │臺灣企銀 │共計71000 │0000-000000 │網路援交、恐嚇詐│
│ │ │01:27 │000-00000000000000│元 │0000-000000 │欺 │
│ │ │ │06 (戶名不詳) │ │ │ │
│ │ │ │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林旆詩)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16 │乙○○│96.04.08 │第一銀行斗南分行 │119000元 │ │網路援交詐欺 │
│ │ │14:30 │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林妍君) │ │ │ │
│ │ │ │新竹商銀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17 │甲○○│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2983元 │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上│
│ │ │21:52 │000-00000000000000│ │ │購買商品之帳戶,│
│ │ │ │(戶名陳文政) │ │ │遭人設定分期付款│
│ │ │ │ │ │ │功能,需配合取消│
│ │ │ │ │ │ │轉帳功能等語而詐│
│ │ │ │ │ │ │欺 │
├──┼───┼─────┼─────────┼─────┼───────┼────────┤




│18 │丑○○│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4999元 │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上│
│ │ │20:16 │000-00000000000000│ │ │購買商品之帳戶,│
│ │ │ │(戶名陳文政) │ │ │遭人設定分期付款│
│ │ │ │ │ │ │功能,需配合取消│
│ │ │ │ │ │ │轉帳功能等語而詐│
│ │ │ │ │ │ │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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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戊○○│96.04.23 │伸港全興郵局 │9912元 │00-00000000 │佯稱先前於網路上│
│ │ │21:44 │000-00000000000000│ │ │購買商品之帳戶,│
│ │ │ │(戶名陳文政) │ │ │遭人設定分期付款│
│ │ │ │ │ │ │功能,需配合取消│
│ │ │ │ │ │ │轉帳功能等語而詐│
│ │ │ │ │ │ │欺 │
├──┼───┼─────┼─────────┼─────┼───────┼────────┤
│20 │未○○│96.03.19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750000元 │0000-000000 │網路購車詐欺 │
│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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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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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