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感裁字,96年度,12號
NTDM,96,感裁,12,2008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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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裁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投警刑二字第○九六○○二二六二六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甲○○與案外人吳秋旺、張俊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阿 富」),共同意圖以脅迫手段敲詐勒索,由甲○○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秋旺使用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張俊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阿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並自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由吳秋旺負責 蒐購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即俗稱人頭帳戶),而「阿富 」則負責在中、南部賽鴿飛行路徑之山區,架設大型鳥網藉 以竊取飛經該山區之賽鴿後,由「阿富」將所竊得賽鴿之腳 環號碼與鴿主聯絡電話提供給甲○○或吳秋旺,再由甲○○ 或吳秋旺負責依賽鴿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去電向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 (共犯案一百七十八次,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被害人王元 裕籍設南投縣南投市),要求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分 將贖金匯入指定之「蔡淑楨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 以下僅引郵局〕鹽埔鹽中郵局局號○○七一三二─一號、帳 號○○三○八二─三號帳戶(以下簡稱為蔡淑楨帳戶)」、 「楊朝雄設於鹽水郵局局號○九一○七─六號、帳號○三一 八六五─八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楊朝雄帳戶)」、「林慶輝 設於新營太子宮郵局局號○九一○八─○號、帳號○○二五 ○一─四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林慶輝帳戶)」、「施富雄設 於白河郵局局號○一九一一三─六號、帳號○五○四九六─
一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施富雄帳戶)」等人頭帳戶內(詳如 附表所載),使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知悉若不依指示 匯款,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受危害,致使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 位鴿主均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匯款,繼由張俊吉負責持上開甲 ○○、吳秋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各金融機



構提款機提領鴿主廖盈富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待甲○○、吳 秋旺收到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之匯款後,甲○○、吳 秋旺再通知「阿富」將賽鴿予以釋放,其等依上述模式總計 敲詐勒索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六元。而 甲○○、吳秋旺、張俊吉及「阿富」等人每隻賽鴿恐嚇取財 所得之款項,由張俊吉分得一成(亦即張俊吉提領一萬元, 則分得一千元),其餘則由甲○○、吳秋旺、「阿富」等人 朋分。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警 方專案小組共同偵破,並扣得張俊吉所有並於提領贓款時所 穿著之粉紅色襯衫一件、黑色襯衫一件、其使用之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米色帽子一頂;甲 ○○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片);施富雄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片)、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筆 記本二本及施富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三片、序號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SIM卡三片、前鎮郵局儲金 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一張等物 。
二、案經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其他情治單位審查後, 將甲○○提報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警 署刑檢複字第○九六○○○三三八九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 其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五條之規定,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該署同意不經 告誡,依法通知或拘提吳秋旺到案,嗣該警局依法通知吳秋 旺到案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三、被移送人甲○○對於上揭流氓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 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移送人上述竊盜、恐嚇 取財等與本件敲詐勒索流氓事實之相同行為,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第 一三八四號、第一三八五號、第二二九五號、第二六○七號 、第二六一二號、第二九三○號、第二九五九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繫屬審理後,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嗣雖上訴, 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一審 及二審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如下所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人,因其等所飼養之 賽鴿被竊,接獲電話勒索,因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各被害人賽鴿失竊時間、接獲電話恐嚇之時間、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及次數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一至六八 號被害人均匯入蔡淑楨帳戶、編號六九至一二九號被害人均 匯入楊朝雄帳戶、編號一三○至一六五號被害人均匯入林慶 輝帳戶、編號一六六至一七八號被害人均匯入施富雄帳戶) 等情,並據共犯吳秋旺、張俊吉於前案審理時俱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廖盈富、王其文、吳祺祥、吳文宜、陳建端、邱 永吉、張嘉元李文全、林彩菊、蔡義福陳義男劉慶助王榮聰黃明藤簡英露吳明山黃啟書黃世宗、周 崑池、陳桂添、黃明昭黃芷盈、陳建興、陳有亮、黃明岳 、劉慶宗黃鎮岳陳振崑林純正李克修張豪傑、蘇 芳仙、陳淑惠、郭芳宗蔡紘晨林宗昇、許中庸、賴瑞泰黃海永黃清木林福亮、劉金露、李權炎、林永芳、馬 志成、沈素珍、林志隆、蔡朝林、周炎栽、蔡錦郎賴治宙葉明治蘇進通、劉軒結、王瑞堂何儒融許素菁、葉 景陽、謝東和王元裕吳政義陳永樂林秋松張詩杰 、劉詠銘、曾冠運、陳清海、劉岳卿、賴清勝、林登耀、林 嘉信、沈堂伯、吳崇榮王振聲盧素兒、黃君儀、許順來 、林沛銘、徐顯男、賴鴻舜、賴信嘉張三銘、鍾其祥、陳 存恩、吳鐄生賴秀玲施萬勇林豐祥、陳溪參、陳聖德 、鄭浚智、陳武郎、曾昭正、張翰章、陳柏銘、江瑞基、宋 興能、程啟龍、黃春仁洪永盛、方樹春、謝聰熙、吳明整楊建洲李信雄王建業彭瑞玲黃文俊張安定、陳 源明、蔡志洋張憲義陳麗旭林慶勳、江旺泉、吳寬發 、陳吉瑞、林進坦、許朝卿邱振輝黃志輝、蕭容陣、李 東霸、張吉源胡招來、林堃烈、陳明志、蕭仁榮、施建銘 、李天福、王峰錶、呂德根蘇俊銘賴誌卿、吳全俊、林 演銘、洪廉登、劉岳卿、柯松昌、謝文清李信興、胡城虎 、葉錫鐘、王明鋕、羅志祥陳佑銘楊連樹鐘陵遠、王 吉成、黃明星顏朝松林源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被害人廖盈富等人之一七八張匯款憑據附卷可查( 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偵查卷),另有蔡淑楨



戶、楊朝雄帳戶、林慶輝帳戶、施富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被移送人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共犯吳秋旺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共犯張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同上偵查卷內 可資佐證。
㈡又共犯張俊吉蔡淑楨楊朝雄林慶輝施富雄等人之金 融卡前往銀行提領現款之事實,亦為張俊吉於前案審理中坦 白承認,並有其提領贓款時錄影擷取照片十二張在附於偵查 卷內可參,而擷取照片攝得男子之穿著,核與該案扣得張俊 吉所有之粉紅色襯衫一件、黑色襯衫一件、米色帽子一頂相 同,此外復有張俊吉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片)、米色帽子一頂;甲○○所使用之序號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施富雄所有之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序號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筆記本二本及施富雄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三片、序號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號SIM卡三片、前鎮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影本一張等物扣於前案足資佐證。則 綜合上述等證據,足證被移送人甲○○與共犯吳秋旺、張俊 吉及「阿富」等人確有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等非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甲○○上揭流氓行為, 確堪認定。
四、按敲詐勒索、欺壓善良,或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有破壞社會 秩序或危害他人財產之習慣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 款、第五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索、欺 壓善良,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 於上述期間內,夥同共犯吳秋旺、張俊吉與「阿富」等人向 如附表所示之鴿主等敲詐勒索得逞,危害他人財產,被害鴿 主多達一百五十二人、次數高達一百七十八次之譜,堪認其



共同參與勒索之對象為不特定人,且具有積極侵害性與慣常 性。又被移送人身居不法集團要角,涉案情節嚴重,堪認其 行為已屬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檢肅流 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定情節重大流氓 之要件相當,足認已具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就被移送 人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五、至於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有超越本院如附表所示一百五十 二位鴿主共計一百七十八次敲詐勒索流氓行為部分,因均尚 乏被害人指證,且亦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認均屬不能 證明,尚不得據為交付被移送人感訓處分之原因。惟被移送 人既有前開應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於交付感訓之處分, 仍不生影響,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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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