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裁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投警刑二字第○九六○○二二六二六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甲○○與案外人吳秋旺、張俊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阿 富」),共同意圖以脅迫手段敲詐勒索,由甲○○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秋旺使用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張俊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阿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並自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由吳秋旺負責 蒐購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即俗稱人頭帳戶),而「阿富 」則負責在中、南部賽鴿飛行路徑之山區,架設大型鳥網藉 以竊取飛經該山區之賽鴿後,由「阿富」將所竊得賽鴿之腳 環號碼與鴿主聯絡電話提供給甲○○或吳秋旺,再由甲○○ 或吳秋旺負責依賽鴿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去電向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 (共犯案一百七十八次,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被害人王元 裕籍設南投縣南投市),要求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分 將贖金匯入指定之「蔡淑楨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 以下僅引郵局〕鹽埔鹽中郵局局號○○七一三二─一號、帳 號○○三○八二─三號帳戶(以下簡稱為蔡淑楨帳戶)」、 「楊朝雄設於鹽水郵局局號○九一○七─六號、帳號○三一 八六五─八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楊朝雄帳戶)」、「林慶輝 設於新營太子宮郵局局號○九一○八─○號、帳號○○二五 ○一─四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林慶輝帳戶)」、「施富雄設 於白河郵局局號○一九一一三─六號、帳號○五○四九六─
一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施富雄帳戶)」等人頭帳戶內(詳如 附表所載),使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知悉若不依指示 匯款,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受危害,致使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 位鴿主均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匯款,繼由張俊吉負責持上開甲 ○○、吳秋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各金融機
構提款機提領鴿主廖盈富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待甲○○、吳 秋旺收到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之匯款後,甲○○、吳 秋旺再通知「阿富」將賽鴿予以釋放,其等依上述模式總計 敲詐勒索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六元。而 甲○○、吳秋旺、張俊吉及「阿富」等人每隻賽鴿恐嚇取財 所得之款項,由張俊吉分得一成(亦即張俊吉提領一萬元, 則分得一千元),其餘則由甲○○、吳秋旺、「阿富」等人 朋分。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警 方專案小組共同偵破,並扣得張俊吉所有並於提領贓款時所 穿著之粉紅色襯衫一件、黑色襯衫一件、其使用之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米色帽子一頂;甲 ○○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片);施富雄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片)、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筆 記本二本及施富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三片、序號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SIM卡三片、前鎮郵局儲金 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一張等物 。
二、案經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其他情治單位審查後, 將甲○○提報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警 署刑檢複字第○九六○○○三三八九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 其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五條之規定,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該署同意不經 告誡,依法通知或拘提吳秋旺到案,嗣該警局依法通知吳秋 旺到案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三、被移送人甲○○對於上揭流氓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 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移送人上述竊盜、恐嚇 取財等與本件敲詐勒索流氓事實之相同行為,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第 一三八四號、第一三八五號、第二二九五號、第二六○七號 、第二六一二號、第二九三○號、第二九五九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繫屬審理後,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嗣雖上訴, 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一審 及二審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如下所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人,因其等所飼養之 賽鴿被竊,接獲電話勒索,因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各被害人賽鴿失竊時間、接獲電話恐嚇之時間、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及次數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一至六八 號被害人均匯入蔡淑楨帳戶、編號六九至一二九號被害人均 匯入楊朝雄帳戶、編號一三○至一六五號被害人均匯入林慶 輝帳戶、編號一六六至一七八號被害人均匯入施富雄帳戶) 等情,並據共犯吳秋旺、張俊吉於前案審理時俱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廖盈富、王其文、吳祺祥、吳文宜、陳建端、邱 永吉、張嘉元、李文全、林彩菊、蔡義福、陳義男、劉慶助 、王榮聰、黃明藤、簡英露、吳明山、黃啟書、黃世宗、周 崑池、陳桂添、黃明昭、黃芷盈、陳建興、陳有亮、黃明岳 、劉慶宗、黃鎮岳、陳振崑、林純正、李克修、張豪傑、蘇 芳仙、陳淑惠、郭芳宗、蔡紘晨、林宗昇、許中庸、賴瑞泰 、黃海永、黃清木、林福亮、劉金露、李權炎、林永芳、馬 志成、沈素珍、林志隆、蔡朝林、周炎栽、蔡錦郎、賴治宙 、葉明治、蘇進通、劉軒結、王瑞堂、何儒融、許素菁、葉 景陽、謝東和、王元裕、吳政義、陳永樂、林秋松、張詩杰 、劉詠銘、曾冠運、陳清海、劉岳卿、賴清勝、林登耀、林 嘉信、沈堂伯、吳崇榮、王振聲、盧素兒、黃君儀、許順來 、林沛銘、徐顯男、賴鴻舜、賴信嘉、張三銘、鍾其祥、陳 存恩、吳鐄生、賴秀玲、施萬勇、林豐祥、陳溪參、陳聖德 、鄭浚智、陳武郎、曾昭正、張翰章、陳柏銘、江瑞基、宋 興能、程啟龍、黃春仁、洪永盛、方樹春、謝聰熙、吳明整 、楊建洲、李信雄、王建業、彭瑞玲、黃文俊、張安定、陳 源明、蔡志洋、張憲義、陳麗旭、林慶勳、江旺泉、吳寬發 、陳吉瑞、林進坦、許朝卿、邱振輝、黃志輝、蕭容陣、李 東霸、張吉源、胡招來、林堃烈、陳明志、蕭仁榮、施建銘 、李天福、王峰錶、呂德根、蘇俊銘、賴誌卿、吳全俊、林 演銘、洪廉登、劉岳卿、柯松昌、謝文清、李信興、胡城虎 、葉錫鐘、王明鋕、羅志祥、陳佑銘、楊連樹、鐘陵遠、王 吉成、黃明星、顏朝松、林源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被害人廖盈富等人之一七八張匯款憑據附卷可查( 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偵查卷),另有蔡淑楨帳
戶、楊朝雄帳戶、林慶輝帳戶、施富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被移送人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共犯吳秋旺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共犯張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同上偵查卷內 可資佐證。
㈡又共犯張俊吉持蔡淑楨、楊朝雄、林慶輝、施富雄等人之金 融卡前往銀行提領現款之事實,亦為張俊吉於前案審理中坦 白承認,並有其提領贓款時錄影擷取照片十二張在附於偵查 卷內可參,而擷取照片攝得男子之穿著,核與該案扣得張俊 吉所有之粉紅色襯衫一件、黑色襯衫一件、米色帽子一頂相 同,此外復有張俊吉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片)、米色帽子一頂;甲○○所使用之序號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施富雄所有之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序號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筆記本二本及施富雄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三片、序號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號SIM卡三片、前鎮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影本一張等物扣於前案足資佐證。則 綜合上述等證據,足證被移送人甲○○與共犯吳秋旺、張俊 吉及「阿富」等人確有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等非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甲○○上揭流氓行為, 確堪認定。
四、按敲詐勒索、欺壓善良,或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有破壞社會 秩序或危害他人財產之習慣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 款、第五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索、欺 壓善良,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 於上述期間內,夥同共犯吳秋旺、張俊吉與「阿富」等人向 如附表所示之鴿主等敲詐勒索得逞,危害他人財產,被害鴿 主多達一百五十二人、次數高達一百七十八次之譜,堪認其
共同參與勒索之對象為不特定人,且具有積極侵害性與慣常 性。又被移送人身居不法集團要角,涉案情節嚴重,堪認其 行為已屬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檢肅流 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定情節重大流氓 之要件相當,足認已具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就被移送 人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五、至於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有超越本院如附表所示一百五十 二位鴿主共計一百七十八次敲詐勒索流氓行為部分,因均尚 乏被害人指證,且亦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認均屬不能 證明,尚不得據為交付被移送人感訓處分之原因。惟被移送 人既有前開應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於交付感訓之處分, 仍不生影響,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