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78號
原 告 張俊彥(原名張岱傑)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高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從事成衣買賣,經常至大陸地區批貨,經 同行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因被告外表甜美,且經友人介紹 相親後,故支付被告人民幣5 萬元,作為聘禮及辦理結婚各 項費用,並至餐廳宴請被告、被告之家人及友人用餐,兩造 於95 年7月17日至大陸四川省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 記,惟被告始終無結婚之真意,在原告支付聘禮後、宴客、 辦理結婚登記後(短暫相處),原告請被告來臺相聚,被告 即失去音訊,之後原告即無法聯絡到被告,原告始覺遭受被 告欺瞞,否則怎可能原告為其辦理團聚,請被告來台,被告 即失去蹤影,是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無來台找 過原告,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是兩造之婚姻既未經 雙方當事人為結婚之意思合致,兩造之婚姻即自始確定不成 立。
二、若鈞院認兩造之婚姻仍成立、存在,惟自兩造辦理結婚登記 後,被告即失蹤影,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且 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受此打擊,對兩造之婚姻感 情心灰意冷,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是兩造之婚姻已達破 裂及難以回復之程度,此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規定訴請離婚 。
三、爰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95 年7 月17日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此有卷附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年10月17日海弘(法)字第1050 047989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 之法律。復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第5 條規定甚明;另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 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 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 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 、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又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 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且申請婚姻登 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 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 當撤銷婚姻登記,此有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 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第1 款、第13條規定,依上揭大陸 地區法律,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 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具有結婚之真意,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然 原告自承曾支付被告聘禮、辦理結婚之宴客及與被告在大陸 地區有短暫相處,而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秋惠到庭證述係以: 「(問:當時原告是有要跟被告結婚的意思嗎?)有,當時 原告是有這樣說。」、「(問:是否知道兩造當時結婚的狀 況?)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去大陸。」等語(見本院106 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能證明兩造當時結婚之情狀 ,更無從得知被告有無結婚之真意。則兩造於結婚時既有聘 金往來,亦在大陸地區宴客,合於民間嫁娶習俗,尚不足以 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即認定被告無結婚之真意,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結婚意思表示不合致,是其上 開主張,難以採信。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年10月17 日海弘(法)字第1050047989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陳秋 惠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 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 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 事實上已分居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 不問,未有聯繫關心,可證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 姻難期修復,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 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 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