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JI- 235號重機車附載其子甲○○,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 南向北行駛至自強一路與成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 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逕自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其右方有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之張春滿騎乘車牌號碼VTZ-336號輕型機車,沿成功街 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致張春滿閃避不及,所騎乘 之上開輕機車車頭即撞擊乙○○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 ,張春滿因之人車倒地,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 ,復轉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延至同月11日凌晨2時28 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乙○○肇事後,於處理 車禍事故之警員前往醫院,尚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 ,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之證據 ,但如該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者,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 通隊警員丙○○製作之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等證據,係承辦員警基於職務製成之紀錄文書,具有 相當之中立性,且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在前述肇事地點與被害人張春滿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伊經過系爭路口時,確認前面沒車輛才過去,車禍前後 均未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碰撞時伊已經騎過路口了,沒有辦 法注意到後面的狀況,伊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則略以:(1)本件事故現場之「自強一路」寬約9.2公尺, 設有行車分向線,而「成功街」路寬約7公尺,且無行車分 向線之設置,故依「路、街、巷、弄」之區分,或行車分向 線設置之有無及道路之寬度,「自強一路」相較於「成功街 」而言,應屬「幹線道」且為「多線道」,是本件路權應歸 屬被告,而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覆函之認定,並未就系爭 路口的特殊狀況作考量,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 (2)被告當時係於為幹線道及多線道之自強一路上正常行駛 ,應可信賴欲由南投市○○街○○道穿越十字路口之被害人 亦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對於不可知之 被害人未讓行進中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之義務,況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已將通過該十字路口,係 被害人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告機車而倒地致死, 被告對此事故並無迴避之可能性,被告基於「信賴原則」自 無過失。(3)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集中在頭部,顯見被害人 因違規未戴安全帽,始造成嚴重之頭部外傷死亡,是其死亡 之結果要係被害人未載安全帽所致,自不應認被告應負過失 致死之罪責。(4)縱認本件被告有過失,惟因事故地點自強 一路行車分向線之設置顯有不當,被告等用路人實不易發現 該處為一岔路口,是被告縱有過失,亦屬極其輕微。經查:(一)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附載其子甲○○,沿南 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自強一路與成功街 交岔口時,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成功街由西往東方向駛入 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張春滿發生車禍,被害人張春滿當場人 、車倒地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1日凌晨2時28 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 片、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為證( 參95年度相字第487號卷第14~26、29、38、39~46頁),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張春滿所行 駛之上開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關 於本件路權之歸屬,首應審究者為:肇事之交岔路口有無幹 、支線車道之標誌或號誌之設施,及被告與被害人張春滿行 駛之車道,何者屬多線道。經查,本件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 未設交通管制號誌及幹、支道標誌(線),且自強一路與成 功街同屬雙向二車道道路,有卷附南投縣政府96年12月25日 府建土字第09602424830號函所檢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覆 函可參,足見被告辯護人上開以分向線之設置、車道寬度及 路、街名稱為標準,主張被告行駛之自強一路為幹線道及多 車道,路權歸屬被告,尚與事實有間,且其所稱上開覆函未 考量自強一路上有分向線之設置而質疑該一認定,亦乏其依 據,尚無足採。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既屬於無幹、支道劃分 且車道相同之交岔路口,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本件被告及被害人肇事當時均屬直行車,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換言之,行駛於左方之車輛應暫停觀察右方車路況,讓右 方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被告係沿自強一 路自南向北行駛,而被害人則是沿成功街自東向西行駛,是 被害人係屬於右方車,而被告則屬於左方車,亦有上開現場 圖可參,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自應暫 停觀察右方車之動態,確定為安全時始可續行。惟查,被告 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問:通過路口有無暫停,看有無 車輛通過?)沒有,約30.40公里之速度通過,有稍微看一 下」等語(上開相字卷第5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 於肇事前通過系爭路口時,顯並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觀察右方 車之動態,猶逕自以30~40公里之車速經過,此亦何以肇事 地點為筆直之道路,被告竟完全未發現右方被害人之機車駛 來,復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證稱:「我並沒有 看到對方阿姨(即被害人)的車過來,也沒有聽到她車子的 聲音,因為當時我在跟我媽媽講話。」等語,及被告自承: 「當時小孩有一直在跟我說話沒有錯,但是我沒有跟他講話 ,我只是聽而已。」等語,益徵被告當時應係於騎乘機車之 同時聽其子說話,致疏未暫停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並讓右方 車先行,則被告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此並為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因素。再者,本件肇事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復為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是被告行經 系爭路口,未停車讓右方車之被害人張春滿優先通過,即貿 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為本件 肇事之主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6年3 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565號函亦同此認定。辯護人辯護 意旨雖以:事故地點自強一路上有行車分向線設置不當,路 人不易發現該處為一岔路口,是被告縱有過失,亦屬極其輕 微等語,惟被告前辯稱其行經系爭路口前,已確認前面無車 輛始過去,則其顯然已明確知悉該路口之存在,否則如何確 認,核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行車分線之設置而不易發現該處 為一岔路之說詞互為矛盾,則上開辯護意旨據此主張被告之 過失輕微,自亦不可採。
(三)被害人張春滿倒地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創傷性蜘 蛛膜下腔血腫、顱底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開刀治療,延至95 年11月11日2時28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有上開 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而依相驗體證明書所 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足認被 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辯 護人雖以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害人未載安全帽所致, 不應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辯,惟按,被害人縱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亦僅屬違規問題,與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 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遑論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其理應明,上開 辯護意旨自亦無可採。
(四)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直行為肇事之 主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 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縱然被害人之未 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為民事上過失責任相抵之 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因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對事故發生無可預 知,並認無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各辯解,均無可採,本件
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相驗卷內可憑,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張春滿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 之傷痛,然被告肇事後猶未覺己非,飾詞否認犯行,事故迄 今已一年有餘,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惟本件被害人張春滿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乙○○為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時間為95年11月 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9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