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感裁字,94年度,6號
NTDM,94,感裁,6,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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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年
4月21日以投警刑㈠字第0940052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甲○○分別有以下持有槍彈、恐嚇、恐嚇取財之流氓行為: ㈠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0年底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 市某處,受友人廖宜文(已於91年7月21日死亡)之委託, 代為保管廖宜文所有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FS CENTUR ION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 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 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11 顆 (其 中3顆於刑事案件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甲○○即基於未經 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該等槍、彈置於其 所有灰色背包中,藏放在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7號右側檳榔 園廢棄瓦堆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揭槍枝、子彈。嗣於92 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東平巷13號,追查蕭永宜、蕭 志陽、傅國賓等涉嫌持有槍枝案件時,對甲○○進行訪查, 甲○○乃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 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 7號右側檳榔園廢棄瓦堆內,扣得上開槍、彈及其所有供寄 藏該槍彈犯罪所用之灰色背包1個等物。
 ㈡甲○○陳哲豪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2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一同前 往黃穗成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594巷8號住處 ,追討黃穗成前向鄭志鴻所經營地下錢莊之借款,因黃穗成 無法還款,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出言恫稱:「如果不跟我們 處理,就要你的住處不得安寧」等語,並持木棍打破黃穗成 住家玻璃,以身體碰撞黃穗成之母親黃楊含,致使黃楊含倒 地(惟並未受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



黃穗成及黃楊含,致黃穗成及黃楊含心生畏懼,而危害渠 等安全。
甲○○因知悉葉在元經營砂石生意獲利頗豐,復因己身罹患 淋巴癌,需錢就醫,加以其女友已懷孕即將分娩,經濟拮据 ,乃自93年6月初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概括犯意及非法持有手槍(含改造手槍)、子彈(含改造子 彈)以遂行上開犯罪之犯意,先數次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葉在元恐嚇稱:其已罹患癌症,就算被抓到,也不 會被關,要求交付160萬元,否則將前往開槍等語,致葉在 元心生畏懼,惟葉在元並未付款而未得逞。甲○○見其恐嚇 取財未能得逞,即於9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滾石 PUB」店內,以2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 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一枝(未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 10顆及改造子彈1顆(已於槍擊現場擊發,彈殼未扣案), 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該等手槍、子彈。其後,甲○○旋於同 年月13日凌晨4、5時許,騎乘向綽號「阿明」之友人借用之 車號不詳重型機車,並持其所有上開向綽號「小朱」之成年 男子購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 彈1顆,到葉在元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道路上 之採砂工程場地,見葉在元僱用之貨車司機陳春根所有車牌 號碼XG─350號營業大貨車(砂石車)停放於該處,即承上 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營業大貨車前擋 風玻璃射擊1槍(擊發1顆改造子彈),致該營業大貨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以此恐嚇方式續向葉 在元索取錢財,隨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致葉在元 心生畏懼,惟仍因葉在元不願付款而未得逞。此後,甲○○ 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將該改造手槍1枝棄置於南投市○○路 南崗大橋下之貓邏溪中(尚未尋獲扣案)。其後,甲○○又 於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承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 ,在南投縣南投市某撞球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友人處受贈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7顆(均業 經擊發,僅餘彈殼),而連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 嗣甲○○又透過他人向葉在元轉達上開恐嚇取財之金額可以 降低之訊息,惟未獲葉在元置理,甲○○為遂行上開犯罪, 又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女友賴芊筑所有車牌號 碼3216─HQ號自小客車,並持其前向綽號「小朱」之成年男 子購得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口徑9M(9X19MM)制式子彈10顆、及綽號「阿成」之友 人所贈與之上開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7顆(該等制式 子彈合計有17顆,其中9顆經現場擊發;其中3顆於刑事案件 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均僅餘彈殼),至葉在元之叔葉伯輪 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瓦厝巷1之25號、1 之26號、1之27號住處 (案發之時無人在屋內),持該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朝該處1 樓大門連續射擊9槍(計擊發制式子彈9顆,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連續以恐嚇方式欲向葉在元索取錢財後,即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致葉在元心生畏懼,惟葉在元並未付款 致均未得逞。嗣於93年7月30日上午6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 市○○路○段672號22樓之21查獲,逮捕通緝中之甲○○,並 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9MM (9X19MM)制式子彈8顆。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其他治安單位審查後,提報內政 部警政署於94年4月18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0940048956號複 審流氓認定書,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且足以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情節 重大流氓,並經該署同意不經告誡,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
三、上揭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 諱,且:
㈠移送事實㈠部分,並有美國BERETTA廠92FSCENTURION型口徑 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 、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11顆(其中3顆 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 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 A 廠92FS CENTURION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 殺傷力;⑵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 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⑷送鑑制式子彈11顆,均 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20122614號槍彈鑑定 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86號偵查卷 第21至27頁可參,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移送事實㈡部分,且經被害人黃穗成迭於警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93號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即黃穗成母親黃楊含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參 上開偵卷第35~36頁),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移送事實㈢部分,核與被害人葉在元、陳春根、葉伯輪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案件審理時指述情節 ( 上開案件第6~20頁、),及證人葉伯輪之孫兒媳陳麗珍於該 案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初報表各1份、照片46張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可 按。另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克拉克90手槍一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子彈 4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⑶送鑑制式達姆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 殺傷力,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0 日 刑鑑字第093016108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在南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第86~91頁可憑,並有扣 案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原有8顆,經鑑定試射3顆後,僅 餘5顆)可稽。另扣案之被告於開槍射擊現場遺留之彈頭彈 殼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 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乙節,亦有該局93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93014227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在上開偵查 卷第41~49頁可考。又被告持其向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 購買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1 顆,前往前開被害人葉在元所經營之採砂工程場地,朝被害 人陳春根所有車牌號碼XG─350號營業大貨車射擊一槍,致 該營業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此有該營業大貨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持有之該枝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雖未扣 案,惟該槍、彈擊發之動能既足以穿透質地堅硬之大貨車擋 風玻璃,則該改造手槍顯可擊發適用子彈,且其動能,當足 以穿入人體及豬隻的皮肉層無虞,是該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自均認具有殺傷力無訛,基上所述,足徵被移送人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又被移送人前揭違反槍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恐 嚇行為所涉刑案部分,移送事實㈠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 (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 度上更㈠字第308號)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減為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確定,移送事實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另移送事實㈢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 被移送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1份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此, 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前揭流氓行為,應堪認定。四、按年滿18歲以上之人,非法持有槍砲、彈藥、足以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者;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  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經營、操縱職業性  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 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 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之習慣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肅流氓 條例條例第6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 數與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 。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又有左列行為之一 ,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擅組、主持或操 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非法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以強暴脅迫手 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 操縱者。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 強為人逼討債務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情節是否重大,自應由上開情形以為認定 。此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 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五、第查:
㈠被移送人係分別自90年底某日起及自93年6月間起,分別寄 藏及購入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已如前述,迄其 分別於92年6月23日及93年7月30日為警查獲之時為止,業已



分別持有上開槍彈,分別長達2年餘及1月有餘之期間,堪認 被移送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具有慣常性,且其一 再持槍恐嚇取,是其有擁槍自重、恃強持槍之心態甚明。又 槍、彈之殺傷力極大,供為犯罪所用,足以全面排除被害人 之反抗,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極大之威脅,其危害遠 逾刀械,非一般器械可資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言可 諭,行為之社會危險性非輕,已足積極侵害不特定人之權益 ,具有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顯係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慣常性,且足以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該當於 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情 節重大流氓無疑。另就被移送事實㈡部分,被移送人糾眾為 地下錢莊討債,應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4款恃強為人逼討債務 之行為,此外,移送事實㈢部分,被移送人連續2次持槍恐 嚇取財未遂,行為之社會侵害性甚高,且其於短短1個月內 即連續恐嚇取財3次,顯亦構成上開條例第3款敲詐勒索之流 氓認定要件,且為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流氓。職是 ,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之行為具有不經告誡,逕行交付 感訓處分之原因,自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㈡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尚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5款所定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 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情事云 云。茲因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卷證資料可資參酌,而該條 款規定又因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意旨不符,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號解釋在案,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 上開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恐嚇等流氓行為,逕認其有 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所定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 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習慣之流氓行為。然被移送人前揭已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程度,情節重大, 構成交付感訓處分原因,既已堪認定,則被移送人此部分之 流氓行為縱屬無據,亦無礙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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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