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調字,97年度,23號
TTEV,97,東簡調,23,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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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調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呂祺
    (即呂祈穎)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東簡調字第23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在高雄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足稽,而被告抗辯謂「貨物是送到高雄,並非在台東收貨」 ;且依原告所提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3紙,付款地均記載為 高雄市,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3紙附卷足稽,足徵,本件買 賣契約之付款地在高雄市,根本非原告主張之台東市,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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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