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7年度,34號
TTEV,97,東簡,34,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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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泰大飯店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4號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又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414元,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本 不得於本案中提起反訴,惟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訴部分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⑴兩造先後於民國89年7月12日、90年8月18日、93年12月 16日簽訂三份委託經營契約,委由被告經營坐落在臺東 縣卑南鄉○○村○○路35號之溫泉飯店,其中被告於簽 立第一份契約一年後,向原告遊說興建游泳池,俾以增 加營收,兩造遂於90年8月18日簽立第二份契約之同時 ,約定由原告出資250萬元至300萬元,超過部分由被告 負責,乃興建游泳池,後原告發覺盈餘分配減少,要求



查帳,被告因涉嫌將飯店營收作為其應負擔之游泳池興 建款項之情為原告所發覺,遂自動要求重新訂立第三份 契約,並將原告利潤分配由原來之55萬元提高為65萬元 ,此係兩造之所以在第一份契約尚未屆期前即簽立第二 、三份契約之故,絕非被告所稱原告一再逼迫其簽立喪 權合約,且各該次契約簽立時均有律師在場,本即基於 自由意願簽立,何來喪權之說。
⑵依兩造於93年12月17日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3 款約定,以富泰大飯店名義所生之費用,由營業收入中 支付,被告以該款之規定為列舉規定,認為電費、營利 事業所得稅非列舉事項,故無請求權基礎云云,然兩造 合作經營非一朝一夕,自兩造89年簽約委託被告經營以 來,電費、營業稅均由雙方合作營收中支付,被告過去 亦依例支付,如今兩造鬧翻被告卻拒不支付,豈有道理 ?顯見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列舉,而係例示 ,只要是以富泰大飯店名義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營業 收入中支付。
⑶觀諸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3項規定,兩造間乃委託經營之 合作契約,並非租賃關係,自無援引土地法第100條第2 款之理,是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所謂「如有二 期未履行」之契約終止條款,解釋上只要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即是,被告自承於96年7月15日匯入30萬元,96年8 月15日為匯入65萬元,顯已具有契約終止之事由。 ⑷綜上,被告累經催討,拒不付款,爰依契約書第4條第3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⑴兩造於89年7月12日第一次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合 作經營知本湯大飯店,但原告在被告投入進千萬元資金 後,以各種方法逼使被告對同一合作關係在合約未屆期 前,即不斷改定利潤分配條件之契約,先於90年8月18 日簽訂第二份契約,又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喪權契約。 ⑵依93年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富泰大飯 店名義所產生之費用,竟也要被告在營業收入中支付, 包括「營業稅、電話費用」、「富泰大飯店合夥人、員 工計成人五名之勞、健保費」」,姑不論此為不合理之 約定,即便如此約定,亦無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中之「 電費」、「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起訴請求之電費 1,770元、204,425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7,638元,即欠 缺請求權基礎。
⑶經被告於96年8月27日以知本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終止兩造之上開契約,期限到 96年9月14日止。惟乙○○接到前述存證信函後,以96 年8月30日之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1914號存證信函通知, 欲於96年9月1日強行接管,片面要求被告提前於96年9 月1日完成生財器具之清點,被告收文後不及清點,原 告於96年9月1日強行將飯店大門張貼「整修內部、暫停 營業」之公告,又將大門上鐵鍊、上鎖,片面主張契約 於96年8月31日已終止,然被告認為此終止完全不合法 ,不生終止效力,原告係以私力將被告排除在管理標的 外。
⑷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每月應分配利潤65萬元予原 告,第3條第3項約定每月15日將每期65萬元匯入原告帳 戶,如有二期未履行,契約自動終止,始由原告無條件 收回經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故此自動終止之要件必 須「兩期未履行」,此二期未履行,當然是指連續二個 月之15日均未按約定各匯入65萬元,合計130萬元予原 告始足當之。惟被告已逾96年7月15日匯給原告30萬元 ,固尚有35萬元未付,但在此之前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 項,自不符二期未履行之要件。又96年8月15日被告雖 未匯給原告65萬元,但7月15日已匯給原告30萬元,亦 非連續二個月未付,更未累積達130萬元未付,原告主 張被告業已二期未履行,而強行於96年9月1日以私力排 除被告之占有,於法未合。
⑸且如按契約約定,每月15日預先給付該月15日至次月14 日之分配利潤65元予原告,則二期未履行,必須到96年 9月15日方滿二個月,屆時若被告未能給付到130萬元, 始有是否終止契約之問題,亦不能是自以私力排除被告 之占有,原告所為自屬違法,且其主張契約終止,亦有 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對於93年12月16日簽立之契約真正及原告確實有繳 付96年1、2、3、7月份健保費55,516元、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97,638元、96年7月份勞保費5,581元、96年8月份 勞保費5,581元、96年7月份健保費9,872元、96年8月份電 話費250元、96年8月份電費(電號00-00-0000-00-0)1, 770元、(電號00-00-0000-00-0)204,425元等情均不爭 執,復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 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 繳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契約書第1 條第4項規定「雙方秉持互惠合作、利潤共享之理念基 礎,為委託經營。本契約非租賃關係,亦非頂讓,下列 各條件如有爭議,不適用民法租賃相關規定。」等語, 可知兩造間係屬委託經營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甚明,依 此,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為保證甲方(即原告) 每月之固定利潤,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簽約時起每月 15日(遇例假日,應提前一營業日匯入),將每期65萬 元利潤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如有二期未履行,契約自 動終止,由甲方無條件收回經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乙方不得異議。」等語,依前所述,兩造間既屬委託經 營關係,則解釋上自不能援引土地法租金兩期未付之觀 念,應認只要被告未依約按期匯入65萬元,即屬違約, 原告自得主張該契約終止。又契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 以富泰大飯店名義所產生之費用,由營業收入中支付: A營業稅及電話費用。B占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每六個 月一期)。C富泰大飯店合夥人、員工計成人五名之勞 、健保費用及眷屬二名健保費用。」等語,以字義觀之 ,似為列舉規定,惟衡諸常情,系爭飯店事務何其繁雜 ,以富泰大飯店名義所產生之費用,斷無可能僅有前揭 A、B、C所列之三種費用,是探求兩造簽訂契約時之真 意,該A、B、C應為例示約定,殆無疑義。
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利潤分配款,因而終止 契約,其中原告代被告繳納之上開電費等費用,自應由 被告負擔,爰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 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12月1 4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契約應以反訴原告之終止方為合 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釐清如下:
⑴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標的物自96年7月15日起到同年8月31 日止,僅繳付30萬元,7月份尚有35萬元未付,8月份本



有65萬元未付,但因於96年9月1日即被排除占有,故應 扣回半個月,實際上8月份應僅32萬5千元未付,合計67 萬5千元。
⑵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之代墊款380,633元部分,其中電費 1,770元、204,425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7,638元並無理 由,扣除後僅76,800元。
⑶系爭契約既未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則反訴被告自不得 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反訴原告迄今未退還該履約保證 金,自屬不當得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原 告自得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並用以抵銷前述積欠反訴 被告之67萬5千元分配款利潤及代墊之76,800元,反訴 被告尚應退還反訴原告54萬8千2百元。
⑷在合作經營期間,反訴被告無理要求反訴原告代其支付 所得稅款,反訴原告在94年度為其繳付全部之稅款後, 尚可退還212,413元,其中反訴被告自己原代扣繳可退 為67,241元,所以退稅款中尚應退還反訴原告145,172 元。而同樣情形,在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全家繳付95年 度所得稅後,尚可退稅165,042元,此款亦應退還反訴 原告,乃反訴被告竟置若罔聞,亦屬不當得利,此部分 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退還 上開退稅款,合計310,214元。
⑸綜上,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858,41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⑴因兩造契約已因反訴原告違約而終止,依契約第5條第2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應由原告無條件沒收,且反訴原告 於契約終止後,擅將飯店設備搗毀,反訴被告於該飯店 之投資金額嚴重受損顯已逾150萬元,反訴原告自不得 請求反訴被告投資保證金150萬元,更遑論主張抵銷本 訴之請求金額。
⑵反訴原告主張退稅所得應返還之,然依反訴原告一貫之 主張,該條為如列舉約定,則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既不在 列舉範圍,則反訴被告並無將退稅給付反訴原告之理由 ,況且以富泰大飯店名義所產生之費用尚包括房屋稅, 反訴被告代墊之數額為1,011,875元,還遠高於綜合所 得稅之退稅款,故反訴原告非但請求無理由,尚須給付 被告代墊房屋稅之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由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反訴原告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由反訴被告無條件沒收,自 無所謂由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由反訴原告主張 抵銷之理。
⑵又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為例示事項,已如前述,則 觀諸卷附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3年至96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該房屋稅亦係以富泰大飯店名義所生之費用 ,本應由反訴原告由營業收入中支付,惟已由反訴被告 繳納,反訴原告主張之退稅款310,214元雖應由反訴被 告返還,惟反訴被告既已代為繳納房屋稅,兩相抵銷之 後,反訴原告反應給付反訴被告超過之款項,是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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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