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 四萬七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參原告起訴狀,本院卷,3頁)。嗣於九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其中十五萬元之請求即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七千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 院卷,97頁),因其訴之聲明減縮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 已在五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範圍,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同一法律上理由, 自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 題研析,421頁)。
二、復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既未依法辦理 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法人之下亦難認有非法人團體存在, 故理論上難認該公司之各地區營業有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 ,基於便宜之理由,皆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及六十 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以被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為被告,並就被告台南營業處 之業務範圍內之電路開關系統維護之事項起訴,應認被告營 業處有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村○段 140-3報土地從事鹹水養殖,放養虱目魚及白蝦,並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2日向水源海水養殖場購買5寸大虱目魚苗5 萬尾,每尾單價1.2元,價金6萬元,外加運費6000元,嗣於 同年7月28日購買白蝦苗200萬尾,每尾單價0.25元,價金5 萬元。另原告因飼養前開魚蝦而支出飼料費用成本228942 元,且因養殖所需向被告申請220伏特三相供電。惟被告因 疏於外線之保養,電桿上熔絲鏈開關於95年11月28日故障致
發生供電缺相,原告魚塭內風車發生跳電無法運作,養殖之 魚蝦因缺氧而死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辯稱原告申請裝置低壓用電新設 登記時填載登記申請書,切結應自備發電機,否則生發損失 由原告自行負責。惟原告申請供電後,確依切結內容委請證 人段勝義配置相關電力線路、開關,並向其購買發電機,即 原告緊鄰魚塭之杜寶章亦向由段勝義為相關電力線路配置, 段勝義證稱原告發現風車故障打電話給他時,正在杜寶章之 魚塭,他(即杜寶章)也是同樣的情形,杜寶章有壹條電線 (三相電)不太正常,證人段勝義要原告請電力公司的人來 。證人杜寶章則證稱「台電的人是檢查我們的發電系統,我 們的發電系統沒有問題...」,即原告確有自備發電機 ,且發電系統並無故障,證人杜寶章另證稱「...台電人 員有檢查我們的發電系統但也是查不出原因。我有要要求台 電人員換外電熔絲鏈開關,他們換了熔絲鏈開關換了之後風 車就正常的運轉。...換熔絲鏈開關以前我的風車運轉是 不正常的」,證人劉榮周則證稱「熔絲鏈開關如果有斷裂就 會造成用戶端有缺相,但當初並沒有此情形」,由證人劉榮 周證言可證明熔絲鏈開關故障確會造成用戶端缺相之事實, 至於其證稱當初熔絲鏈開關無故障,因該證人為被告受僱人 ,其證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證人李忠佑證稱「如果有 缺相的話一定兩戶同時缺相不會只有一戶」「那兩具熔絲鏈 開關同時供他們兩戶使用(即原告與證人杜寶章),這是台 電的供電方式」,就證人李忠佑證言而言,原告與杜寶章係 由同一線路供電,如有缺相必兩者同時缺相乙節應屬正確, 惟杜寶章之供電缺相致風車運轉不正常已據杜寶章、段勝義 證述在卷,李忠佑證稱杜寶章風車運轉正常顯非實情。而杜 寶章證實被告檢查兩戶之發電系統均無故障,換了熔絲鏈開 關後風車運轉就正常,則原告與杜寶章供電缺相之事實確係 被告熔絲鏈開關故障所致,應無疑義,證人劉榮周證稱熔絲 鏈開關無故障乙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 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
,則為遲延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 決)。又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 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 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參見民法第260條規定) ,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 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31 條 規定之法意自明(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因之,賠償損害之 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 47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如下:
1、所受損害:
⑴、魚苗損害(含運費):6萬7千元。
⑵、蝦苗損害:5萬元。
⑶、飼料費:228942元。
⑷、電費:43158元(參證4)。
⑸、風車修繕費:7900(參證5)
共計:39萬7000元。
2、所失利益:原告養殖虱目魚及白蝦,依育成率計算收益 ,因原告無法具體舉證,原起訴請求之15萬元捨棄。 (五)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7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外線之保養,電 桿上電源開關於95年11月28日接觸不良發生故障,原告魚塭 內風車發生跳電無法運作,養殖之魚蝦因缺氧而死亡,及其 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依法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及其魚蝦之死亡原因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 原告乙○○(電號:00-00-0000-00-0,三股高幹4右30左 18左8供電)於95年11月29日8時15分來電告知有魚類死亡消 息,被告公司服務所接獲訊息即刻派劉榮周及李忠祐二人至 現場處理,抵達現場巡檢配電線路結果供電正常,經會同原 告量測總開關三相電壓為220V供電正常(原告亦在現場會同 量測),魚塭現場水車正常運轉,亦無魚蝦死亡之跡象,且 原告當時並無求償之表示。(三)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150條規定:「電氣機具於電源缺相或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 之虞者,宜裝設缺(反)相保護或警報裝置。」,故如有缺 相時,會全部自動跳脫,不可能會有一部分水車有運轉,另 一部分水車停機之情事發生。經查證人杜寶章於鈞院96.10. 31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之魚塭相鄰,原告魚塭之水車有部分 在運轉,一部分未運轉,其魚塭之水車亦同。其魚塭內的魚 沒有死亡之情形等語。足見原告魚塭之水車有部分停止運轉 ,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提供之熔絲鏈開關是否缺相毫無關連 。何況依據證人劉榮周、李忠祐於鈞院96.10.2審理時均證 稱當時原告之水車正常運轉,亦無發現魚蝦死亡之跡象,當 時熔絲鏈並未故障等語屬實。退步言,縱然原告魚塭之魚有 死亡之事實,亦可能係因氣溫變化、水質之問題,或其水車 本身故障所致,尚難認定係因被告提供之熔絲鏈開關故障。 至於原告所舉之證人段勝義係原告所僱請之水車工人,並未 取得電匠執照,其本人就讀機械製圖科,故其所述缺相之個 人意見,不足採信,況查證人段勝義於被告公司之人員到場 查看熔絲鏈開關時,其已不在現場,尚難證實水車故障之原 因為何。(四)次查原告於86年7月申請裝置低壓用電新設 登記時,已有切結:「為免因天然災害或貴公司供電系統因 故停電,影響正常用電,本人同意自備發電機並經常維護, 按時試車,以備停電時可立即轉供用電,否則如因前述天然 災害或因故停電,致發生損失,既由本人自行負責,特此承 諾。」等語。故原告因未依切結自備發電機並經常維護按時 試車,所導致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14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裝置低壓用電,及填載 台灣電力公司裝置低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其內容 並約定「為免因天然災害或貴公司供電系統因故停電 ,影響正常用電,本人同意自備發電機並經常維護, 按時試車,以備停電時可立即轉供用電,否則如因前 述天然災害或因故停電,致發生損失,概由本人負責 ,特此承諾」。
(二)被告員工證人劉榮周、李忠祐經通知於95年11月29 日至原告養殖魚塭巡檢配電線路。
(三)以上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裝置低壓電力用電登記單一 紙為證(本院卷,75頁),並據證人劉榮周、李忠祐 證稱在卷(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38至4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養殖之魚蝦是否有於95年11月29日因缺氧死亡其 數量為何?如果有其原因是否為95年11月28日電桿上 之電源開關故障,原告魚塭內風車發生跳電無法運作 所造成?
(二)原告主張其養殖之魚、蝦死亡造成損害新臺幣 397,000 元,是否為被告過失所致? (三)被告在本件供電過程中有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 情事?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養殖之魚蝦是否有於95年11月29日因缺氧死亡?如 果有,其原因是否為95年11月28日電桿上之電源開關故 障,原告魚塭內風車發生跳電無法運作所造成?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 2查證人即被告員工劉榮周證稱:「測量電壓是正常的、我們 沒有看到死魚,其他亦無發現現故障」、「我到 現場有測 量電壓且有請原告來查看電壓是正常的。...如果熔絲鏈 開關後面的線路有故障它就會跳脫但當時並沒有跳脫。(熔 絲鏈開關如果有問題是否會造成用戶端有缺相?)熔絲鏈開 關如果有斷裂就會造成用戶端有缺相,當初並沒有此情形。 」(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38、39頁)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李忠祐亦證稱:「我看到的情形與證人 劉榮周相同」、「開關是在正常的供電之下沒有換也沒關係 。因為客戶要求我們才更換的。...當時我們去現場(熔 絲鏈)並沒有跳脫的現象。(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40頁),惟證人劉榮周及李忠祐係應原告之請 求至現場處理線路故障之問題,此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九 日答辯狀自承「95年11月29日8時15分來電告知有魚類死亡 消息,被告公司...派劉榮周及李忠祐二人至現場處理, ...」等語在案,則若原告魚塭之用電線路並無故障,原 告何須電請被告公司派員修理?自不能以證人劉榮周及李忠 祐之上開證言,作為原告用電線路並無故障之唯一依據。又 依原告所提出事發翌日之魚塭現場照片,顯現魚群大量死亡 ,或漂浮水面,或陳屍岸上,有現場照片六張(本院卷,9~ 10頁)可參,被告舉證人劉榮周及李忠祐證稱沒有看到死魚
之證言,抗辯原告所養殖之魚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未 死亡云云,與現場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3查證人即電匠段勝義證稱:「(原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請你 維修魚塭的風車?)有。當時我在杜寶章的魚塭,他也是同 樣的情形。杜寶章有壹條電線(三相電)不太正常,我有告 訴原告叫他要請電力公司的人來。」(本院96 年10月31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66頁);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莊澤源 證稱:「...我早上去養魚的時候,有看到他(原告)魚 塭的魚死亡。」足徵案發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 原告之電路線確有發生故障,當日亦有發生魚群死亡之情形 ;證人即原告魚塭隔壁之養殖業者杜寶章證稱:「...當 時現場(原告魚塭)的風車有六部,有的有轉,有的沒有轉 。當天我的風車,也是有的有轉,有的沒有轉。...」、 「我有看到當時原告的魚有大量死亡。我想原告魚死亡的原 因是缺氧。我也沒有看到(原告)魚塭的蝦子有死亡因為蝦 子死亡會沈澱。(為何你魚塭的魚沒有死亡而原告的魚會死 亡?)那是溶氧度的問題。原告養的密度比較高我的密度比 較低。(熔絲鏈開關有無故障?)我不知道。台電的人是檢 查我們的發電系統,我們的發電系統沒有問題。接著就檢查 線路,台電的人沒有說線路有無壞掉。我不知道為何風車有 的有轉有的沒有轉。」、「...我有要求台電人員換外電 熔絲鏈開關,他們換了熔絲鏈開關換了之後風車就正常的運 轉。」(本院 96年10月31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64、65 頁)等語,是以證人杜寶章並未看見原告養殖之蝦子死亡, 且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僅見魚屍,未見死亡之蝦子,原告主 張其受有蝦子死亡之損害,並無足取。
4次查,原告與杜寶章所有魚塭緊臨隔壁,二者養殖之自然條 件均相同,且依證人杜寶章上開證言,原告與杜寶章之風車 均「有的轉、有的沒有轉」,原告之魚大量死亡,證人杜寶 章之魚郤未發生死亡之現象,則原告主張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因魚塭內風車跳電無法運作,缺相發電機需要開開關 關,無法承受,造成風車有的轉,有的沒有轉,亦即原告主 張魚塭風車部分無法運作,係因被告電路開關系統故障所致 一節,縱令屬實,亦與原告魚塭之魚大量死亡無關,否則為 何證人杜寶章在同一「風車有的轉、有的沒有轉」之條件下 ,並未發生魚群大量死亡之情事?況證人杜寶章亦證稱原告 養殖之密度較杜寶章養殖者高,才會因缺氧而發生魚群死亡 之現象,則若原告養殖之密度與證人杜寶章相同,以二者魚 塭緊臨,自然環境相同,當不致發生魚類死亡之結果。是以 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其所養
殖之魚群死亡,與被告所負責維護之熔絲鍊開關故障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主張:惟被告因疏於外線之保養,電桿上熔絲 鏈開關於95年11月28日故障致發生供電缺相,原告魚塭內風 車發生跳電無法運作,養殖之魚蝦於95年11月29日發現因缺 氧而死亡...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養殖之魚、蝦死亡造成損害397,000元,是否 為被告過失所致?
1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係由總公司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機構,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原告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營業處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賠償其因魚蝦死亡所造成397,000元之損失,並無所據。 2又查,原告主張本件其因魚蝦死亡受有397,000元之損害, 固提出單據二紙、收據五紙及現場照片六張為據,並舉證人 張鬧魯證稱(九十六年)原告向伊買蝦苗200萬隻、5萬多隻 虱目魚苗等語為證(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99頁),惟查證人張鬧魯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曾向 其購買魚蝦苗,並不能證明其所出售予原告者即為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者;又原告主張之⑴、魚苗損害(含運 費):6萬7千元、⑵、蝦苗損害:5萬元、⑶、飼料費: 228,942元、⑷、電費:43,158元、⑸、風車修繕費:7,900 元損害,其中⑵、蝦苗損害:5萬元部分,因蝦隻之死亡, 證人杜寶章證稱伊並未看見,且依原告現場照片僅見魚群浮 屍,未見蝦隻死亡,並不能認原告受有此部分蝦隻死亡之損 害。至其餘魚類6萬7千元之損害,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為一營業處,並不能 獨自行為,亦無過失可言,自不能課以侵權行為責任, 均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魚苗之損害67,000元,並無足採 。原告又主張其因魚蝦死亡,先前所支付之飼料費: 228,942元、電費:43,158元為其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依原告所提出之飼料費及電費收據,充其量僅 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飼料費及電費,並不能證明該飼料 費及電費均係用於本件死亡之魚類上,故尚難認此部分為本 件原告之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 風車修繕費:7,9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單二紙為據(本院 卷,12頁),然該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為減速機、三角坐及 HP馬達等項,與系爭風車之毀損是否有關,不無可疑,且 其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距本件案 發已一個月餘,衡情原告當無可能放任系爭風車停止運轉一
個月餘而未修理,原告主張其受有風車修繕費用7,900元之 損害云云,洵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養殖之魚、蝦 死亡造成損害新臺幣397,000元,係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要無可採。
(三)被告在本件供電過程中有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 事?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營業 處供應之電路跳電,因可修復,依社會觀念,尚非給付不能 。至原告主張被告熔絲鏈開關發生故障,供電有問題,影響 正常用電,應屬不完全給付。惟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並非因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而生,要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即供電故障無 關,其本於民法第227、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97,000元 ,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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