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336號
TNEV,97,南簡,33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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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邱耀勝
被   告 乙○○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96年7月13日止,自96年7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89元,及自96年7月14日 起至96年8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293,689元,及自96年7月14日



起至96年8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費經核定為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50元,是其訴訟費用應為3,45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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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