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德興鋁業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1號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約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就其請求之金額由起訴時主張之新臺幣(下 同)117,569元變更為117,433元(見本院民國97年 3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 6月間向原告訂購一批鋁門窗, 金額為433,315元,嗣於同年12月及96年3月間,再追加訂購 二批鋁門窗,金額分別為24,118元及60,000元。原告業已將 被告訂購之鋁門窗完成交付,則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合計 517,433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 400,000元,尚欠117,433元 未給付,此業經本院另案於96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判決確定 在案。則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為此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對於前向原告訂購鋁門窗 3批,價格分 別為 433,315元、24,118元、60,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 被告係以分次支付之方式給付前述貨款,第 1次是開立發票 日為95年7月10日,金額為130,000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簽收;第2次則於95年7月底,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當面交付現金 130,000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乙○○當面點收後,因甲○○未隨身準備請款單據,故未 予乙○○當場簽收。第 3次則由被告公司會計開立票發票日
為95年8月20日,金額為120,000元之支票,並同時在請款單 上註記上述130,000 元現金部分,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簽收。第4次則再開立發票期日為96年1月20日,金額為15 0,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從而,被告前後總計給付貨款530 ,000元,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鋁門窗3批,金額分別為433,3 15元、24,118元、6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 3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400,000元,尚欠117,433元等情, 雖為被告所爭執否認,辯稱:其給付原告之貨款,除原告所 主張之400,000元外,其法定代理人先前另以現金130,000元 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執,故並無積欠貨款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前以其向原告訂購鋁門窗三批,金額分別為433, 315元、24,118元、60,000元,而其分次支付貨款,第1次 開立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金額為130,000元之支票,交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收;第2次則於95年7月底,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當面交付現金 130,000元予原告法 定代理人乙○○,乙○○當面點收後,因甲○○未隨身準 備請款單據,故未予乙○○當場簽收;第 3次則由被告公 司會計開立票發票日為95年8月20日,金額為120,000元之 支票,並同時在請款單上註記上述 130,000元現金部分, 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收;第 4次則再開立發票期 日為96年1月20日,金額為150,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其 總計支付貨款 530,000元,溢付12,567元為由,起訴請求 原告支付上開溢付貨款,惟經本院以96年度南小字第1584 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以被告於該案所主張其法定代理人 曾以現金 130,000元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執等情,屬不 能證明為由,於96年12月 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嗣因 兩造均未上訴,該判決乃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㈡查被告於本件仍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業已交付現金 130,000 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執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情,前於本 院96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民事事件中,即為兩造以之為重 要爭點進行辯論之事項,而本院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亦 針對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主張及舉證詳為調查,將被 告於該案所提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其上「現 金/支票支付」欄內,記載「120,000,- +130,000(Jo uah自提)=250,000,-」 等字句之系爭請款單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並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鄭秋萍到庭訊 問,惟依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仍認被告於該案所主 張前曾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現金 130,000元等情,尚屬不 能證明,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則 本件既係原告就上開重要爭點所另行提起之訴訟,依前引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 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依被告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外,兩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就本 院前於96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內所論斷之上開重 要爭點,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否則即與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有違。
㈢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且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經核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執前詞,辯 稱業已給付現金 130,000元,並未積欠貨款云云,即與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有違,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鋁門窗,總計應支付買賣 價金517,433元,而被告僅支付400,000元,尚欠 117,433 元未給付,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剩餘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其所請求之給付有確定期限, 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述積欠之 買賣價金,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 為1,2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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