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58號
原 告 宜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8月12日以「涵碧紅寶」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 6年07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9508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 000000號『涵碧紅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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