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30號
TPBA,97,訴,330,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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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30號
原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 理 人 蘇燕貞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友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二、參加人日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 日以「 R-105 COLLAGE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R-105 」、 「COLLAGE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及第5 類之 「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 02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0960607891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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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