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參 加 人 乙○○即哇卡啡商行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
月5日經訴字第09606077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命被告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允許原告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10日以「WOW CAFE」商 標(圖樣中之「CAFE」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 、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克力 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糖、蜜 、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麵包、布丁」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圖1)。嗣被告參加人歐典食品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於95年9月21日提出商標評定書,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8月20日中台評字第 95034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WOW CAFE』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商標評定及訴願決定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原告參加人之聲明:
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參加人之聲明:被告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 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 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糖、蜜、糖果、米果、餅乾、 穀製點心片、蛋糕、麵包、布丁」商品,是否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於審查中被告即曾於94年5 月16 日以(94)慧商0490字第09490368660 號來文引「參加人 註冊第951818號微笑圖」,並要求就下列事項說明1.本件 標章如何使用或實際使用之態樣2.非商品說明之具體事證 3.無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僅本項與據爭商標相關)4... . 。經原告於94年5 月23日申覆相關事項以及系爭商標與 參加人註冊之第951818號「微笑圖」相異之處及並無造成 消費者混淆之虞,被告即於94年9 月1 日核發商標註冊證 准予使用在案。詎料被告今因被告參加人以原告所註冊使 用之「WOW CAFE」申請重新評定,竟以原告註冊之商標違 反商標法相關規定予以撤銷使用,本件爭議標的與兩年前 申請註冊時完全相同,所引用法條亦同為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卻因同屬被告轄下承辦單位不同而有不同審 定結果,被告對於本件前後矛盾之作法,令人難以心服! ⒉依照被告頒布實施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 稱審查基準),其中「5.2.3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 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 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 被告商標評定書之理由第三項(一)稱︰「... 本件系爭 註冊第0000000 號『WOW CAFE』商標圖樣中之外文『CAFE 』有『咖啡廳』之意,且經商標權人註明不專用,商標識 別性弱,是以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應為 『WOW 』,而申請評定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51818、9534 28號微笑圖... 外觀上均予人係外文『WOW 』設計圖之寓 目印象」云云。
①首先,原告主張該據以評定之註冊951818、953428號微 笑圖(下稱據爭商標1 ,如附件圖2 )及註冊第929283 號「WW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 ,如附件圖3 )皆 非英文字「WOW 」,其中據爭商標1 微笑圖係以兩個類 似英文W 的山形圖案以某種角度向外傾斜,其間夾著一 個笑臉,(註冊第00000000號「WW及圖」亦為據爭商標 ,只是被告於評定書卻不知為何疏漏不提),而據爭商 標2 「WW及圖」係以兩個類似英文W 的山形圖案以某種 角度向外傾斜,其間夾著正圓形中書寫中國簡體字「秵 」為識別商標(該文字並非台灣通行文字!),這樣的 圖案與英文字「O 」相去甚遠,參加人以之申請評定明 顯不適當,然被告對此卻隻字不提,原告於商標評定答 辯意見書及訴願書再三主張,為維護權益合先陳明。 ②其次,按所謂寓目印象當以一眼望去之整體印象為考量 ,一般消費者絕無可能將商標拆解識別,系爭商標之組 合元素為英文「WOW CAFE」,圖案須完整,缺任何一英 文字母不可,依照被告審查基準5.2.3 『判斷商標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 分分別呈現。』被告僅挑出「WOW」部分作為比對,即 據以撤銷原告之商標,強調所謂識別強勢與弱勢之說法 ,純屬少數人主觀意識認定,其說法過於牽強,且未遵 守相關法規,置民眾權益於不顧,令人無法接受! ③茲再舉一例說明之:統一超商之商標為「7-ELEVEN」, 其中7 或ELEVEN皆為全世界通用數字,依被告解釋商標 識別性皆為弱勢,則其寓目印象當以7 或ELEVEN何者為 之,或是兩者都去除?答案為【完整不可切割】甚為明 顯!此即為原告所強烈主張。
⒊依照被告頒布實施之審查基準,其中5.2.12規定「... 商 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 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 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 」,被告卻特別強調 「CAFE」有「咖啡廳」之意,且經商標權人註明不專用, 商標識別性弱,而據以刪除原告商標圖樣中「CAFE」部分 僅保留「WOW 」作為比對,被告如此作為明顯與上述審查 基準牴觸。
⒋原告遭撤銷註冊處分後當即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提出後再 補提訴願補充說明,旨在主張被告應以其頒布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作為評定之準繩,而被告卻似乎未見參 酌,因此原告才檢陳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條文
、商標使用相關商品照片,併請訴願審議委員會衡酌辦理 。但所提訴願,亦遭駁回。綜合訴願決定書所述駁回理由 諸多不當,分述如下:
①訴願決定書四稱「... 『WOW CAFE』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WOW 』及『CAFE』所構成,其中外文『CAFE』業經聲 明不在專用之內,且外文『CAFE』有咖啡或咖啡廳之意 ,... 識別性較低,故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外文『 WOW 』為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識別部分... 」,對此原 告已於前第三項說明表述完整。至於訴願決定書稱「O 」內置戴太陽眼鏡微笑臉圖或中國簡體字「秵」與原告 商標圖樣「WOW CAFE」之英文字「O 」是細微差異,原 告絕無法接受,若此道理正確則商標設計細節皆無意義 了!
②訴願決定書四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原料、用 途、產製者、消費對象等因素具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 ,原告所經營之商品均以嚴選新鮮原料或咖啡豆現場製 作,以確保產品新鮮美味,此與被告參加人製作之罐裝 飲料,不論風味、製程或添加物截然不同,此中道理以 台灣消費者之素質,不論男女老幼輕易即可分辨,若謂 商品具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僅勉強可說都是飲料吧!而 且原告請業界素有盛名之商標設計公司設計商標時,所 考慮因素完全著重表達商品現場製作之特性,咖啡香濃 甘醇之驚嘆,整體帶有義大利風格,目的為加深消費者 印象並建立品牌價值,重點在商標的識別,如所述商標 類似之事實既不存在,有關據以評定之商品原料、用途 、產製者、消費對象等因素是否相同一節,自無探究之 必要。
③訴願決定書四稱原告補提訴願補充說明附件中「商標使 用相關商品照片僅能証明訴願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但無從得知訴願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數量或範圍 ,故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本件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 標」。關於本論點,原告認為頗有爭議,敘述如下: ⑴該補充說明書所附相關商品照片中,有營業2周年慶 海報足可證明該商標已至少使用2年以上,怎麼說「 無從得知訴願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委員會審議 疏失極為明顯。
⑵該補充說明書所附相關商品照片中,有營業價目表、 營業地址電話,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諸公可電話詢問 、可實地訪查,遍尋通篇訴願決定書,並無任何詢問 、訪查說明,儘在會議桌書面審議即下結論「無法證
明系爭商標為本件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云云 ,於法無據,且無視民間疾苦,漠視民眾權益,令人 無奈。
⑶原告補提訴願補充說明附件中「商標使用相關商品照 片」,旨在證明訴願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符合 「5.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指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 服務之消費,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 情形。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又 當事人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經依法踐行答辯攻防程 序,可認定具公信力者,該調查結果報告應可認為具 有等同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地位。再者,商標自註冊 至第三人提出評定,可能已有相當時日,註冊人若已 使用其商標行銷市場者,則消費者是否有因其使用商 標而發生混淆誤認情事,自亦得列入考量。」及「5. 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5.6.1 相關消費者 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 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 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 關商品照片之審查,對原告權益影響甚為巨大,而被 告未考量此因素,為維護權益,原告補提附件有其必 要性。
④訴願決定書五「... 商標申請註冊案與商標評定案,其 審查程序各異。按商標評定係屬公眾審查制度,原處分 機關係根據關係人所提證據及理由而為審查,原無受商 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審查結果拘束之問題... 」,關於本 論點,原告認為頗有爭議,敘述如下:
⑴所謂「商標評定係屬公眾審查制度」,從被告商標評 定書內無法得知該局是否有經過詢問、市場調查或召 集學者專家等公眾審查過程,而訴願委員會是否確實 知道被告於商標評定時有否經過公眾審查過程,原告 認定僅由商標評定書上所列三位審查人員具名是不合 公眾審查制度精神。
⑵況且儘管審查程序各異,法律、公義、道理則一!本 件爭議標的與兩年前申請註冊時完全相同,所引用法 條亦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卻因同屬被告 轄下承辦註冊審核及評定審核單位不同而有不同審定 結果,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本案前後矛盾之作法,無 合理解釋,對被告不遵守法條與審查基準牴觸之行為 不加駁斥,反曲解為「不受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審查 結果拘束」,令人難以心服!
⑤原告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650號判決書有關「早 安美芝城及蛋圖」商標與「香之堡」商標評定案案例, 訴願決定書六稱「... 經核該等標章圖樣或與本件商標 有異,案情各別,或為另案是否妥適,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 」,按原告舉此判決要 義為:
⑴商標整體外觀有異:如該判例中單純荷包蛋圖形與破 裂蛋殼及正流液之蛋白蛋黃結合之整體圖形不同,對 照本件據爭商標「O 」內置戴太陽眼鏡微笑臉圖或中 國簡體字「秵」與原告商標圖樣「WOW CAFE」之英文 字「O 」不同,且據爭商標為兩個類似英文W 的山形 圖案其間夾著「O 」一個內置戴太陽眼鏡微笑臉圖或 中國簡體字「秵」與原告商標圖樣完整英文字「WOW CAFE」,整體外觀當然不同。
⑵商標欲表達之觀念有異:如該判例中單純荷包蛋圖形 與破裂蛋殼及正流液之蛋白蛋黃結合之整體圖形兩者 欲表達之觀念不同,對照本件據爭商標「O 」內置戴 太陽眼鏡微笑臉圖或中國簡體字「秵」欲表達之觀念 為何?原告不便臆測,但與原告商標圖樣「WOW CAFE 」整體帶有義大利風格,對咖啡香濃甘醇驚嘆之觀 念,當然不同。故原告舉此判決應為正確之佐證,非 如訴願決定書所稱尚難比附援引。
⑥按商標混淆誤認審查,其基本精神在確保商標識別功能 ,相對禁止對此一功能的破壞,當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 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服務來源,則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 為即應予以禁止,被告對此審查基準計列有8 項參酌因 素:(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及其 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4 )先權利人多角化之經營(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但 被告對於原告之商標未能就此8 項因素詳為審酌,以保 護原告之原創商標設計智慧財產權,並考量原告在商標 註冊後因信賴該註冊大量使用商標且係明顯屬於善意而 提高對各項參酌因素之要求(審查基準6.2 ),即率爾 評定撤銷原告之商標,致造成原告嚴重損失,於此經濟 景氣不佳經營艱困之時不啻雪上加霜!
⒌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及民主之程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9 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心 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 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 。
⒍被告於商標評定書及本訴訟之答辯書中多次引用對原告不 利之法條而忽略對原告有利之法條,並且對原告商標評定 答辯書意見書內諸多主張不加理會、不予答覆,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及第43條之規定,列舉於下: ①原告要重申本件係由被告參加人以據爭諸商標申請評定 ,原告因不服被告之商標評定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雙方爭執之標的為原告自創之 「WOW CAFE」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微笑圖」及「WW及圖 」之完整評定,被告於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開庭時答 辯理由所陳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均有WOW,而 在O 僅作些許設計...』,僅就圖樣有無「WOW」為其答 辯理由,即未能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且未能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實為以偏蓋全且明顯違 反前述行政程序法條文之錯誤主張。
②被告商標評定書之理由第三項(一)稱︰「... 本件系 爭註冊第0000000 號『WOW CAFE』」商標圖樣中之外文 『CAFE』有『咖啡廳』之意,且經商標權人註明不專用 ,商標識別性弱,是以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 份外文應為『WOW 』,而申請評定人據以評定之註冊00 000000、00000000號微笑圖... 外觀上均予人係外文『 WOW 』設計圖之寓目印象」云云。而原告主張依照審查 基準,其中「5.2.3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 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5. 2.12規定「... 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 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 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 ... 」,系爭商標之組合元素為英文「WOW CAFE」,圖
案須完整,缺任何一英文字母不可,被告卻選取強調「 CAFE」有「咖啡廳」之意,且經商標權人註明不專用, 商標識別性弱,而據以刪除原告商標圖樣中「CAFE」部 分僅保留「WOW 」作為比對,更明顯未能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未能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亦為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條文之錯誤主張。
③原告訴狀主張訴願補充說明附件中「商標使用相關商品 照片」,旨在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符合審 查基準「5.6.1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 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 併存之事實。」及「6.2 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賴該 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 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 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 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 上述對原告有利之審查基準,於被告商標評定過程無任 何詢問或訪查行為,且於商標評定書或及本訴訟之答辯 書中均忽略不予答覆,明顯未能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且未能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明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9 條及第43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 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 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 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4年9 月1 日公告註冊,其 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 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 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 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 標圖樣中之外文「CAFE」有「咖啡(廳)」之意,且業 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商標識別性弱,是以系爭商標引人 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應為「WOW 」,其中「O 」字 中雖另置一中文「秵」之簡體字,惟整體外觀仍不失為 「WOW」設計圖,而被告參加人據爭商標1圖樣,在外觀 上均予人係外文「WOW」設計圖之寓目印象,二造商標 圖樣相較,皆有寓目印象相同之外文「WOW」,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 料、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糖 、蜜、布丁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 指定使用之紅茶、綠 茶、茶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冰、冰淇淋 、蜂蜜、布丁及汽水、果汁、可樂、運動飲料、仙草汁 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及行銷管道、販賣 場所相同,應屬高度類似。
⒋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 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外文「WOW 」已為業者連接其他外文或圖形,普遍併存於國內市場一 節,查其他業者併存之圖樣結合之外文及圖形,與本件系 爭商標所表現以「WOW 」為主要識別來源之部分,在整體
上予人印象顯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 同認定之論據。另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 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2款之規 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原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違反自己所公告避免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計有4 點, 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3 條,故認被告所作之原處 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及參加人(原告)都曾向被告提出許多說明及資料, 惟被告對原告或原告參加人有利者之說明或資料,都不予 理會,故被告未盡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
⒊其餘引用原告97年3月26日所提之補充理由狀所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㈡復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 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 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 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而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 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㈢經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外文「WOW CAFE」組合 而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51818、953428號微笑圖、第92 9283號WW及圖,則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WOW」所構成。兩 造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之外文「WOW」3字,雖系爭商標圖 樣除外文「WOW」外,尚有「CAFE」之外文組合而成,惟外 文「CAFE」」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且外文「CAFE」 具有咖啡或咖啡廳之意,為該等業者常用以表示其營業性質 之用語,為國人普遍習見之外文,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 分,難免予一般消費者於認知上係強調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識別性較低,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外文「WOW」, 應為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識別部分。而據爭諸商標圖樣係由 略經設計之外文「WOW」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外 文「WOW」,雖據爭商標中就外文字母「O」之設計圖樣,有 為戴太陽眼鏡之微笑人臉圖或「O」內置中文「秵」字,而 與系爭商標有前開細微差異,然就整體商標圖樣觀之,仍可 識別為外文「WOW」,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構圖意匠極 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不論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仍易造成消費者產生 關連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圖樣為「WOW CAFE」,圖案須完整,缺 任何一英文字母不可,應整體與據爭商標作比對,不可單獨 挑出「WOW」部分作比對云云。然按依商標外觀通體觀察方 法,系爭商標既由「WOW CAFE」所組構,「CAFE」並不因商 標字體而形成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業如前述,反而結合 「WOW」3字,始使一般消費者得以辨識其商品與商標之關係 ,故其予人寓目印象仍明顯,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 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WOW」,僅「CAFE」有無之不同而 已,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判 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整體通體觀察,惟整體觀察結果 ,如其主要部分已構成近似者,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仍 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本院31年判字第4號判例意旨與通體 觀察原則,二者相輔相成,並無杆格。」,亦即系爭商標「 WOW CAFE」由其整體觀察之,其主要識別對象「WOW」,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均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縱其附屬部分有「CAFE」之差異,惟仍屬近似之商標,堪 予認定。原告所述,要不足採。
㈤再者,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 飲料、咖啡、可可、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 冰淇淋、布丁等商品,與據以評定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紅茶、 綠茶、茶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冰、冰淇淋、布丁、汽 水、果汁、仙草汁、青草茶等商品,二者在原料、用途、產 製者、消費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二者復均指定使 用於茶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冰、冰淇淋、布丁等同一 或類似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系爭商標之 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㈥至原告及其參加人主張其已使用其商標行銷市場多年,消費 者應可識別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揆諸原告所提之照 片僅標示出2週年慶,並未標示從何年開始使用,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時間為96年10月份,顯然其應係於94年1月10日註 冊後才開始使用,自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使 相關消費者對之已然熟知,而無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誤認之 虞。至於商標法第30條規定,係就商標權效力所不及之情形 加以規範,與商標註冊不得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告及其參加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自不足採,併此敘明。又商標評定制度係藉由公眾審查以提 出評定之申請,以補被告職權審查之不足,並非被告准許商 標註冊之後,即使有評定之事由存在仍不能撤銷商標之註冊 。原告及其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經核准註冊後,被告因被告 參加人提出評定,輕易撤銷原告之系爭商標,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非屬有據。
㈦另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WOW」字樣獲准註冊等諸商標 案例及註冊第164335號「香之堡及圖」商標乙節,經核該等 商標圖樣或與本件商標有異,案情各別,或為另案是否妥適 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 件商標評定案應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之有利論據。 ㈧綜上,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 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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