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6年12月18日交訴字第0960056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 逾期,其訴願即非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 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 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25,507萬元。 經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催繳無著,乃處以 3,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91年10月 2 日收受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10月3 日起算,扣除訴願在 途期間5 日,應於91年11月6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行政執行 後之96年10月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訴 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 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 執之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