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539號
TNDV,91,婚,539,20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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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查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倩 如、林振安(均已成年),約定履行同居地點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三六號 之一三八。被告結婚後不思照顧妻小,貪杯好色,夫妻二人即時有口角,感情不 睦,八十三年二月間,在農曆前即拋妻棄子離家而去,迄今已逾八年,被告對原 告及子女未加聞問(此情有兩造所生子女可證),於此期間,原告曾於八十六年 間向鈞院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一號判決 確定。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 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間離家迄今已逾八年,對原告及子女未加 聞問,更遑論照料,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事實,顯已構成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一號民事 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倩如到庭證述無 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 ,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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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