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審計法事件,原告不服審計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
30日96年臺審部訴字第0960000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現任宜蘭縣五結鄉中興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中興
國小)教師,因參與該校資訊融入教學學習社群計畫之工作
需要,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20日將學校配發之筆記型
電腦乙台,攜回家中作業,惟該台電腦於95年07月26日在自
宅遭竊遺失。宜蘭縣政府遂依審計法第58條之規定,以95年
11月01日府財產字第0950134179號函向被告報損;經被告以
95年11月13日審宜縣一字第0950007183號函覆略以,「中興
國小資訊融入教學學習社群計畫已於95年06月30日執行完畢
,原告未於計畫執行完畢後,立即將財產歸還於具完善保全
系統,且由專人保管鎖櫃之辦公廳舍內,致遭竊遺失,核有
未盡善良管理之責,請該府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65條第3 項之規定妥處」。嗣宜蘭縣政府以96年01月04日
府財產字第0960000011號函復被告略以,「財產經管機關中
興國小業於95年12月28日繳納原告賠償款項新台幣(以下同
)37,267元入庫」,被告旋以96年01月08日審宜縣一字第09
60000113號函復宜蘭縣政府應予存查在案。惟原告於95年12
月19日向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於96年
02月16日評議原告不負遺失賠償責任,已繳金額應予返還;
宜蘭縣政府教育局遂函請中興國小依該評議辦理,然中興國
小認為原告既於領用筆記型電腦時,對於如有損壞或遺失,
業已簽章願負賠償之責,復於學校宣布應歸還電腦後,又未
歸還,以致遺失,責任歸屬應屬明確,爰以96年04月09日興
小人字第0960000529號函請宜蘭縣政府裁示;該府鑑於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曾作出對原告有利之評議,乃以96年04月14
日府財產字第0960044815號函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參酌宜
蘭縣政府對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之法律效力說明
,認為本案既經經管單位表示原告責任歸屬應屬明確,且依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1條報經主管機關核示經管單位應依法請
求賠償,爰以96年07月05日審宜縣一字第0960001982號函回
覆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乃據以函請中興國小依上開被告
函復意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
三、查上開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96年07月05日審宜縣一字
第0960001982號函,其說明欄略以「‧‧。二、本案既經經
管單位(學校)表示責任歸屬應屬明確,且依審計法施行細
則第41條報請主管機關核有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為經管
單位應依法請求賠償,仍請依本室95年11月13日審宜縣一字
第0950007183號函,原告應按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65條第3 項處理。」等語;按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縣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
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應由管
理單位報請本府訴請該管司法機關究辦外,並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
之。」,同法第65條規定:「縣有財產因天災、竊盜或其它
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查明毀損或
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有關規
定,檢具證件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財
產列減。」、「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
失者,管理單位應依法請求賠償。」、「縣有財產因竊盜或
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經審計機關審核責令賠償時
,財產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一、遺失或毀損動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者:
㈠毀損動產無法修復或遺失時,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
廠之同廠牌、同規格且相當產品抵充,或以該動產原購置價
格(市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減折舊後殘值作
為賠償金額,其折舊計算方式為:
己使用年限
=原購置價格(或市價)×──────────────
財務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
㈡已使用年限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遺失或毀損動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
廢動產有處理價值,於尚未出售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
額計算方式為:
1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
已使用年數+1
,揆諸上開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縣有財產因
竊盜致滅失時,其經管人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足
認,宜蘭縣政府與縣有財產之其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就縣有
財產因竊盜致滅失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另按審計
法第3 條規定:「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第58條
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
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
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71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對
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
除。」,查被告以原告未於該校資訊融入教學學習社群計畫
執行完畢後,立即將財產歸還致遭竊遺失,自有未盡善良管
理之責,請宜蘭縣政府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5
條第3 項之規定計價賠償,自屬被告本於審計職權,對於機
關經管財物遺失所為財務責任之核定;揆諸上開說明,即難
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
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