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198號
TPBA,96,訴,4198,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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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98號
               
原   告 美商.箭牌股份有限公司(Wm. Wrigley JR. Comp
      any)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
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76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5年9 月11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ALTOIDS 」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9 月11日以「ALTOIDS 」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口香糖、泡泡糖 、薄荷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之75年1 月1 日公告註冊第305390號「ALTOIDS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糖果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6 月14日商標核駁第 30040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 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者 ,不許註冊。亦即當知有商標之註冊有搶註著名商標情事 時,主管機關之審核人員即應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 冊,不論原申請人是否自行申請。故被告據此認定因原告 未提出評定之申請,即為原告不利之判斷,似嫌速斷。 ⒉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時,屬依 法不得註冊之商標,若主管機關誤為註冊時,即應依職權 予以撤銷。據以核駁商標有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之情事,自屬違法商標無疑。而今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之 意見無非認為即使已註冊之商標為違法者,仍須保護違法 者之權益,而核駁真正權利人之申請,此與法律制度保障 合法,處罰非法之立法意旨不同,於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 之「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 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精神亦有未合。
⒊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註冊於商品類別第30號,有被告簽發 之收據為證。而被告據以核駁商標,其所註冊使用於商品 類別為第26號,有被告檢索資料為證。系爭商標雖文字相 同,但係註冊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被告僅因其文字相 同,而遽認有混淆之虞而不許原告註冊,自有瑕疵而應予 以撤銷。
⒋訴外人英商克瑞弗特食品英國有限公司已將據以核駁商標 移轉與原告,有被告查詢資料為證,故原告申請註冊於商 品類別第30號之商標,即令有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之虞, 但因同屬原告所有且非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依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並無不準註冊之事由。況同款 但書規定:「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 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 外,不在此限。」今先申請註冊商標之所有人與後申請註 冊之商標所有人為同一人,且非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依 法後商標之註冊申請即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 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 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明列有各 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 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 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 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核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均指定使用於糖果等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即稱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核不足採。 ⒊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於74年3月8日申請註冊,並分別於 84年及94年經二次核准延展註冊,其使用期限迄今已逾22 年,原告所稱將向被告提出據以核駁商標之評定案乙節, 姑不論早已逾5 年提評除斥期間,且經查被告電腦系統, 並無該商標之任何爭議案件。惟經由被告電腦相關資料查 得,該據以核駁商標業已於本件商標訴願答辯至行政訴訟 階段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公告於96年12月1 日第34卷 23期商標公報。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 ,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 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核准註冊 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



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 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改制前 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及同院75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ALTOIDS 」所構成,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305390號「ALTOIDS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 相同之外文「ALTOIDS 」,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及交易 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均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糖果等商品。衡酌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復 均指定使用於糖果等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其商品係 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混淆 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原應不得註冊。惟上揭據以核駁商標係 屬訴外人英商克瑞弗特食品英國有限公司所有,已於系爭商 標訴願答辯至行政訴訟階段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 公告於96年12月1 日第34卷第23期商標公報,此有被告商標 檢索資料二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信實。
三、從而,上揭二商標已同屬原告所有,依上揭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原告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情事已 然變更,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二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以據以核駁商標為核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依據,已 失其正當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商標與註冊第305390號「ALTOIDS 」商標 除指定使用之商品中之「糖果」部分為同一商品,有違上揭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外,系爭商標是否另有 其他應不准註冊之事由?事證未臻明確,有待被告機關另行 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逕判命被告對系爭商標作成准予 註冊之審定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自不應准許, 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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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箭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