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130號
TPBA,96,訴,4130,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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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30號
               
原   告 美商.箭牌股份有限公司(Wm. Wrigley JR. Comp
      any)
代 表 人 甲○○○○○○H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複代 理 人 枋啟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
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76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1日以「CALLARD & BOWSER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口香 糖、泡泡糖、薄荷糖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305396號「THIS TLE device with words CALLARD & BOWSER」商標(下稱據 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糖果」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應不准註冊,以96年6 月14日商標核駁第300402號審定書為 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76050 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已移轉予原告,是否仍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⒈查經濟部於訴願理由書中肯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 似,惟經濟部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構成要件中 ,並不排除前註冊之商標有不得註冊事由之限制條件,以 及原告未向被告就據以核駁商標提出評定等理由,認為原 告之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訴願,故非無見。
⒉但查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 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 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 章者,不許註冊。亦即當知有商標之註冊有搶註著名商情 事時,主管機關之審核人員即應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 註冊,不論原申請人是否自行申請。故被告據此認定因原 告未提出評定之申請,即為原告不利之判斷,似嫌速斷。 ⒊另若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時, 屬依法不得註冊之商標。若主管機關誤為註冊時,即應依 職權予以撤銷。而今據以核駁商標有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情事,自屬違法商標無疑。而被告與訴願決定 機關之意見無非認為即使已註冊之商標為違法者,仍須保 護違法者之權益,而核駁真正權利人之申請。此與法律制 度保障合法,處罰非法之立法意旨不同,於商標法1 條所 揭櫫之「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精神亦有未合。 ⒋末查於本件商標訴願審理期間,訴外人英商克瑞弗特食品 英國有限公司(下稱英商克瑞弗特公司)已將據以核駁商 標移轉與原告(參本院卷第19頁),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故不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是否近似,既然兩者申請註冊之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 不同,即令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亦不會對據以核駁商 標之權利人造成損害,依前述規定,並無不准註冊之事由 。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 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 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明列有各 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 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 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⒉次接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 間有所關聯。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 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CA LLARD & BOWSER」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次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糖果 等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即稱本件系爭商標為原告 所有之著名商標,核不足採。另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於 74年3 月8 日申請註冊,並分別於84年及94年經2 次核准 延展註冊,其使用期限迄今已逾22年,原告所稱將向被告 提出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評定案一節,姑不論早已逾5 年 提評除斥期間,且經查被告電腦系統,並無該商標之任何 爭議案件(被告電腦相關資料如本件商標原卷第35頁)。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另經由被告電 腦相關資料查得,該據以核駁商標業已於本件商標訴願答 辯至行政訴訟階段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予原告,並公告於96 年12月1 日第34卷23期商標公報,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 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二、被告認為系爭商標其圖樣上之外文「CALLARD & BOWSER」,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ALLARD & BOWSER」相同,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糖果等商品,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三、原告不服,訴稱其所有之系爭著名商標「CALLARD & BOWSER 」既與訴外人英商克瑞弗特公司之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則依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該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 應屬無效。另據以核駁商標已移轉予原告,依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即不會對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造 成損害云云。
四、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CALLARD & BOWSER」所 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予人寓目印象深 刻之外文「CALLARD & BOWSER」,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 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謂易於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糖果等商品,有使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固可認定。惟於本件商標訴願審理期間,訴外 人英商克瑞弗特食品英國有限公司業已將據以核駁商標移轉 予原告(參本院卷第19頁),並於96年12月1 日為移轉登記 之公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頁),被告訴訟 代理人並稱︰移轉登記之公告是在96年12月1 日為情事變更 ,仍須由鈞院撤銷原處分,再由被告重為審查准予註冊等語 (參本院卷第42頁)。則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 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自應予撤銷 。
五、綜上,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而否 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 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 。惟由於本件是否尚存在其他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構 成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屬不明,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不予 准許。案經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由被告查明,依本院 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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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箭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