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大瑋律師
(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具狀委任黃珊珊律師、溫大瑋律師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於97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溫大瑋律師
當庭提出該委任狀並由溫大瑋律師執行職務終結後,再當庭提
出黃珊珊律師、溫大瑋律師出具之解除委任狀聲明解除2 人之
委任。同年4 月10日言詞辯
瑋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係由溫大瑋律師執行
職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溫大瑋律師又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
明解除其委任。)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96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75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民國94年10月25日(94)音韓字第0152號函,向被 告申請審議該會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變更之使用報酬 收費標準,復於同年12月8 日將送審文件「調整之說明」區 分為1、不服原審議(即同年1 月14日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 員會決議)部分再次送審;2、原審議保留項目再為送審; 3、新增項目;4、調高項目等4 項,完成所有文件補正事 項。經被告以95年1 月26日智著字第09400112250 號函復原 告,其所提申請事項,屬不服原審議尚在行政救濟中者,不 予審議;其餘送審費率已函請相關利用人表示意見。被告嗣 於同年4 月14日召開著作權仲介團體增修使用報酬率說明會 後,提交被告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於96 年3 月9 日召開96年第3 次會議審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智著字第09616001231 號函將修正通 過之使用報酬率及對照表(如附表所示)檢送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是否有權審議原告所訂定之 音樂著作使用報酬率?
⒉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⒊系爭決議關於「營利性質單次授權之公開演出」部分,是 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⒋系爭決議關於「其他性質單次授權之公開演出」部分,是 否損害原告之權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81條、第82條後, 本於「起源解釋」、「體系解釋」之解釋方法,著作權 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7 項「審議」之 規定應停止適用:
(1)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經濟部 係以何身分擔任本件之主管機關?
(2)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於立法審查過程中,即明確表示 係依據其母法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而立法,故著作權 仲介團體條例係應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為準據。
(3)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第82條時,綜觀該次修 法紀錄,雖無提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 、第15條第7 項「審議」規定之處理,然依其立法說 明,立法原意即在藉由刪除著作權法第82條「使用報 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以 回歸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之精神,此並經朝野黨團協 商無異議通過。身為母法地位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上 開審議規定,居於子法地位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依立法一致性之原則,即應隨同刪除「使用報酬率應 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雖著作權 仲介團體條例漏未刪除該規定,但此顯係立法疏失所 致。何況依被告97年4 月7 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附 件1 之經濟部、內政部90年2 月23日經(90)智字第 09004600740 號台(90)內人字第9068411 號公告,
可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比著作權法更早送進立法院 審議,僅嗣後立法有所疏漏,而未刪除相關審議之規 定。
(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1 項並未規定有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或第15條第7 項規 定之執掌。
2、縱本院認為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仍得審議著作 權仲介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然應僅得「形式審議」 ,而不得「實質審議」:
(1)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雖於86年11月5 日即公布,而著 作權法係87年1 月21日始修正,然此僅係立法速度不 同而已,不能以此為由否認著作權法之母法地位: ①依照立法院立法紀錄可知,著作權法87年之修法早於 82 年 即進行一讀程序,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遲至83 年始進行一讀程序。惟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 例,於86年5 月13日作出朝野協商結論,前後僅相差 20分鐘。但立法院於同年10月9 日宣布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之朝野協商結論後,迅即進入二讀程序,並於 同日完成三讀程序。而著作權法又於同年月6 日再度 達成朝野協商結論,於同年月9 日因委員有異議而未 達協商結論,致著作權法遲至87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 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早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②綜上,著作權法係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母法,僅立 法速度晚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而已,非謂著作權仲 介團體條例為母法,而著作權法為子法。被告昧於立 法歷程,徒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三讀在先、著作權 法三讀在後,而謂著作權法非仲團條例之母法,自不 足採。
(2)於90年11月12日修正通過著作權法第82條之立法本意 ,在於「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並 「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故刪 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 定。準此,縱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仍得審議, 但應認為不可「實質審議」,僅得「形式審議」。否 則,若認為得實質審議,並因此改變著作權仲介團體 原本制定之使用報酬率,明顯牴觸著作權法之立法本 旨,實有未洽。
3、縱本院認為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得實質審議著 作權仲介團體所制定之使用報酬率,其裁量權應收縮至
零:
由於「審議」一詞本即含有主管機關逕行裁量之涵意, 若認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實質審議並進而變更 著作權仲介團體原所制定之使用報酬率,則主管機關涉 入市場機制如此之深,難道無違前開立法意旨?為調和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與著作權法規範上之不一致,尤其 避免對使用報酬率之市場機制形成相當程度之干預與限 制,縱認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得實質審議,其 裁量權亦應收縮至零,避免更動著作權仲介團體原所制 定之使用報酬率。
4、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規定,僅於原告總會決議 通過使用報酬之費率高於原訂標準時,始須送被告著作 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1)依被告96年8 月24日智著字第09600075110 號函釋, 對於著作權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係屬通案性質,且確認 著作權應以私權協商及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2)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5 項規定,應指業經總 會決議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者,始有審議之權 ,但其審議之內容應以總會通過之決議為主要審議對 象,亦即應依總會決議之使用報酬率為准駁之審議, 如為否決或不予通過均屬正當,但被告著作權審議及 調解委員會無權主動變更使用報酬之收費方式。 ①未審議通過部分:
依被告96年8 月8 日智著字第09620030780 號函釋,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TMCS)之費率並 未經審議,故相關收費均係以協商方式處理,顯見費 率經審議並非法定要件。現有未經審議之費率係著作 權仲介團體以著作財產權人要求利用人付費。
②審議通過但遭著作權審議委員會主動變更費率收費方 式部分:
總會決議之每一首音樂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計 算使用報酬,遭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決議音 樂類型區分並訂定不同費率,顯已超越准駁之範圍, 且非以總會決議高於原收費標準為理由加以區分,顯 已違反母法即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4 項之精 神,乃創設新費率及收費方式。該新費率既非原告總 會決議之內容,亦非原告所提出之審議事項,被告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自訂之審議原則第2 點亦僅有 原則上照案通過或作微幅調整予以通過,並無創設新 費率或收費方式之權限,故該新費率於原告應無效力
。
5、縱本院認為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裁量權不須 縮減至零,然其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不僅違反平等原 則,更違反明確性原則:
(1)關於被告96年8 月8 日經著字第09620030780函: ①原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MC AT)、TMCS等3 家仲團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申請 設立,何以僅因原告、MCAT於88年申請設立,其費率 即須經被告審議,而TMCS於90年申請設立,其費率即 不須經被告審議?被告針對原告、MCAT及TMCS等仲團 所為之差別待遇,其理為何?被告既然以90年為分水 嶺進而為差別待遇,是否體認到著作權法第82條之修 正?被告實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而 濫權審議原告所制定之使用報酬率。
②況經濟部亦於前開函示中自承「未來該局(即被告) 審議費率制度,將改採申報制,利用人針對費率有異 議時再由該局介入審議,即改採事後審議制。希冀屆 時較能反映且符合市場實際利用授權情狀。」足見著 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未來似將改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7 項關於「使用 報酬率審議」之規定亦將刪除,且呼應著作權法第82 條「回歸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之精神」。
(2)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將音樂區分為「流行音 樂」、「非流行音樂(其中又分為獨唱曲、獨奏曲、 協奏曲)」、「交響樂」等型態而為不同之收費。然 所謂流行音樂、非流行音樂,究應如何認定?再「交 響樂」於文藝復興時期之定義,即與現今之定義迥然 不同。又如利用人為規避費率而以「協奏曲」型態, 甚至另以協奏曲型態,表演流行音樂,究應將之定性 為流行音樂,或非流行音樂?故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
6、被告維持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 ,明顯損害原告之權益:
(1)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部 分(即演唱會或劇場演出),其他性質單次授權非營 利性質之調幅為1.35倍、營利性質之調幅為2.25倍, 兩者調幅差距過大。如此,將造成演出活動場次較多 之營利性質而非流行音樂使用者(如朱宗慶打擊樂團 、表演工作坊、雲門舞集、紙風車劇場等),及受限 年度預算之政府單位(如各國樂團、交響樂團、民間
樂團、合唱團等單位),出現不實申辦或抗拒申辦等 情事。
(2)其他性質之公開授權演出部分,新費率實施後將產生 「以審議委員會通過之音樂分類為單曲計價」及「以 票房收入之1.35% 與曲目比例計價」的兩種計算方式 ,利用人有選擇權,且必然選擇經計算後費用較低之 計費方法,當然不利於原告,更有損原告之重大權益 。
(3)利用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與原告利害相左,本即不可 因其意見而影響原告所定費率。又MCAT乃原告之競爭 對手,其費率如何制定分類,與原告全然無涉,不得 以MCAT之費率影響原告所定費率。
(4)為尊重市場機制,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言未具體 說明參考之收費標準,縱然原告所定費率於市場角度 觀之尚屬偏高,但當初立法者早已預見,要讓此等爭 議回歸市場機制,藉由市場競爭淘汰不適當之著作權 仲介團體,若因收費過高造成無人利用,原告自會因 應市場再作調整,非被告濫權可加干涉。況原告乃著 作權仲介方面之專業團體,本來就比被告更清楚市場 上現況,當然可以預見縱然酌減相關使用報酬費,但 演出活動場次多之營利性質而非流行音樂使用者及受 限年度預算之政府單位會出現不實申辦或抗拒申辦等 情。被告徒以不相干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3條第 3 項而誣指原告不明瞭相關規定,令人費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原告新增音樂著作個 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於法有據:
(1)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解釋上亦包含 仲介團體經設立許可後所新增之使用報酬費率。另依 同條例第15條第7 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 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 酬率時,應報請被告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 議。
(2)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第82條 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即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不予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惟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未修正,仍保留使用報酬率審 議制度。TMCS於申請許可設立時檢送之使用報酬率, 雖未經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惟仍係經 被告依職權於91年2 月27日審核准予許可之有效使用
報酬率。
(3)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同屬法律位階,且規 範事項不同,並無所謂母、子法之關係。81年6 月10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使 用報酬,並非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故被告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之事項並不包含著作權 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被告著作權審議 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新增或調高之使用 報酬率之法源,為86年11 月5日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規定,當時原於 81年訂定之著作權法第82條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 員會辦理之事項,並無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 酬率在內。故就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而言,仲團條例與 著作權法間之關係,並非子法與母法之關係。
(4)嗣後著作權法於87年1 月21日修正時,配合著作權仲 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規定,於著 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增列:「主管機關應 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 ... 『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 」,而將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 率之事項,再予明定於著作權法之內。換言之,仲團 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係規定在前,著作 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係配合予以修正在後,若謂 二者之規定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豈有母法規定在子 法之後之理。故就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使用報酬率規定之立法過程及其先後順序而言,87年 增訂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絕非 86年立法在前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 第15條第7 項規定之母法。
(5)基於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未修正刪除費率審議 相關規定,加以仲介團體與利用人之訟爭未減,被告 於92年2 月間洽詢法務部及經濟部法規會,均表示宜 由主管機關本於政策決定。法務部並進一步表示,著 作權法修正刪除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規定時,著作權仲 介團體條例應同時一併修正,惟當時既未同時修正, 基於著作權法與仲團條例同屬法律,於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未修正前,依法仍應審議,如政策上決定不審 議,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訂頒解釋 性規則。被告因此於同年5 月22日政策決定,由於著 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尚未修正通過,在通過前自應適用
現行法辦理。並於同年10月17日召開被告著作權審議 及調解委員會92年第1 次會議,討論著作權仲介團體 之使用報酬率是否進行審議,案經決議由主管機關政 策決定。是現階段各著作權仲介團體新增或調高使用 報酬費率,仍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辦理,被 告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政策,於 法有據。
2、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 用報酬率之決議,修正原告所提費率計算標準或其比率 ,並無違法之處:
(1)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包括機關代表 、學者專家及被告業務有關人員。依著作權仲介團體 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使用報酬率指使用報酬計算 之標準或其比率。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 仲介團體報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基於法律規定及其 專業素養,為使審議之費率合理,自得本於專業判斷 是否變更或調整仲介團體報請審議之使用報酬計算標 準或其比率。
(2)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仲介團體之使用報 酬率,主要依據93年10月14日93年度第4 次會議決議 通過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之以下3 項原則 。為使審議標準透明化,俾利仲介團體以資遵循,該 3 項原則之決議並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之「著作權仲 介團體意見交流會議」,轉達予各著作權仲介團體知 悉。
①仲介團體已與具代表性之利用人業者(或公會)達成 共識者,為鼓勵仲團儘量事先與利用人協商,原則上 照案通過。
②仲介團體已提出國外相關收費之標準並參照我國國情 (包括物價水準之考量)予以擬訂,如利用人並無反 對意見或其反對意見並無具體依據,原則上照案通過 或做微幅調整,予以通過。
③如仲介團體已提出國外相關收費之標準,並參照我國 國情(包括物價水準之考量)予以擬訂,如利用人提 出反對意見,且有具體理由連同憑據資料者,請委員 會予以討論。如能形成共識者,以共識方式來決定。 如果無法共識者,依本委員會組織規程予以表決。 (3)原告質疑被告未依上述第2 項原則審議云云,查原告 檢送系爭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單曲計費費率,並未說明 其以1 首3000元計算之基礎為何?亦未區分音樂性質
及樂曲長短分別計費,或提供國外相關收費標準,且 案經利用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表示,學術單位演出應 降至1 首1000元,以鼓勵學術創作。另利用人國立中 正文化中心表示,因一首交響曲30分鐘,與一曲2 分 鐘的短曲,收等同金額,其收費合理性待酌,建議比 照MCAT之收費標準,依樂曲長短加以區別收費,較為 合理,且會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節目企劃部建議比照 MCAT之收費標準,依據分類修訂,較為合理,並無違 反第2 項原則。
(4)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費率係屬通 案之性質,仲介團體即可依該費率向相同利用情形之 利用人收費。如仲介團體與利用人未能依照前揭經審 議通過之費率達成協議,雙方自得依個案實際情形審 酌自身營運能力、市場運作、利用著作之實際狀況等 因素,本諸私法契約之精神進行磋商,惟仲介團體不 得要求利用人支付高於審議費率之使用報酬。
3、仲介團體訂定使用報酬費率,應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第23條第3 項規定區別營利性質及文化、教育或其他公 益性等非營利性質之不同收費標準。原告主張其營利性 質費率單次授權最低收費額調漲2.25倍,其他性質之費 率單次授權最低收費額調漲1.35倍,二者費率差異大, 將出現不實申辦或抗拒申辦情事,顯不瞭解前揭規定。 理 由
一、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有權實質審議原告所訂定之音 樂著作使用報酬率:
(一)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著作權仲介 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有關「審議使用報 酬費率」規定仍應繼續適用:
1、著作權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之修法沿革: (1)於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 (第1 項)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 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 團體。(第2 項)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 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第82條規定:「 (第1 項)『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 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47條第4 項規定『及著 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 調解。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四、其他有 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第2 項)前項第3 款
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 為限。」
(2)著作權法第81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第1 項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 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 體。(增訂第2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 作權仲介團體。(第3 項)第1 項團體之許可設立、 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第82 條修正為:「(第1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47 條第4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二、著作權仲介團 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三、著作權 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 解之諮詢。(第2 項)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 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3)91年之修正將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 使用報酬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業務移由著作權 專責機關(即被告)掌理,故本件以被告為主管機關 ,於法有據,原告質疑被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未洽 。
(4)之所以修正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要理由 係考量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及其使用 報酬之多寡,係屬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之私法關係, 應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藉由仲介團 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委由市場機制決定之 (參照90年著作權法第82條修正理由,立法院公報第 90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719 至721 頁之立法院經濟 及能源、教育及文化、司法三委員會審查會報告)。 被告自此修正之後,不得依「著作權法」審議有關著 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事項。
2、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立法沿革:
(1)於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 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此乃以著作權法(作 用法)作為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法源依據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即於86年11月5 日制定公布, 其中第1 條第1 項明文該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 2 項規定制定之。
(2)關於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於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下列規定定有明文:
①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1 項)仲介團 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四、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 之費率或金額。......(第4 項)主管機關審核仲介 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 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②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四、不合法定程式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者。」
③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第7 項:「(第3 項)下列事 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三、使用報酬率之 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第7 項 )依第3 項第3 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 ,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
(3)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第15條第7 項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 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 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均仍有審議權限。故被 告於96年3 月9 日,審議原告第4 屆第1 次總會表決 通過之增修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自屬於法有據。 3、著作權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 關係:
(1)按法律資源有限,無法鉅細靡遺詳細規範無窮之行政 任務,故許於法律(即母法)中就特定事項為概括性 且完整之規定,而具體明確授權另以行政命令即子法 為具體化之規定,子法不得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相抵觸 ,亦不得限縮母法之適用範圍或逾越母法所規定之範 圍(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1691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 。準此,母法與子法間為法源與授權之關係,母法乃 授權之基礎規範,而子法為具體化之結果。
(2)於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已 揭明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 其監督、輔導係另以「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即應依 一般立法程序制定該法律,並非授權主管機關另以「 行政命令」加以規定。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即依著 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就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
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所為法律之規 定。無論著作權法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其規範位 階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並無任何授權關 係之可言。原告主張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 法第81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子法云云,容有誤解。 (3)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第7 項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 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權限, 均係基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本身之法律所賦予,並 非基於著作權法之授權。
(4)雖然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原條文 ,就主管機關所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之 事項,包括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 審議事項,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第7 項有關著作 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 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 之審議權限,二者有所重疊,但此係因法律基於其規 範目的、適用範圍交錯規定致有競合,並非因彼此有 授權關係所致。
(5)縱然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著作權 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 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使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無從再依「著作權法」審議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 訂定使用報酬率之事項。惟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2條第 1 項第1 款並非禁止被告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 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 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加以審議之特別規定。著作權仲 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15條第 3 項第3 款、第7 項就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 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權限,迄未經 立法機關修正刪除,仍繼續有效存在,且其法律位階 與著作權法相同,與著作權法亦無授權關係存在。則 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 議,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自得依著作權仲介 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15條第7 項等規定辦理,並不受著作權法修正第82條第1 項第
1 款,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 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之影響。 (6)原告復持被告96年8 月8 日經著字第09620030780 號 函說明欄第二2項提及審議費率制度之未來修法方向 (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7 項關於「使用報酬率審議」之 規定亦將刪除,且呼應著作權法第82條「回歸私法自 治及市場機制之精神」云云。惟此僅被告於96年8 月 8 日思及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方向,於完成法定修 法程序之前,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相關使用報酬 率審議規定仍屬有效,無從以尚未經提案機關提案、 立法院審查及三讀通過之不確定修法提議,逕自停止 適用業經合法公布施行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 否則立法委員邱毅等36人有鑒於著作權仲介團體藉其 締約上優勢地位,迫使利用人接受其單方訂定之使用 報酬率,曾於91年5 月22日提案修正著作權法第82條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4 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 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恢復權責機關監 督之責,對於仲介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加以審議 ,核定其合理上限(參照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第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