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965號
TPBA,96,訴,3965,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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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65號
               
原   告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10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7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8 月6 日以「鉸鏈結構」(下稱系爭案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後,於94年5 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64352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 5 月29日以(96)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620299540 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於93年8 月6 日提出申請,並核准公告於94年5 月11日的專利公報中,公告號數第M264352 號。系爭案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界定:「一種鉸鏈結構, 其包括:一外殼20,其具有一開口端及一設有軸孔202 之 半封閉端﹔一彈性元件30,該彈性元件30置於所述外殼20 內,其一端頂抵外殼20之半封閉端﹔一隨動件40,置於所 述外殼20內,可相對外殼20滑動,該隨動件40包括一定位 部及與定位部相連之兩凸起部402 ,其中未具凸起部402 之一端安裝時抵頂彈性元件30﹔一凸輪件50,為一多邊形 柱體,其包括二凸輪面503 及一中心孔501 ﹔一縱向軸60 ,所述彈性元件30、隨動件40及凸輪件50依次套於該縱向 軸60後藉由外殼20開口端裝入外殼20內。」。系爭案於各 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各細部構造。根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配合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內 容得知,系爭案主要特徵在於將彈性元件30、隨動件40及 凸輪件50設置於外殼20中,以外殼20安裝固定於機體中, 方便安裝與更換,並使隨動件及凸輪件不與機體直接接觸 ,故可減少磨損,且縱向軸與凸輪件的結構簡單化以便於 加工及製造。惟前述特徵相較於現有技術係顯而易知並可 輕易完成,依法並不具備進步性。
⒉被告及訴願機關主要係認為引證1、引證2均未揭示系爭案 之:⑴具有凸輪面503及中心孔501之凸輪件50。⑵彈性元 件30、隨動件40及凸輪件50依次套於縱向軸60後藉由外殼 20之開口端裝入外殼20內。因此被告與訴願機關均認為引 證1 與引證2 的結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而, 該等技術特徵確實已等效揭露於引證1 與引證2 中。 ⒊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中,認為系爭案部分構造未揭示於引證 案中的內容並作出「舉發不成立」的處分,另訴願機關亦 認同此理由,此乃錯誤的解釋各引證案所公開的內容及對 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的理由未能充分了解而導 致的結果:
①參閱引證1之第2及5圖所示,引證1中的轉動件60相對於系 爭案的凸輪件50,轉動件60具有一內孔61以供軸55插入, 轉動件60之內孔61等同於系爭案凸輪件50之中心孔501 , 且轉動件60具有由凸面65及凹面66所構成的連接端面64, 轉動件60之連接端面64等同於系爭案凸輪件50之凸輪面50 3 ,故引證1 中確實已揭露了轉動件60等同於系爭案之具



有凸輪面503 及中心孔501 之凸輪件50。 ②被告認為:「引證1 之橫移件50、轉動件60並不具有中心 孔以及軸套30不具有開口端、引證2 樞軸20並無法穿設於 上述各元件中」,因而認定引證1 及引證2 並未揭露如同 系爭案「彈性元件30、隨動件40及凸輪件50依次套於縱向 軸60後藉由外殼20之開口端裝入外殼20內」的技術特徵, 其為被告係錯誤的結合引證案而導致錯誤的結論。 ③系爭案之縱向軸60係用以穿設於彈性元件30、隨動件40及 凸輪件50中以使各元件位於同一軸線上,而引證1 中橫移 件50中央所設置的套部51及軸55同樣用以穿設於彈簧40、 橫移件50及轉動件60中,以使各元件位於同一軸線上,故 引證1 實已揭露了系爭案之縱向軸60的等效結構,又引證 2 中已教示了樞軸20,故將引證1 中的套部51及軸55置換 為引證2 的樞軸20,藉由樞軸20依序穿設於彈簧、橫移件 50 及 轉動件60中,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顯能輕易完成。
④系爭案將隨動件40與彈性元件30藉由外殼20之開口端裝入 外殼20內,係為了避免隨動件40相對於機體轉動時產生磨 損,而引證1 中將橫移件50及彈簧40設於軸套30之凹槽31 中,以同樣達到隔開隨動件40與機體的功效,故引證1 實 已揭露了系爭案之等效結構,又引證2 中已教示了將各元 件藉由外套筒10之開口端11裝入外套筒10中,故將引證1 中的軸套30置換為引證2 中的外套筒10,將橫移件50及彈 簧40藉由外套筒10之開口端11設於外套筒10中,實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⑤針對被告認為引證案中未揭露的技術特徵,引證1 中均已 揭露了等效的結構,而引證2 中也已教示了與系爭案相同 而能等效置換於引證1 之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而顯能 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系爭案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故其依附 項次第2-10項亦具有進步性,然而由前述已知系爭案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不具有進步性,故針對依附項次第2- 10項之進步性論述如下:
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外殼 20為具有二切面201 之中空柱體,參閱引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4 段及圖式所示,其外套筒10外表面亦形成有削平面 ,故結合引證1 及2 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 性。




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彈 性元件30為螺旋彈簧,引證1之說明書及第1圖已揭露了以 彈簧40作為彈性元件,故結合引證1及2可證明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隨 動件40另一端具有凸台403以穩固彈性元件30,參看引證1 之說明書第7頁第3段記載有橫移件50另一端亦具有套部51 以穩固彈簧40,故結合引證1 及2 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隨 動件40之定位部為一中空柱體,可與外殼20之內壁緊密配 合,在引證1 之第4 及5 圖中,清楚揭露有相對的橫移件 50 亦 與軸套30之內壁緊密配合,故結合引證1 及2 可證 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5 項進一步界定, 隨動件40設有切面使隨動件40固定於外殼20中而不與外殼 20產生相對轉動,在引證1 的第1 、2 及5 圖所示之橫移 件50亦設有兩相對平面使橫移件50固定於軸套30中呈相對 平面的凹槽31內,而不與軸套30產生相對轉動,故結合引 證1 及2 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凸 輪件50一端具有多邊形輪廓面500 以與通信裝置之本體相 對固定,在引證1 的第1 至3 圖所示之轉動件60一端亦具 有一凸軸63,該凸軸63具有多邊形輪廓面以與通信裝置之 本體相對固定,故結合引證1 及2 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 凸輪件50的凸輪面503 具有緩斜面及急斜面,但凸輪面50 3 的形狀非為系爭案的創作重點,凸輪面503 的形狀不會 影響系爭案所欲達成的功效目的,且凸輪面503 的形狀變 化實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知,故該 技術特徵顯然不脫離引證案所揭露的範圍,則結合引證1 及2 配合習知技術的運用仍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 具進步性。
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凸輪 件50之中心孔501 為階梯孔,然階梯孔的作用僅用來與縱 向軸60的凸緣602 相卡合,此為一般常見的習知技術,故 結合引證1 及2 配合習知技術的運用仍可證明申請專利範 圍第9 項仍不具進步性。
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



縱向軸60一端設有一環形凹槽601 ,另一端為凸輪件50之 中心孔配合之凸緣602 ,在引證2 第1 及2 圖中已揭露了 樞軸20一端設有嵌槽231 ,並同樣具有凸緣(圖中未標號 ),故結合引證1 及2 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 步性。
⑩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於第10項進一步界定, 一彈性卡環10卡扣於所述凹槽601,以固定縱向軸60所穿 過之元件,在引證2第1及2圖中已揭露了扣片24卡扣在樞 軸20之嵌槽231中,以固定樞軸20所穿過之元件,故結合 引證1及2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⒌針對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提及: 「原告訴稱引證1 已揭露系爭案等效的結構,而引證案中 亦教示與系爭案相同而能等效置換於引證1 之結構‧‧‧ 經查該等主張原告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核屬新理由‧‧ ‧」乙節。惟原告於舉發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之爭點均相 同,均為結合引證1 與引證2 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 無任何新事證及新爭點的呈現,顯然被告未在爭點範圍內 進行審酌,且訴願機關亦未詳察此事,反而認為被告之審 查作法並無不當,實有失公允。再者,針對被告於訴願答 辯書及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提及:「‧‧‧況引證1 安裝過程並不如系爭案方便‧‧‧」乙節,顯然被告已將 引證1 的結構之操作上的便利性與系爭案進行單獨比對, 然而原告之主張均針對引證1 與引證2 之結合,被告以引 證1之 單一引證案所產生的功效與系爭案所產生的功效加 以比對,實有偏頗之虞。
⒍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結構特徵,明顯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結合引證案而顯能輕易完成 者,系爭案不具備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違反現行 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將引證1的套部51及軸55置換為引證2的樞軸 20,藉由樞軸20依序穿設於彈簧、橫移件50、轉動件60中 ,或是將引證1 中的軸套30置換為引證2 中的外套筒10, 將橫移件50及彈簧40藉由外套筒10之開口端11設於外套筒 10中,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 成者;引證1 中均已揭露了等效的結構,而引證2 中也已 教示了與系爭案相同而能等效置換於引證1 之結構,故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結合引 證1 及引證2 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結合引證1 及2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2 至7 及10、11項不具進步性,結合引證1 及2 配合習知技術的運用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9 項不具進步性」乙節。
①該等主張原告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發 交參加人答辯,且未經被告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 範疇,自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
②況縱使如原告所述,由引證1 可知其在安裝時較為繁瑣, 首先將彈簧40經由凹槽31容置於軸套30,之後安裝橫移件 50,最後推頂橫移件50及彈簧40以騰出足夠空間將轉動件 60置於軸套30內,安裝過程並不如系爭案方便,如何可稱 引證1 已揭露了等效的結構;而引證2 係於一外套筒中裝 設一樞軸20、一套設於樞軸上的彈性抵掣件30以及環套於 樞軸及彈性抵掣件上的束環40所構成,利用彈性抵掣件二 內彎的彈性抵部抵靠於樞軸具削平面的轉軸部上,並配合 束環的彈性縮限等設計,其中該具有二徑向對應的削平面 的轉軸部22由於形狀關係並無法直接穿設於引證1 的彈簧 、橫移件、轉動件中。
⒉引證1 係關於一種行動電話用的樞鈕器,其揭示有一凸部 內容置固定具有凹槽31及側孔32的軸套30、彈簧40置於軸 套30內且一端推抵軸套30內一端、橫移件50其一端具有凸 面54、轉動件60由軸套30之側孔32向外延伸、轉動件60為 一多邊形柱體具有凸面65與凹面66;引證2 係關於一種行 動電話樞鈕器,其揭示有一外套筒10具有一開口端11及具 有中孔13的閉口端12、一樞軸20亦穿設於各元件中。分別 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 、引證2 之結構,系爭案所述外殼20 之開口端、凸輪件50之中心孔501 以及彈性元件30、隨動 件40及凸輪件50依次套於縱向軸60後藉由外殼20之開口端 裝入外殼20內之結構並未揭示於引證1 中;而系爭案之具 定位部及與定位部相連之二凸起部402 之隨動件40、隨動 件40具凸起部403 之一端安裝時抵頂彈性元件30、凸輪件 50為一多邊形柱體包括二凸輪面503 及一中心孔501 以及 彈性元件30、隨動件40及凸輪件50依次套於縱向軸60後藉 由外殼20之開口端裝入外殼20內等結構特徵亦未揭示於引 證2 中;故系爭案與引證1 、2 之結構不同。
⒊引證1、引證2均未揭示系爭案具有凸輪面503及一中心孔5 01之凸輪件50以及彈性元件30、隨動件40及凸輪件50依次 套於縱向軸60後藉由外殼20之開口端裝入外殼20內等之結 構特徵,則由於引證1 之橫移件50、轉動件60並不具有中 心孔以及軸套30不具有開口端,引證2 樞軸20並無法穿設 於上述各元件中;又系爭案係將各個元件安裝於一外殼中



之獨立組件而成,由於隨動件及彈性元件與機體未直接接 觸,可減少機體磨損;故系爭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顯能輕易完成者。
⒋按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請求項,附屬項 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 且進一步敘明該技術內容之技術特點,其所記載者自亦含 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的全部特徵;引證1及引證2既無法證 明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引證1 結合引證2 無法完全揭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系 爭案有外殼、半封閉端、開口端,所有元件可依序從開口端 放入,系爭案結構不論在凸輪、隨動件等都是中空的,皆係 為達方便組裝之目的。系爭案的軸係貫穿所有的元件,最後 再將其束起來。引證1 另外一邊是封閉的,無法達到一軸貫 穿之目的。引證2 之結構,有些元件從左邊進,有些從右邊 ,不若系爭案有凸起部之結構。審查基準上,如所揭示之引 證案皆無法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不應說可輕易完成 。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係由左到右依序貫穿,可達組裝方便 。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另新型「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時」,依據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仍不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 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案有 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 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 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鉸鏈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 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主要 包括:一外殼,其具有一開口端及一設有軸孔之半封閉端; 一彈性元件,該彈性元件置於所述外殼內,其一端頂抵外殼 之半封閉端;一隨動件,置於所述外殼內,可相對外殼滑動



,該隨動件包括一定位部及與定位部相連之二凸起部,其中 未具凸起部之一端安裝時抵頂彈性元件;一凸輪件,為一多 邊形柱體,其包括二凸輪面及一中心孔;一縱向軸,所述彈 性元件、隨動件及凸輪件依次套於該縱向軸後藉由外殼開口 端裝入外殼內。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 為系爭案公報影本;證 據2 為93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的樞 鈕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證據三為92年11月11日 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樞鈕器(一)」新型專利 案(下稱引證2 )。
四、經查,引證1 係關於一種行動電話用的樞鈕器,其揭示有一 凸部內容置固定具有凹槽及側孔的軸套、彈簧置於軸套內且 一端推抵軸套內一端、橫移件其一端具有凸面、轉動件由軸 套之側孔向外延伸、轉動件為一多邊形柱體具有凸面與凹面 ;引證2 係關於一種行動電話樞鈕器,其揭示有一外套筒具 有一開口端及具有中孔的閉口端、一樞軸亦穿設於各元件中 。經分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 、引證2 之結構,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外殼之開口端、凸輪件之中心孔 以及彈性元件、隨動件及凸輪件依次套於縱向軸後藉由外殼 之開口端裝入外殼內之結構特徵,並未揭示於引證1 ;而該 獨立項之具定位部及與定位部相連之二凸起部之隨動件、隨 動件具凸起部之一端安裝時抵頂彈性元件、凸輪件為一多邊 形柱體包括二凸輪面及一中心孔以及彈性元件、隨動件及凸 輪件依次套於縱向軸後藉由外殼之開口端裝入外殼內等結構 特徵,亦未揭示於引證2 ;故引證1 及引證2 均無法證明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五、次查,引證1 及引證2 既均未揭示系爭案具有凸輪面及一中 心孔之凸輪件以及彈性元件、隨動件及凸輪件依次套於縱向 軸後藉由外殼之開口端裝入外殼內等結構特徵,且引證1 之 橫移件、轉動件並不具有中心孔以及軸套不具有開口端,引 證2 樞軸並無法穿設於上述各元件中;又系爭案係將各個元 件安裝於一外殼中之獨立組件而成,由於隨動件及彈性元件 與機體未直接接觸,可減少機體磨損;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獨立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或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顯能輕易完成者,應 具進步性。
六、又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請求項,附屬項之 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且進 一步敘明該技術內容之技術特點,其所記載者自亦含有其所 引用之獨立項的全部特徵;引證1 及引證2 既無法證明系爭 案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至第1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云云,委不足採。
七、原告雖稱引證1 已揭露系爭案等效的結構,而引證2 中亦教 示與系爭案相同而能等效置換於引證1 之結構,以及結合引 證1 及引證2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及 第10項至第1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 配合習知技術的運用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至第 9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1 安裝過程並不如 系爭案方便,而引證2 中具削平面的轉軸部由於形狀關係並 無法直接穿設於引證1 的彈簧、橫移件、轉動件中,尚難謂 引證1 、引證2 已揭露系爭案等效的結構。且查該等主張原 告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被告審酌並作 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疇,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八、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命被告應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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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