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622號
TPBA,96,訴,3622,200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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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22號
               
原   告 亞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上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9月5日經訴字第09606073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以「改良式記憶體散 熱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後,於94年10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79165 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 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96 年5 月1 日(96)智專三㈡04099 字第0962024133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 規定,而應予撤銷?
㈠原告主張:
⒈依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可確認系爭案之技術結構與舉 證證據均不相同,是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⒉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結合後散熱片與記憶體在實施組裝上 ,僅需將記憶體直接嵌入便能達到所需夾掣定位作用,而 終能達到提昇記憶體使用時之散熱效率之夾掣定位功效, 與證據2 使其內圍形成一容置空間而恰可承置夾扣件,並 藉以夾扣固定,而可組成輕、薄之散熱裝置者,亦係利用 夾扣件將兩散熱片夾扣,將散熱片與記憶體緊密貼合之功 效相當云云。惟原告並非不在業界,且對業界所存在多件 關於記憶體散熱片之專利案多有搜獵與認知,綜觀習知技 術之內容不外乎以現有兩片式之散熱片為基礎,各自利用 其組合方式促與記憶體之結合,進而達到加速散熱之最終 目的,可知利用相同原理達到相同目的與功效,但結構不 同之記憶體散熱片獲准新型專利者,是法定允許的,且在 本案申請後再獲核准者亦不勝枚舉,何以本案命運不同, 顯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立場既不客觀亦不合法理。 ⒊又訴願決定雖認為證據2 完全不需任何工具即可達成組裝 之目的,較系爭案之組裝具更便利之功效云云。惟原告主 張訴願決定審查進步性僅以兩者達成之進步程度高低作為 論證,稍嫌不足,況且系爭案係於生產線上之大量組裝( 包含與記憶體之結合),其步驟包括:⑴先將記憶體垂放 與一夾片貼靠定位、⑵再將另一夾片垂放覆蓋、⑶利用固 定栓穿設兩夾片相配合之凹、凸樞接部而完成組裝。然而 證據2 之個別組裝(包含與記憶體之結合),其步驟係包 括:⑴導熱膠帶貼置於散熱片內側、⑵將兩散熱片頂端扣 接鉤與扣接孔相組接、⑶從下端將記憶體插夾於內、⑷再 利用夾扣件將兩散熱片夾扣完成組裝。由此可知,二者組 裝過程實有天壤之別,訴願機關與被告刻意忽略完整組裝 過程之不同,恣意以證據2 「完全不需任何工具即可達成 組裝之目的」而否定系爭案之便利性,顯有失察。況且系 爭案所強調之組裝便利性是指散熱片與記憶體間之結合, 非為散熱片本身之組裝,此結合過程亦屬於完全不需任何 工具之作法,甚至較證據2 之記憶體散熱片在實施裝、卸 上更具便利性。
⒋另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之技術顯能 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案與證據



2 之結構技術有別,已如上述,由此得以證認系爭案非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至於不具進步 性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均認定兩造之夾掣定位功效 相當,但組裝便利則是系爭案不如證據2 ,因此推論出系 爭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證據 2 技術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惟該等論述完全係因前 述誤解所致,且似有以結果論反推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違 誤。事實上,夾掣定位並非本件爭點,因為同類之記憶體 散熱片均使用夾掣效用,否則如何達到增益散熱效果。再 者,就組裝便利而言,以訴願決定與處分均以完全不需任 何工具即可達成組裝為標準,卻刻意忽略實際組裝過程、 實際使用之裝卸過程等便利性,實難令人心服。 ⒌系爭案所揭示之兩夾片相對內面之一側上方邊緣的兩端分 別設有凹樞接部及凸樞接部,該凹、凸樞接部分別設具有 相對應之螺孔,其能提供記憶體結合時之「定位基準」以 及「防止兩夾片結合時產生變形或向外旋轉張開」之功效 ,為證據2 所不及,且亦為證據2 之缺失所在,誠如原告 所一再強調,系爭案之夾掣定位效果為兩夾片組成即具備 ,而證據2 之夾掣定位效果取決於夾扣件,同時對照使用 方式,系爭案可先將散熱片組裝完畢(此時已具有夾掣作 用)再與記憶體作更簡單之套合,但證據2 卻要在散熱片 組裝過程中先安插記憶體再利用夾扣件(此時乃具有夾掣 作用)才完成組裝,明顯與系爭案不同,二者應無法類比 。
⒍證據2 之散熱片組裝使用時,若遇到記憶體損壞或無法偵 測或升級等情況,均需重覆分解、再組裝之繁雜過程、步 驟,雖為免用工具,但這樣就真的便利了嗎?反之,系爭 案遇到此類情況,輕鬆拔起再垂直套上即可結合與定位, 何者較為便利,相信明眼人定能立判高下。
⒎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 規定,證據2 及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均無法據以否定系爭案 之新穎性、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就組裝過程便利之功效而言,系爭案「該凹、凸樞接部10 1、111可相互配合且分別設具有相對應之螺孔102、112, 用以提供一固定栓13之穿設」,相較於證據2 「完全不需 任何工具即可達成組裝之目的」,顯然欠缺組裝便利功效 ,難稱系爭案具有簡便的組裝過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案 組裝便利係指散熱片與記憶體間結合,不需任何工具,較 證據2 更便利乙節,惟縱使如原告所堅稱將系爭案之結構



之組裝便利功效僅限定於散熱片與記憶體間之結合,惟證 據2 已指明「完全不需任何工具即可達成組裝之目的」, 是二者就「完全不需任何工具」之功效仍舊相同,系爭案 難稱較證據2 更具便利性。又系爭案散熱片之組合需利用 固定栓13之穿設鎖固,或者固定栓13之穿設而完成組裝, 相較於證據2 顯然欠缺組裝便利之功效,能佐證被告之立 論並未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夾掣定位並非本件爭點,原處分忽略組裝過程 便利性,實難令人心服,惟其所達成最終目的功效亦是回 到散熱效果,二者確實有結構差異,非證據2 所輕易推及 云云。惟查,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示「參閱第三圖所 示…係先放一夾片10、接著將記憶體2 垂直放入…最後再 將另一夾片11同樣垂直結合…容置定位…加速散熱效率」 、「在實施時組裝上,僅需將記憶體直接嵌入便能達到所 需夾掣定位…提昇記憶體使用時散熱效率」之技術內容, 可知系爭案「夾掣定位」與「記憶體散熱效率」二者相關 ,難稱夾掣定位並非爭點,原處分理由㈤已就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所欲達成創作目的與證據2 之結構 所欲達成創作目的互相比較,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 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凹樞接部101 及凸樞接部111 、112 ,該 凹、凸樞接部101 、111 可相互配合,且分別設具有相對 應之螺孔102 ,能提供定位基準及改善兩夾片結合時產生 變形等不利記憶體結合定位的情形,為證據2 所不及,系 爭案「夾掣定位」為兩對稱之夾片10、11即具備夾掣定位 效果,而證據2 夾掣定位效果取決於夾扣件20,系爭案兩 夾片10、11組裝完成後,直接套於記憶體2 ,證據2 卻是 安插記憶體再利用夾扣件「夾掣定位」云云。然由系爭案 專利說明書「參閱第三圖所示…係先放一夾片10、接著將 記憶體2 垂直放入…最後再將另一夾片11同樣垂直結合」 、「在實施時組裝上,僅需將記憶體直接嵌入便能達到所 需夾掣定位」之記載,可知原告已自承系爭案兩夾片10、 11組裝完成後,直接套於記憶體2 ,或夾片10、11組裝完 成前,必須先將記憶體2 垂直放入,並未強調二者組裝步 驟不同所能達成「夾掣定位」之功效到底有何不相同,顯 見系爭案「組裝步驟」的不同所能達成「夾掣定位」之功 效係相同者。由以上說明,能支持原處分就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凹、凸樞接部101 、111 可相互配合且分 別設具有相對應之螺孔102 、112 ,用以提供一固定栓13 之穿設」與證據2 「扣接鉤15、扣接孔16、夾扣件20」雖



有結構之不同,就「夾掣定位」功效而言,系爭案「在實 施時組裝上,僅需將記憶體直接嵌入便能達到所需夾掣定 位」之「夾掣定位」與證據2 「使其內圍形成一容置空間 而恰可承置夾扣件,並藉以夾扣固定」之功效實質相當。 換言之,系爭案「組裝步驟不同」,並不會造成「夾掣定 位」之功效不同,進而造成「記憶體散熱效率」不同。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案係以生產線上之大量組裝(包括記憶體 之結合)之主要內涵,與證據2 之組裝內容無涉,且系爭 案遇記憶體損壞,僅需將記憶體輕鬆拔起再嵌入便能達到 所需結合定位,亦較證據2 便利云云。惟系爭案專利說明 書第6 頁第3 行僅記載「在實施時組裝上,僅需將記憶體 直接嵌入便能達到所需夾掣定位」等語,並未見「記憶體 輕鬆拔起」之記載,原告主張之「記憶體輕鬆拔起」之內 容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加以驗證分析,顯然不能認定為進 步性比較的依據。
⒌系爭案申請日為94年5 月31日,經被告於94年8 月23日以 「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准予專利」,是以系爭案 並未經實體審查。而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公告第422490號新 型專利案之記憶體散熱片改良構造,係一種記憶體散熱片 改良構造,乃揭露利用螺鎖方式將固夾兩片式散熱板;公 告第495101號新型專利案之記憶體散熱裝置(即證據2 ) 則揭露採特殊設計夾固元件,換言之,原告業已自承「螺 鎖方式」與「夾固元件」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已知運 用於記憶體散熱片之技術手段,可佐證原處分認定系爭案 「螺鎖方式」與證據2 「夾固元件」所採用技術手段雖有 差異,但僅為等效置換,而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⒍按「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 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 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 」、「增進某種功效, 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 ,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 用之條件者」,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亦分別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及2-2-19 頁所明定。自前開判決意旨及規定可知,申請專利之新型 應否准予專利,係以其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是否解決創 作目的所欲克服之問題,及是否達到創作功效所欲實現之 功效為基準。則於異議事件審查其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 專利法規定時,自應以前開說明書技術內容、創作目的及 創作功效所揭載或得驗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異議證據比 較判斷之。是以原處分就進步性判斷,以系爭案「螺鎖方



式」與證據2「夾固元件」之二者「創作目的」所欲克服 之問題及是否達到「創作功效」相比較,並未違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固為系爭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 前段所規定。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二、本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係  一種改良式記憶體散熱片,包括由兩對稱之夾片及固定栓所  組成;其特徵在於:於兩夾片相對內面之一側上方邊緣的兩  端則分別設有凹樞接部及凸樞接部,該凹、凸樞接部可相互  配合且分別設具有相對應之螺孔,用以提供一固定栓之穿設  。第2項為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改良式記憶體  散熱片,其中兩夾片之外側表面各設有凹、凸相間之各式特  殊紋路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為91年7月11日公告之第49 5101號「記憶體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又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辯稱:系爭案未經實體審查,而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公告第 422490號新型專利案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已知運用於記憶 體散熱片之技術手段,亦採取螺鎖之固定方式,可佐證系爭 案「螺鎖方式」與證據2 「夾固元件」所採用技術手段雖有 差異,但僅為等效置換,而不具進步性。
三、惟查:
 ㈠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其為一種改良式 記憶體散熱片,包括由兩對稱之夾片及固定栓所組成;其特 徵在於:於兩夾片相對內面之一側上方邊緣的兩端則分別設 有凹樞接部及凸樞接部,該凹、凸樞接部可相互配合且分別 設具有相對應之螺孔,用以提供一固定栓之穿設。其「兩對 稱之夾片」、「凹樞接部及凸樞接部分別設具有相對應之螺 孔,用以提供一固定栓之穿設」之整體結構,與證據2之「 扣接鉤、扣接孔、夾扣件」之技術結構有別,是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應具有新穎性。雖然系爭案其結合後散熱片 與記憶體在實施時組裝上,僅需將記憶體直接嵌入便能達到 所需夾掣定位作用,而終能達到提昇記憶體使用時之散熱效 率之夾掣定位功效,與證據2 所揭示其內圍形成一容置空間



而恰可承置夾扣件,並藉以夾扣固定,而可組成輕、薄之散 熱裝置之技術手段,亦係利用夾扣件將兩散熱片夾扣,將散 熱片與記憶體緊密貼合之功效相當,且二者均有組裝具更便 利之功效,惟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運用「由分設 於兩對稱夾片相對內面之一側上方邊緣的兩端之凹樞接部及 凸樞接部配合樞接後,再以固定栓穿設樞接後凹樞接部及凸 樞接之相對應之螺孔」之技術手段,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 所揭示之「以分設在散熱片 上端緣適當處之扣接鉤與扣接孔,俾令二散熱片可相互扣合 ,同時可在內側形成一空間以容置記憶體」、「以兩側邊各 設有朝向內面之倒鉤,且開口端較窄之ㄇ型夾片跨置於承扣 座上而將兩散熱片夾扣,令散熱片與記憶體緊密貼合」之技 術手段,而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是被告引用證據2 認定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並非妥適。 ㈡又被告引用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公告第422490號新型專利案, 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係一種記憶體散熱片改良構造,其中 包括兩片體、固定釘等所構成,其兩片體係夾於記憶體左右 兩側,其特徵在:兩片體之一片體上端延伸一勾緣,且於兩 片體外側上端及中央各設複數個線孔與一鋸齒狀散熱體,再 於兩片體下端適當位置設兩穿孔;固定釘係穿置於兩片體之 穿孔內,其固定釘釘體上套設一彈簧,並於釘體前端設有一 突緣,再於釘體下端中央設有一凹槽,其所揭露之技術結構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別,難證認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兩對稱之夾片其凹樞 接部及凸樞接部分別設具有相對應之螺孔,用以提供一固定 栓之穿設」之整體結構,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引用先前技術公告第422490號新型專利案之「兩片體之一片 體上端延伸一勾緣,且於兩片體外側上端及中央各設複數個 線孔與一鋸齒狀散熱體,再於兩片體下端適當位置設兩穿孔 ;固定釘係穿置於兩片體之穿孔內,其固定釘釘體上套設一 彈簧,並於釘體前端設有一突緣,再於釘體下端中央設有一 凹槽者」之固定方式所能輕易達成,是被告稱引用公告第42 2490號新型專利案可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亦難謂當。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第2 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改良式記憶體散熱片 ,其中兩夾片之外側表面各設有凹、凸相間之各式特殊紋路 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及先前技術公告第422490號新型 專利案所未揭露,且可增加散熱片與大氣間之接觸面積進而 增加散熱效果,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具有新穎性



及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舉發證據2及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公告第422 490號、第495101號專利案可以證明系爭案專利不具進步性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 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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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