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558號
TPBA,96,訴,3558,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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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58號
               
原   告 德商.勞埃德鞋業公司(LLOYD SHOES GMBH & CO
      .KG)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7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7日以「COLOURED STRIPE design(Red )」顏色組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 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女及兒童靴、鞋;涼鞋;便鞋; 短襪;長襪;長筒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92年1 月 24 日 更正為申請一般商標,並於93年8 月16日聲明系爭商 標圖樣之「鞋形外觀」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商標圖樣上整體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6年4 月10日 商標核駁第29940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96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7300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0年11月27 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COLOURED STRIPE design(red )」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若不具識別性,是否 已因原告之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而具識別性。本 件商標業經原告反覆且大量使用,而成為交易上商品之識別 標識,應具商標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得以排除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 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倘商標有同法第23條第4項 之情形,亦即已經商標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營業上商 品之識別標識,則不適用之。依照被告所頒布之「商標識別 性審查基準」,商標是否已因申請人之使用而取得識別性, 應考量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 及同業使用情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或廣告數 量,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 列之處所,各國註冊之證明等等,亦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 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換言之,必須觀察商標圖樣之文字、圖 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等與商品之關 係是否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 服務之標識,不能僅就商標圖樣構圖設計之繁簡程度為唯一 的審查依據。
⑵查原告所生產之各式鞋類,象徵德國傳統手工藝與高科技完 美結合,自西元1888年開始不斷研發最舒適的鞋履,兼具舒 適機能與經典設計,每雙皮鞋以超過150件組件與工序組成 ,其中包括120道以上嚴格檢驗過程,以確保原告所生產之 各式鞋類完美品質。原告所生產之各式鞋類深受世界名流喜 愛,如勇奪七屆世界一級方程式冠軍的賽車高手舒馬克、好 萊塢紅星喬治克隆尼、強尼戴普等,皆是此德國知名品牌鞋 子之愛用者。於六○年代原告已為其在鞋跟上獨有的紅帶標 誌註冊,紅帶標誌讓原告所生產之各式鞋類成為世界級精緻 皮鞋的代表。自西元1984年起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鞋類產品 ,所有在台灣市場銷售之鞋子都在鞋跟底部標示「COLOURED STRIPE design (red)」商標。 ⑶系爭商標係原告所首創,不論是原告公司網站上(http://w ww.lloyd-shoes.com)關於系爭商標相關商品之介紹,或是



原告歷年印製之型錄、刊登之廣告,皆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作 為原告商品之表徵。又於搜尋引擎隨意鍵入關鍵字「lloyd 鞋」,即可查得相關報導及介紹,足證系爭商標之各式鞋類 ,業為全球相關消費者及同業所熟知。
⑷在中華民國台灣,原告透過「錩州有限公司 (Isla nd & Oveerseas Co., Ltd.)」代理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在國內 知名之百貨公司如:台北及高雄SOGO、台北及台南新光三越 、台北及台南遠東百貨、台北德安、台北大葉高島屋、桃園 統領、中壢遠東、高雄漢神、高雄光美、高雄大統,均有銷 售據點。原告並與台灣信用卡業者合作,提供卡友購鞋優惠 ,藉此將深受名人喜愛的鞋,介紹給台灣消費者,顯見台灣 消費者亦喜愛選購系爭商標鞋款,當足已認識「COLOURED STRIPE desig n(red)」為知名商標。而全球消費者亦深深 喜愛此精緻德國鞋,每年皆有極佳的銷售量。職是,本件系 爭商標經原告廣泛長期在全球多國使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 商品之識別標識,應具商標識別性,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
⑸參酌其他世界知名靴鞋公司,諸如Nike、New Balance、Pu ma、Fila、Reebok等之產品文宣,皆可發現鞋面及鞋底並列 之廣告手法,顯見靴鞋業者早已體認到消費者在選購產品時 ,會將鞋底的花紋、標誌一併列入考量。而業者也莫不精心 設計各式花紋、標誌以期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以期締造營業 佳績。因此,鞋底的花紋、標誌已然成為識別商品來源的標 誌之一,而具識別性。查系爭商標圖樣是以原告所首創之特 殊設計紅帶標誌為保護客體,由文件資料可知,原告確係將 「COLOURED STRIPE design (red)」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 識,每一雙原告產製的鞋,皆於鞋跟上標示獨有的紅帶標誌 ,藉以與其他廠商之鞋類商品相區別,而市場上的消費者以 及同業,亦認知「COLOURED STRIPE design (red )」乃是 一種品牌,為原告鞋類商品特有之表徵。原告特別將本件商 標圖樣呈現於廣告之明顯位置並加以說明,消費大眾在接觸 該等廣告時,必因原告在鞋類之知名度而詳加閱讀,並建立 起「凡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紅帶標誌靴鞋皆為原告所產製之 商品」之印象。隨著其產品之銷售及廣告之流傳,加以媒體 報導之助力,早已為注意精品時尚之消費者所熟知。職是, 系爭商標已然成為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營業上商品 之識別標識,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得以排除 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准予註冊,實無庸置疑。 ⒊系爭商標已於諸多國家取得商標之註冊,可見該商標已取得 識別性,而具備有註冊為商標之一切要件,殆無疑義。



⑴按不具識別性之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專用,乃世界各國審查商 標註冊一致之原則,查系爭商標已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 ,如歐盟、德國、WIPO、賽普路斯、美國、澳洲、南非、大 陸、香港、義大利等國,上述註冊申請均未因不具識別性而 遭核駁,足證系爭商標顯然具備有註冊為商標之一切要件, 應得以註冊。由於電子媒體及網際網路(Internet)的發達 ,使資訊傳遞一瞬間即可流通於世界各地,全球儼然成為一 個地球村,故審查相關商標之註冊與否時亦應有國際觀,否 則在他國可註冊專用之商標到中華民國卻不具註冊性,他人 以相同商標使用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即屬公然仿冒,原告 竟然因無法取得註冊而不能以商標法就他人仿冒行為加以主 張應有權益,實有違商標法制訂之宗旨。
⑵商標註冊保護雖係屬地主義,惟商標本身深具國際性,有關 「缺乏識別性而不得註冊」之條件,非我國獨有之制度,國 際上各智慧財產權組織及各國對此皆列為必備之要件,是懇 請 鈞院於審查系爭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時,宜適度採酌參 考其他智慧財產權組織及國家之審查標準,才不致失之偏頗 或流於主觀,致原告權益無法獲註冊之合法保障。 ⒋被告在第25類業已核准註冊多件類似系爭商標以鞋底之態樣 作為商標圖樣,顯見鞋底之態樣並非不得註冊,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⑴現行商標法對多元商標概念之保護,不再只是一般傳統平面 文字或圖形,類似系爭商標以鞋底之態樣而取得註冊者,亦 非特例首創,如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足證靴鞋 類商品,鞋底設計亦係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表徵之一,當 然具有商標之作用。原告欲陳明前述鞋底設計(一般鞋底裝 飾圖案)之註冊商標,肯定亦有其他外文商標標示於鞋盒或 鞋上。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之平等原則規定,前所列舉之商標既均得註冊,依相同之 行政慣例,被告自應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方符行政程序法 上平等原則之規定。雖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審查原則,但個案 審查原則僅係賦予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能斟酌個案具體 之狀況,而作一最符合個案正義之處分,絕非賦予行政機關 破壞前述原則,可為互相矛盾之處分之理由,況平等原則屬 於法律位階,其效力高過商標審查所採之個案審查原則。因 此於本案情形,斟酌前所列舉之註冊商標,情況雷同之本件 商標亦應准予註冊,始為公允。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商標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有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4項所規定。 所謂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 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次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 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 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 以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款等適用,自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鞋底外觀並於鞋跟部分帶有紅色線 條所構成,而一般製鞋業者於鞋底或為裝飾、或為防滑或為 其他功能,常有各種不同鞋底圖案或顏色之設計,是本件商 標以鞋底外觀並於鞋跟部分帶有紅色線條作為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男、女及兒童用靴、鞋、涼鞋、便鞋、長筒靴等 」商品,雖聲明鞋形外觀不專用,惟據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整 體觀察,該鞋跟之紅色線條上多有外文「LLOYD」之標示, 依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外文「LLOY D」方為業者表彰商 品來源之標識,紅色線條僅係一般鞋底裝飾圖案或為襯托外 文「LLOYD」之框條,而非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整體商標 圖樣仍不具識別性,故而原告縱聲明鞋形外觀不在專用之列 ,亦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
⒊又原告雖檢送實物樣品男女鞋各一雙,以及其網頁資料、商 品介紹、銷售發票影本、商品型錄(正本及影本)、各國商 標註冊證影本、商品於臺灣銷售及廣告金額統計表等資料, 欲證明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其使用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 之規定。惟查,依據原告所送之證據資料,絕大多數明顯標 示有原告之外文名稱「LLOYD」,而可看出原告之鞋類商品 鞋底鞋跟處有紅色飾條之使用證據,僅有6份德文產品型錄 ,其中又僅有3份明顯標示有西元2002年或2004年之日期, 而該等商品鞋底鞋跟處有紅色飾條者,部分尚有其他特殊紋 路共同構成鞋底圖樣,且該紅色飾條上復打印有原告外文名 稱「LLOYD」等字樣,故縱如原告所稱該公司生產鞋類商品 已歷時甚久,且在鞋類商品已佔有著名品牌之地位,但足以 使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者,應仍為原告之「LLOYD」,而非 單純鞋底鞋跟紅色飾條圖樣;再者,參酌國內平面媒體對其



產品的介紹,雖有部分文字提及原告之鞋類商品鞋跟上獨有 或專屬紅帶標誌,但均未見完整鞋底鞋跟圖樣配合出現,故 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綜合以觀,尚難謂系爭商標圖 樣業經原告之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 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於原告舉出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核准案例一節 ,經查所舉案例其圖形與本案並非相同,案情尚屬有別;又 原告所舉系爭商標於他國獲准註冊一事,因各國法制互異、 國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96年12月3日改為王 美花,茲據新任代表人於97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 有不符合第5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 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3條第4項所明定。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11月27日以「COLOURED STRIPE design (Red)」顏色組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女及兒童靴、鞋 ;涼鞋;便鞋;短襪;長襪;長筒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嗣於92年1月24日更正為申請一般商標,並於93年8 月16 日聲明系爭商標圖樣之鞋形外觀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圖樣上整體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乃審定 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 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 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然 能影響消費者認知之因素,首在商標之特別性及與商品之關 係,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遠,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 本身之說明,若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近,則越容易使消費者 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即不易於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
㈡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COLOURED STRIPE design(red)」 商標圖樣,係以一鞋底圖形,在鞋跟處以一紅色線條橫貫所 構成,然單一紅色線條使用於鞋底之鞋跟,或係標示防滑之 功能,或係純裝飾之功能,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 「男、女及兒童用靴、鞋、涼鞋、便鞋、長筒靴商品」等商 品,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㈢至原告雖提出實物樣品男女鞋各一雙及其網頁資料、商品介 紹、銷售發票影本、商品型錄(正本及影本)、各國商標註 冊證影本、商品於臺灣銷售及廣告金額統計表等資料,欲證 明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其使用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 定。惟查,依原告所呈送之證據資料,原告於鞋跟處使用一 紅色線條橫貫時,絕大多數均於紅色線條上另標示原告之外 文名稱「LLOYD」,而非僅使用單一紅色線條,是以縱原告 確有長期使用一紅色線條於其鞋類商品之鞋跟,然其實際使 用時既係併用紅色線條上標示原告之外文名稱「LLOYD」, 尚難憑此即認相關消費者已識別系爭商標(即鞋底單一紅色 線條)為原告商品之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另依原告所呈附件15之商品型錄所示,原告於銷售或 廣告鞋類商品時均係以鞋面陳列展示,均未見完整鞋底鞋跟 與系爭商標圖樣配合出現,縱原告於型錄封面或空白處,另 有標示紅色線條併用原告之外文名稱「LLOYD」於其上,亦 難謂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原告之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 之識別標識。至於原告所舉系爭商標圖樣業已獲世界其他國 家註冊,且我國另有有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 亦係以鞋底圖樣取得註冊者乙節,惟按各國法制不同,商標 案件審查原則有別,自難相互比附,又所舉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亦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不同,案 情即屬有別,亦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 依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COLO URED STRIPE design(red)」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且 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形,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 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商標 註冊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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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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